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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

請求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蘇正賢王淑惠張玉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

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彭紹博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被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訴訟代理人
受訴訟告知人 首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坤林
法定代理人
受訴訟告知人 堆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政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國簡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彭琬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之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鄭惠鴻於民國103年8月15日上午2時39分許,駕駛系爭A車行經臺南市北區文賢路1122巷24弄與同路1122巷巷口附近時,因先前有另一車牌號碼為8990-R6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行經該處時,輾壓過由上訴人設置於道路中之孔蓋(下稱系爭孔蓋),系爭孔蓋即翹起未貼合路面,致系爭A車行駛而過時,系爭孔蓋擊中系爭A車底盤,造成系爭A車底盤嚴重損害,經送修車廠進行修復,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75,842元(含零件462,242元、工資13,600元),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修復費用予被保險人即請求權人彭琬婷,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系爭孔蓋本應與框蓋及地面緊密貼合,並應具有車輛之抗壓性,詎系爭孔蓋於遭系爭B車輾壓後,即彈離而未緊扣於原接合之框蓋,未與地面完整緊密貼合,致系爭A車受有損害,此係導因於上訴人管理疏未注意該孔蓋不夠緊密,欠缺可耐受車輛輾壓之安全性,不具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影響往來行車安全,自屬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已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協議,因協議不成立,經上訴人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對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A車所受損害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5,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其餘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1.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孔蓋有管理之欠缺,復於原審準備㈠狀內補充上訴人就系爭孔蓋之設置及管理均有欠缺,上訴人之答辯㈠狀至答辯㈢狀,均為設置及管理無欠缺之答辯,被上訴人雖於原審105年12月6日審理時,表示僅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孔蓋設置有欠缺,惟因其後發覺斯時之證據資料顯示上訴人就系爭孔蓋應屬設置及管理均有欠缺,遂於準備㈡狀就上訴人管理之欠缺乙節為補充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核屬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倘認當事人於簡化爭點後,就後續發現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仍應受爭點簡化協議之拘束,而不得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則當事人即得利用此一訴訟技巧,隱藏相關事實或證據資料,待兩造行爭點簡化協議後再行提出,致他造當事人因受該協議之拘束而不得更正其先前之陳述,對他造當事人顯有不公;況原審105年12月6日進行之程序,最多僅為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所為之發問及曉諭,並非爭點之簡化,且上訴人於該期日前已就系爭孔蓋之設置及管理無欠缺為答辯,訴訟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亦無礙訴訟終結,自無禁反言原則之適用。

2.「公共污水下水道管渠維護管理要點」(下稱系爭管理要點)第5條明定上訴人就公共污水下水道管渠定期人工檢視巡視檢查頻率可分為例行性檢查及專案檢查二類,例行性檢查又區分為道路段人孔外部設施每3個月巡檢1次以上、道路段人孔內部設施每年依計畫巡檢1次以上等不同巡視檢查頻率,該要點之用語係「巡檢」而非「抽檢」,可推知係就所設置之公共污水下水道管渠進行逐一巡視檢查,而非進行抽樣檢查,上訴人主張上開「巡檢」之規定,無法導出「逐一檢查」之結果,與上開規定不符。又前揭要點制定後,行政機關即應思考依該要點編設多少人力始能達成該要點所定任務,不能因編制人力不足而得任意免除或減輕其管理義務,是上訴人主張行政機關實務上人力問題等因素無法達成逐一巡視檢查程度云云,倒果為因,顯非可採。

3.臺南市北區文賢路1122巷並非全程直路,接近文賢路1122巷24弄前有一彎道,系爭A車之右側路邊設有一變電箱,該變電箱占用部分路面,文賢路1122巷又多巷弄,具有通常駕駛經驗之人行駛於此路段時,會盡量避免緊鄰路邊行駛,以免巷弄突有人、車或動物衝出,是鄭惠鴻駕駛系爭A車接近文賢路1122巷24弄時,係靠道路分向線行駛,致系爭A車底盤與系爭孔蓋發生碰撞並受有損害,是上訴人主張鄭惠鴻與有過失,被上訴人應承受其過失云云,即無理由。

二、上訴人之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當事人就簡化爭點之協議,應受其拘束;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法院闡明時,主張其所請求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指「設置欠缺」,不包括「管理欠缺」,復於105年12月19日送達法院之民事準備㈡狀更易其詞,再次主張「管理欠缺」,顯有違反禁反言原則;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前後主張具有時間上之緊密性而無違反禁反言原則,如被上訴人係在同一庭期當庭改稱包括「管理欠缺」,則上訴人可以接受原審「時間上緊密性」之判決理由,但實際上被上訴人是於13日後更易其詞,並非當庭改變主張,又參照姚瑞光教授民事訴訟法論「此項撤回,係原告一方向法院所為之意思表示,無庸會同被告為之,亦不需得法院之准許,該項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撤回之表示行為即已完成,故對於該項撤回之意思表示,性質上不許撤回……」之見解,被上訴人翻異主張管理欠缺,等於是撤回業經其「一部撤回」或「捨棄」之管理欠缺此訴訟標的,依法當不生撤回之效力,顯有違禁反言原則,而原審法院行使闡明權向被上訴人確認簡化爭點,被上訴人應受其簡化爭點之拘束,不得再主張管理欠缺,而本案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13日準備程序時亦不再主張設置欠缺,則本案應依法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二)系爭管理要點第5條第㈠款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公共污水下水道管渠定期人工檢視巡視檢查頻率如下。㈠例行檢查:1.道路段人孔外部設施每3個月巡檢1次以上。2.道路段人孔內部設施每年依計畫巡檢1次以上(檢查項目由地方政府另定之)。3.易引起油脂堆積地方每3個月巡檢1次以上。4.倒虹吸管道每年檢測人孔兩端水位差至少1次,並依其流量判斷淤積情況。」,就文義解釋而言,「巡檢」僅為「巡視檢查」之縮寫,根本無法從「巡檢」2字導出必須「逐一檢查」之結果,原審法院將「巡檢」解釋為必須逐一檢查,而非「抽檢」,並進一步認定上訴人僅抽檢即屬違反該要點之規定而有管理之欠缺,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於無視行政機關實務上人力問題等狀況,如此高標準則全國所有地方政府均無法執行,原審如此解釋顯有錯誤。且上訴人確實每3個月巡檢1次,所巡視之蓋子同時包括人孔蓋及陰井蓋。又系爭「清除孔鑄鐵防護框蓋」係屬「臺南市鄭子寮(H污水分區)用戶接管工程第4標」,該案清除孔鑄鐵防護框蓋圖說備註第二點已載明:「確保接合後,300mm清除孔鑄鐵防護框蓋不致因車輾造成翹起、彈脫或噪音等現象,若具防彈跳功能,則不需加裝不鏽鋼鍊條」,故原審判決認為陰井蓋部分應類推適用下水道工程設施標準第30條之規定,並無必要。

(三)系爭孔蓋是被第三人撞翻,事發後雖有報警,但並未通知上訴人,上訴人直到提起訴訟始知此事,此期間亦未發生孔蓋翻起之事,故上訴人之管理並無疏失,應由撞壞系爭孔蓋之人負責。又事發車道寬度為3.1公尺,系爭A車車寬依官方網站之記載為1.76公尺,系爭孔蓋直徑為41.4公分,以在車道3分之2計算,寬度約為27.6公分,如訴外人鄭惠鴻開在車道中間,則車輛兩邊均至少有67公分之間距,因該車至分隔線間距為67公分,遠大於系爭孔蓋直徑3分之2之27.6公分,二者尚有39.4公分之距離,可見鄭惠鴻如於車道中間行駛,應不會碰觸到系爭孔蓋;又變電箱到系爭孔蓋目視距離為20幾公尺,縱駕駛人係為繞過路旁所設變電箱而越線,也應回到車道繼續行駛,而非一直越線行駛致壓到系爭孔蓋,且該車道右方完全是空的,無繼續越線行駛之必要,縱上訴人就系爭孔蓋有管理缺失,亦與被上訴人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依鄭惠鴻於調查筆錄中陳稱其事發時時速為20公里,監視錄影畫面亦顯示其車速不快,即使輪胎壓到系爭孔蓋,至多僅會造成左前輪胎或輪框之損壞,而不會像本案如此嚴重,故退步言之,被上訴人至少應負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責任。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67,113元,及自10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審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上訴,業已確定,附予敘明。

四、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訴外人施閔釧駕駛系爭B車,於103年8月15日2時19分51秒許,沿臺南市北區文賢路1122巷(該道路為一以黃虛線分向之2車道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巷與文賢路1122巷24弄交會點之交岔路口前時,車輪輾壓過設置於該巷路面之系爭孔蓋(其上有「南市污水」字樣,約有3分之2之範圍位於文賢路1122巷由東往西方向之車道上,3分之1範圍位於分向之黃虛線上),該孔蓋即一端翹起卡於原孔洞處,高出路面形成路面障礙物。嗣鄭惠鴻駕駛訴外人彭琬婷所有之系爭A車,於同日2時40分許由東往西越線行經該處路面(系爭A車行經該處時,其左側車身已跨越道路分向線),系爭A車底盤與高出路面之系爭孔蓋發生碰撞(依事發處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系爭A車行經該處時,車身已越過道路分向線,該車行經孔蓋上時有震動現象,停車打警示燈之時間點則為該日2時40分01秒),鄭惠鴻隨即停車報警處理。系爭A車因而受損,修復所需費用為共計367,113元(已包含零件費用及工資,零件費用已扣除折舊)。

2.系爭A車出廠日為103年1月。被上訴人承保系爭A車之車體損失險,並已依約於103年11月26日賠付475,842元予被保險人彭琬婷。

3.系爭孔蓋為上訴人所設置,由受告知人首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並由受告知人堆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安裝。

4.施閔釧於上開時地駕車輾壓系爭孔蓋後,並未通報警方或相關機構。

5.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15日,就系爭A車上述受損事件,以書面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時,嗣兩造於105年6月23日協議不成立,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26日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訴。

6.被上訴人、訴外人施閔釧、鄭惠鴻、彭琬婷於被上訴人105年3月15日對上訴人為國賠請求前,均未告知上訴人系爭A車與系爭孔蓋於103年8月15日所發生之碰撞事故。

7.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係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孔蓋之管理有欠缺,於原審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就法官「原告是主張被告設置欠缺,非管理欠缺?」之詢問,回以「是。另對被告提出民事答辯㈢狀部分再具狀表示意見」;於105年12月19日提出之民事準備㈡狀中,則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孔蓋有設置或管理之欠缺,請求法院擇一為其有理由之判決。至於上訴人自105年9月14日提出民事答辯㈠暨聲請告知訴訟狀起,均主張其就系爭孔蓋無設置及管理之欠缺;並於105年12月28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四狀中,主張被上訴人再次主張管理欠缺有違禁反言原則。

8.上訴人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未因系爭A車所受損害獲益乙節,不再爭執。

9.被上訴人不再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孔蓋之設置有欠缺。

(二)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是否因曾於原審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於上開不爭執事項第7項所示陳述,受禁反言原則之限制,而不得再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孔蓋有管理上之欠缺?

2.如仍得再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孔蓋之管理有無欠缺?被上訴人代位訴外人彭琬婷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有無理由?

3.訴外人鄭惠鴻就系爭A車所受損害,是否與有過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為上開不爭執事項第7項所示陳述後,仍得再行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孔蓋有管理上之欠缺:

1.按「禁反言原則」,為英美法系之民事法則,並非大陸法系之法則,亦未見於我國成文法規之內。此原則係指任何人主張權利時,不得與其一向行為互相矛盾,亦即當事人之主張應前後一貫,不得事後任意翻異,如他方當事人業因權利人先行行為,造成一合理值得保護之信賴時,權利人之行使權利即違反自我行為矛盾之禁止,而不應准許。核其內涵,實與我國民法第148條所彰示之誠實信用原則(下簡稱為誠信原則)相同,蓋此二者均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前提,是誠信原則之適用,即可達與禁反言原則相同之適用結果。而誠信原則雖發源於民事實體法中之契約法,惟發展至今,已成貫穿全體法領域之基本法律原則,我國民事訴訟法既存之條文,亦不乏本身即為誠信原則之實踐者,如該法第63條本訴訟裁判對參加人之效力、第195條第1項之真實義務、第196條就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時期之限制、第270條之1第3項爭點簡化協議之拘束力等規定,均屬適例。然我國既為成文法國家,且民事訴訟制度尚有訴訟經濟、程序安定、發現真實、促進訴訟、解決紛爭等要求,如現存之條文已足資規範具體事件,自應優先適用,蓋此等條文本身即為立法者之價值判斷(如此等條文亦屬誠信原則之落實者,適用條文本身即屬誠信原則之實踐),除非存有法律漏洞,否則並無另行適用誠信原則或禁反言原則加以填補之必要,先予敘明。

2.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該法律關係為何,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須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特定之。本件被上訴人雖於原審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對法官「原告是主張被告設置欠缺,非管理欠缺?」之詢問,回以肯定答覆,而更易其起訴時主張之「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欠缺」為「設置欠缺」,復於105年12月19日提出之民事準備㈡狀中,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孔蓋有「設置或管理之欠缺」,然始終基於「系爭孔蓋欠缺可耐受車輛輾壓之安全性、不具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致訴外人彭琬婷所有之系爭A車受有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及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訴訟標的並無變更,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更易,不過係就其所主張之「系爭孔蓋欠缺可耐受車輛輾壓之安全性、不具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此一事實,究係肇因於上訴人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乙節,為法律上之補充陳述,因當事人、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未生變動,自非訴之一部撤回或訴訟標的之捨棄。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更易為訴之一部撤回或訴訟標的之捨棄,即非有據。

3.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文義,可知當事人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倘無礙訴訟之終結,法院自不得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6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攻擊或防禦方法,係指兩造於事實、法律及證據上所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抗辯及舉證。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6日主張系爭孔蓋存有設置欠缺後,復於105年12月19日提出之民事準備㈡狀中另主張該孔蓋存有管理之欠缺,此固屬攻防方法之提出,然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即已主張系爭孔蓋有管理之欠缺,嗣雖為上開主張之更易,然係於原審於105年12月6日期間時所定下次言詞辯論期日105年12月28日前即已提出,難認有何延滯訴訟之意圖;且上訴人於105年9月14日提出民事答辯㈠暨聲請告知訴訟狀起,始終均以其就系爭孔蓋無設置及管理之欠缺為答辯,被上訴人上開攻防方法之提出,並未影響本件訴訟之進行及上訴人之防禦權,自無礙訴訟之終結,則依前開說明,自無禁止被上訴人為此攻防方法提出之必要。

4.次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或第2項為協議者,依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固應受其拘束。而「簡化爭點之協議」之成立,自為當事人受其拘束之前提,未成為協議之爭點,既不在協議範圍,對當事人自無拘束力。又此等簡化爭點之協議,既使當事人受其拘束,程序上自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或第2項之規定,亦即僅有在法院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協議程序中所達成之簡化爭點協議,或由法院指定期間命當事人達成之簡化協議,方生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前段所定之拘束力。在實務運作上,為避免當事人事後發生爭執,法院或受命法官於使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時,通常均會就兩造爭執事項與不爭執事項,分別予以確定,並載有法官詢問兩造意見及兩造表示「同意」或「沒有意見」,且記明筆錄,以求明確及避免事後之紛爭,則此項經法院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爭執事項」,既係當事人兩造在法官面前積極的表示不爭執或沒有意見,「不爭執事項」性質上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爭執事項」即為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爭點」。被上訴人於原審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雖就法官「原告是主張被告設置欠缺,非管理欠缺?」之詢問,回以「是。另對被告提出民事答辯㈢狀部分再具狀表示意見」,惟依該期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法官並未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之程序,亦未見兩造有於該言詞辯論期日,達成「本件訴訟僅爭執上訴人就系爭孔蓋有無設置欠缺,不再爭執有無管理欠缺」此協議之情事,自難認兩造已於前揭言詞辯論期日達成簡化爭點之協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受簡化爭點協議之拘束,不得再行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孔蓋有管理之欠缺云云,亦屬無據。

5.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更為「管理欠缺」之主張,乃我國民事訴訟制度所容許之訴訟行為,而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70之1第3項之規定,本身即為誠信原則之實踐,被上訴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既無違上開規定,自亦無誠信原則之違反,況兩造間並未達成「本件訴訟僅爭執上訴人就系爭孔蓋有無設置欠缺,不再爭執有無管理欠缺」之簡化爭點協議,上訴人自無值得保護之合理信賴存在,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孔蓋之管理有欠缺乙節係違反禁反言原則云云,即無可採。

(二)上訴人就系爭孔蓋之管理存有欠缺,被上訴人得代位訴外人彭琬婷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該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2.依下水道工程設施標準第2條、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第2條之名詞定義,人孔為銜接、檢查或清理管渠,使人能出入管渠之設施;陰井則指銜接管渠,使流水順暢及易於檢查或清理管渠之設施,分為雨水陰井及污水陰井。依系爭孔蓋上所標註之「南市污水」字樣、外觀照片及上訴人所提出之臺南市鄭子寮地區(H污水分區)用戶接管工程第四標竣工圖、試驗報告等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7至33頁、第54頁),可知系爭孔蓋應屬下水道設備中之污水陰井框蓋。下水道工程設施標準第三章(污水下水道工程設施)第一節(污水下水道管渠及其附屬設施)第29條第4款:「人孔入口上部應設不影響交通之人孔蓋,其材質為鑄鐵或耐壓材料製成,且為平整、輕量、緊密設計,具有防止濕滑、掉落、浮跳、輾壓噪音、非法投棄異物、雨水及砂土滲入、臭氣外溢及高度調整功能」,雖僅就「人孔蓋」之安全性及功能性為要求,而未論及同樣設置於路面之污水陰井孔蓋,然此等孔蓋如同樣設置於路面,自同樣須具備如上開人孔蓋規範所要求之「平整、緊密、具有防止濕滑、掉落、浮跳」等功能,始能保障用路交通之安全,此觀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第34條前段:「污水人孔、污水陰井、匯合井及清除孔之框蓋應能承受車輛載重」此規定,就人孔框蓋、陰井框蓋之設置亦採一致之安全要求即明;然上開規定對於同樣設置於路面之陰井孔蓋未制訂相同或準用之要件規定,應屬立法之缺漏,是則上開下水道工程設施標準中對人孔蓋之安全性、功能性要求,亦應類推適用於陰井孔蓋。上訴人身為管理系爭孔蓋之機關,自應對設置在路面之系爭孔蓋盡其維護、修繕之管理責任,以確保系爭孔蓋足以耐受外力輾壓而不致浮跳翹起,持續保持上開安全性之狀態及功能,進而保障用路人之安全。

3.系爭孔蓋於103年8月15日2時19分51秒許經系爭B車車輪輾壓後,即一端翹起卡於原孔洞處,可見系爭孔蓋於斯時確已不具備耐受外力輾壓而能緊密貼合路面之安全性功能,至為灼然。依系爭管理要點(該要點之維護管理對象為直轄市、縣(市)依下水道法設置供公共使用之污水下水道管渠,見該要點第2條規定)第5條之規範,污水下水道管渠定期巡視檢查之方式區分為例行性檢查及專案檢查二種,例行性檢查又區分為道路段人孔外部設施每3個月巡檢1次以上,道路段人孔內部設施每年依計畫巡檢1次以上等不同之巡視檢查頻率,該要點之檢查方式用語既稱「巡檢」,而非「抽檢」或「抽查」,於文義上已可知係就所管理之公共污水下水道管渠進行逐一巡視檢查,而非進行抽樣檢查。而上訴人於原審106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其就系爭孔蓋所位處之臺南市北區之相關孔蓋檢查,因該範圍內之孔蓋有數千個,北區清查人員只有一個,不可能逐一清查,故採抽樣檢查,如果抽查有問題,才會進行改善及拍照,系爭孔蓋在定期巡查表資料中沒有抽查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頁),由此可見,系爭孔蓋於上訴人所提出定期巡查表之巡查進行期間即103至104年間,並未經上訴人進行實際檢查、維護安全之管理。而系爭孔蓋如能經上訴人巡檢維護,應可避免其不具備耐受外力輾壓之安全性功能欠缺之發生,或於此功能之欠缺導致實害結果前加以防免,惟系爭孔蓋竟於遭受系爭B車車輪輾壓後即發生孔蓋翹起未貼合路面之危險狀態,足見系爭孔蓋與路面未緊密貼合,欠缺可耐受車輛輾壓之安全性功能,實堪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孔蓋之上開安全性品質及要求上應盡之維護、修繕之管理有所欠缺。至上訴人辯稱其人力編制有限,無法逐一清查孔蓋等語,反益徵國家未配置足以履行職責之人力,確有上述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欠缺無訛。又本院及原審認上訴人就系爭孔蓋有管理欠缺之處,均在於上訴人未盡使系爭孔蓋保有足以耐受車輛輾壓、得與路面保持平整、緊密狀態之安全性此管理義務,而致系爭孔蓋遭系爭B車輾壓後翹起形成路面障礙物此點,是上訴人抗辯其於系爭孔蓋遭系爭B車輾壓後至與系爭A車發生撞擊此段期間,因未受通報而無從派人修繕乙節,並無礙於本院認定其管理系爭孔蓋有欠缺之判斷,附予敘明。

4.綜上,上訴人對屬公有公共設施之系爭孔蓋有管理之欠缺,致系爭孔蓋不具備其應有之安全品質,無法耐受車輛輾壓以翹起形成路面障礙物,足以影響行車安全,致系爭A車於行經該路段時撞擊翹起之系爭孔蓋而受損,則系爭A車所受損害與上開公共設施之管理欠缺之間,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上訴人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被上訴人於給付被保險人即系爭A車所有人彭琬婷保險金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彭琬婷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請求上訴人對系爭A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訴外人鄭惠鴻就系爭A車所受損害並無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必被害人有過失行為,且此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方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

2.次按設於路段中之黃虛線,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之行車分向線;而分向限制線則為雙黃實線,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隔對向車道;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並行競駛。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65條、第181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即明。依上開法規就行車分向線及分向限制線規定之差異,可知駕駛人在設有行車分向線之雙向車道路面,固應依行車分向線之劃分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然仍得於超車時跨越行車分向線,且並未禁止車輛橫越、迴轉或左轉;而設置行車分向線乃為劃分路面,供駕駛人各得於其行向之道路右側分向行駛,亦即用以規範分配共同使用道路之不同行向車輛各於道路上之通行範圍,其目的係為維持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而自事發現場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原審卷一第45至49頁),可知系爭A車行經事發路段時,左側車身雖略越過道路中央之行車分向線,然斯時值深夜,對向車道並無來往人車,系爭A車撞擊系爭孔蓋之過程亦無其他用路人參與其中,是鄭惠鴻駕駛系爭A車跨越行車分向線之行為,並未肇生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欲防免之交通安全風險;且依一般經驗法則,駕駛人如跨越行車分向線行駛,固可能因妨礙對向車道人車通行致生風險,然通常並不會因跨越行車分向線,而發生撞擊路面障礙物之結果,是鄭惠鴻跨越行車分向線之行為,既不必然皆會發生撞擊路面障礙物而致車輛受損之結果,依上開說明,自難認此行為屬發生本件損害結果之相當條件。況系爭孔蓋約有3分之2位在系爭A車應遵行之車道上,縱使鄭惠鴻未跨越分向線而在自身車道上行駛,亦難避免系爭A車與翹起之系爭孔蓋發生撞擊之結果,從而,鄭惠鴻跨越行車分向線之行為,與本件損害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鄭惠鴻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云云,即無足採。

(四)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上訴人因對系爭孔蓋之管理有欠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A車因撞擊翹起之系爭孔蓋所致損害,所需修復費用共計為367,113元,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修復費用及遲延利息,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67,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另聲請本院履勘事發現場以查明道路及系爭孔蓋之寬度,暨查明系爭A車車輛車身寬度,欲證明系爭A車如於車道中間行駛將不會碰觸系爭孔蓋、或不會發生本件此等程度之損害,惟鄭惠鴻跨越行車分向線之行為,與系爭A車所生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此部分自無調查之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張玉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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