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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童來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徐國清
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徐國清自民國106年6月2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金勝大雷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勝大雷射公司)擔任作業員乙職,每月薪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2,000元,惟薪資有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實際領薪約為28,84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而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已達3,729,646元,為清理債務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調解時最大債權銀行雖提出每期還款24,870元之清償條件,惟該方案並未納入資產公司之債權,且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名子女扶養費核計,聲請人實無法負擔,致調解不成立,爰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分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2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3,729,646元(此為聲請人自己之主張,尚未確定),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月付金每月24,870元清償條件,惟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憑,並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3號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足認定。

(二)按更生程序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之手段,以債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債務者為限。本件最大債權銀行前置協商時提出之清償方案,業已折讓債權,給與聲請人分期攤還之利益,每月還款金額為24,870元,應屬優惠,然聲請人仍以上開事由未予接受。是本件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1、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金勝大雷射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約42,000元(經本院以聲請人104年度、105年度所得收入總額997,229元核計,每月平均收入為41,551元),惟有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實領薪資約為28,840元,名下有郵局存款74元、佳里鎮農會存款18元,除此之外無任何財產之事實,業據提出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影本各1份等件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按聲請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聲請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聲請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且聲請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分,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聲請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仍應以其原有總收入及總資力進行評估,是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收入即應以強制執行扣薪前所得領取之41,551元為據。

2、聲請人必要支出方面:

①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約16,181元,分別為水電瓦斯費3,760元、有線電視費540元、市內電話費500元、網際網路費450元、手機通話費1,200元、膳食費5,500元、勞保費840元、健保費591元、加油費1,800元及雜支支出1,000元,雖據提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水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105年9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瓦斯費之統一發票、凱擘大寬頻南天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市內電話及行動電話105年12月繳費通知、加油費之統一發票為憑,惟本院審酌聲請人之住所地為臺南市,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6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44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蓋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而聲請人既未提出膳食、勞健保及雜支等支出之詳實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且所提出之手機通話費繳款通知用戶姓名為林淑芬而非聲請人,費用亦僅579元,無法證明該門號為聲請人所使用及每月確實有支出手機通話費1,200元,爰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作為必要費用參考之依據,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應以11,448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又聲請人主張其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與其配偶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其每月應負擔該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500元,經查,聲請人之長女徐韻涵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17歲,為未成年子女,聲請人確有扶養之義務,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該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4,500元,低於前述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合理必要。

②聲請人復主張其長子徐振宏罹患心臟病及重大情感性精神病無法工作,聲請人每月需負擔長子徐振宏之扶養費4,500元云云,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徐振宏為85年2月21日生,現年21歲,為成年人,聲請人雖稱徐振宏罹患心臟病及重大情感性精神病無法工作,然細則聲請人所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104年11月9日出具之中文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1.不典型胸痛2.昏厥病史3.疑心肌病。醫師囑言病患於10/19-10/22於急診待床接受診療,並於10/22-10/24住院,出院後宜於門診追蹤診療。」、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於104年10月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情感性精神病。醫師醫囑:申請重大傷病。」,均未提及徐振宏因罹患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疾病有休養之必要及無法工作之情事,且依據聲請人所提出徐振宏之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徐振宏於104年間尚有薪資收入126,643元,足認徐振宏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且聲請人亦已到庭陳述徐振宏已能開始工作,無須負擔其扶養費等語,是聲請人於聲請狀所主張每月有支付徐振宏扶養費4,500元之必要,顯無可採。

③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5,948元(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1,448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4,500元)。

3、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後餘額為25,603元(計算式:41,551元-11,448元-4,500元),而其債務總額高達3,729,646元,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於前置協商時,提出以本金加利息4,476,603元,180期,月付24,870元之方案,惟聲請人縱可依該優惠還款條件達成協商,然債務人尚有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家資產公司之債務未列入上開方案,該6家資產公司之債務,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各自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所載,佔聲請人債務比例37%,是以聲請人現有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應予債務人更生之機會,以利重建經濟生活。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又聲請人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民國106年6月26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童來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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