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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1 日
  • 法官
    林勳煜

  • 當事人
    陳柏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柏源 代 理 人 湯寶凝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柏源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2項、第153條之1第2項、第3條、 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柏源(下稱聲請人)因積欠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除銀行機構外,尚有多家資產管理公司未列入調解,收入扣除基本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實已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匯豐(台灣)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無能力一併負擔銀行機構及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104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28號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規定之消費者要件,並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堪可認定(聲請人前於104年間具狀聲請更 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裁定准許,並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執行更生程序, 其後因聲請人撤回更生之聲請而終結)。 ㈡聲請人陳稱其於為楓旅館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 表為證,核與為楓旅館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函詢後函覆表示,本件聲請人自105年11月1日起即至公司任職總務組長迄今,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元等情相符,是聲請人主張每月薪資 為3萬元之事實,即堪認定,聲請人之償債能力自應以上開 收入之金額予以計算。 ㈢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05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 費用每人每月為1萬1,44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 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雖該標準僅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是否適當之參考,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之實際生活所需。惟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係為使債務人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債務人自應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且於履行債務期間,其生活消費程度當然必須受相當限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生活費用支出,始能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之目的。而聲請人既已積欠銀行債務,自當依上述原則予以節制生活開銷,且其陳報每月支出費用,係包含房租、伙食費、交通費、電費、水電、瓦斯費及其他雜支費用等,所列項目不離食、衣、住、行,並無其他特別必要之生活費用支出,實已包含於前開公告之生活支出標準審酌範圍內。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每月之生活費用支出應以上開金額予以計算,並列入聲請人每月支出之範圍內,逾此金額之主張,即不應准許。 ㈣次查聲請人之母親沈素連係37年4月15日出生,有戶籍謄本 (現戶全戶)附卷可稽,現已逾69歲,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等情,此亦有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查,則依其年齡及財產狀況而論,自應有受其子女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又聲請人陳稱其母親沈素連之扶養義務人,除本人外尚有其姐妹陳玲娟、陳玲嵐,雖聲請人表示陳玲娟目前無業,未負擔任何撫養費,惟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自無從免除或減輕其撫養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義務。基此,按上開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扶養義務人數3人,並扣除沈素連每月領取老人年金4,167元計算,則聲請人應負擔其母親沈素連之扶養費為2,427元【計算式 :(1萬1,448元-4,167元)÷3=2,427元】,聲請人主張每 月支出扶養費用為1,500元,未逾上開計算之範圍,尚屬合 理,即應以1,500元計入聲請人每月支出扶養費之範圍內。 ㈤基上,聲請人每月所得3萬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費用及扶 養費用後,餘額雖尚有1萬7,052元【計算式:3萬元-1萬1,448元-1,500元=1萬7,052元】。惟依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准許後,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執行程序所編列之債權表所示,債權人除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外,尚有其他資產公司包括: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全部債務合計高達434萬9,595元未清償,如分180期期數條件計算,則每期償還之金額為2萬4,164元, 顯然已逾聲請人上開剩餘之金額,堪認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同時負擔銀行機構及其他資產管理公司應清償之金額乙節,應屬實在,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事實,即堪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 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6年8月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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