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1 日
- 法官張麗娟
- 當事人吳維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維德 代 理 人 林志雄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維德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崴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15,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另領有政府補助身心障礙津貼4,872元,名下僅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85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現值180,000元,並無其他 財產,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683,641元,均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債務人尚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扶養費後,實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債務人其曾於民國106年3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債務清理之協商,惟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供之180期、利率0%、每期繳款6,117元之還款方案,而 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06年3月27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協商而不成立。 四、又債務人主張其目前任職崴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包裝部作業員,每月薪資收入約15,000元,另領有政府補助身心障礙津貼4,872元,合計約19,872元,負債總額為1,683,641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僅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85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現值180,000元,並無其 他財產,而債務人僅是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年、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薪資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領取補助款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為證,堪信債務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再者,本件各債權銀行之債權合計1,355,118元,而債務人 除上開債務外,另積欠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6,230 元、匯誠第一資產股份有限公司64,293元、臺灣金聯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58,000元,計328,523元,是債務人之債務合計1,683,641元。本件最大債權銀行雖提出180期、0利率、 每期6,117元之還款方案,另資產管理公司倘比照上開還款 方案,則債務人每月需清償1,825元(計算式:328,523÷ 180=1,825)。因此,債務人倘依上開還款方案,則每月需清償7,942元(計算式:6,117+1,825=7,942)。惟查,債務人每月收入僅約15,000元,縱加計身心障礙津貼4,872元 ,亦僅有19,872元,而臺南市政府公告106 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448元、財政部公告之106年 度納稅義務人扶養未成年子女免稅額88,000元即每月7,333 元等最低標準,又債務人應與前配偶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由二人分擔後,為 3,667元(計算式:88,000÷12=7,33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7,333÷2=3,667)。聲請人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揆諸前開說明,每月扶養費用為3,667元。則債務人每月 收入約19,872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1,448元以及子女扶養費用3,667元後,僅餘4,757元,顯不足支付上開7,942元之還 款金額。準此,堪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債務清理之協商 ,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書 記 官 黃郁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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