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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李杭倫

聲請人
即原告
東設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銘
訴訟代理人
于念玉
訴訟代理人
王冠樺
訴訟代理人
王寬明
訴訟代理人
吳佩穎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沛錦律師
第三人
吳家聞
相對人
即被告
環國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儷娟
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律師

李育禹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由第三人吳家聞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分別有明文。是訴訟繫屬中,當事人之一造縱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予第三人,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移轉之ㄧ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該當事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而有繼續以本人名義實施訴訟之權能。受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固得依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亦得依同條第2項聲請法院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惟其所移轉者必須確為訴訟繫屬中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法院始得准其承當訴訟之聲請,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提出民事聲請承當訴訟狀請求第三人吳家聞承當本件訴訟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現經本院以106年度建字第6號審理中,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新臺幣(下同)7,101,446元,已經原告於109年11月17日移轉予第三人吳家聞,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可資佐憑(見本院卷二第249頁),原告茲以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民法第297條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並同意由第三人吳家聞承當本件訴訟為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聲請由第三人吳家聞承當訴訟;若被告不同意,原告亦聲請法院以裁定准許第三人吳家聞承當本件訴訟。

三、經查:原告固表示同意由第三人吳家聞承當訴訟,惟被告表示不同意,亦有陳述意見狀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55頁),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已有不符。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渠等所受讓之標的為原告對於被告之全部債權,顯然僅是債權之讓與,並非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且其所移轉者是否即本件新建工程承攬合約書」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並不明確。況審究系爭契約書之內容,復未載明原因關係為何,而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起訴繫屬迄今已爭訟多年仍未確定,現原告主張由第三人吳家聞受讓存否不明之債權,顯悖於經驗法則,該債權讓與之真實性及原告與第三人吳家聞間是否確已完成債權移轉,顯非無疑。故本件應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規定餘地,是原告聲請第三人吳家聞承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杭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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