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字第3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35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 法定代理人
- 盧貞秀
- 相對人
- 丸創意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丸創意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林瑞成律師為相對人丸創意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相對人為1人公司,相對人唯一股東劉耀隆於105年12月30日死亡,其配偶陳春緣、第一順位繼承人劉至倫、劉行健(子)、第二順位繼承人劉明達(父)及第三順位繼承人劉瑜琦(兄)、劉書辰、劉淑華(姐)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公告准予備查,至第四順位繼承人均已歿,已構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 款「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之解散事由。又相對人無董事或股東會可擔(選)任清算人,公司章程亦未定清算人,致其營業稅繳款書送達等程序無法進行,爰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公司法所定之最低人數,除有新股東加入而得變更章程繼續經營外,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認為業已解散(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亦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及第81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稅捐稽徵機關,依法執行稅捐稽徵,相對人尚積欠營業稅新臺幣674,442元,相對人為1人公司,相對人唯一股東劉耀隆於105年12月30日死亡,其配偶陳春緣、第一順位繼承人劉至倫、劉行健(子)、第二順位繼承人劉明達(父)及第三順位繼承人劉瑜琦(兄)、劉書辰、劉淑華(姐)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至第四順位繼承人均已歿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公司設立登記表(含公司章程及股東名簿)、本院106年9月21日南院昆民河字第1060051458號函、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58號聲請拋棄繼承公告、欠稅查詢情形表等件在卷可稽,據上,相對人已無股東,應依法解散,且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相對人之清算人,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執行相對人清算事務,應屬有據。
㈡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南律師公會推薦願意擔任本件清算人之律師名單,並電詢其意願,經林瑞成律師確認願任本件之清算人,有台南律師公會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據,本院審酌林瑞成現為律師,自有相當能力處理清算事務,以其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適當,爰依首揭規定選任其擔任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第3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