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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56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童來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56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羅美鳳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羅美鳳自民國106年11月14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吉德堡漢堡店擔任早餐店店員乙職,每月薪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7,875元,名下有普通重型機車壹輛、志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聯工業公司)股票、存款,財產總額12,469元,而聲請人無力繳納房屋貸款,名下房屋遭執行拍賣後,尚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896,000元,為清理債務前於民國106年2月間向國泰世華銀行請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惟國泰世華銀行以系爭債務有保證人,並無任何無擔保債務為由,寄發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予聲請人,而無法達成任何協商方案,惟聲請人主觀上有清償債務之意願,乃因無資力而陷於無法清償債務之情,爰聲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俾給予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分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2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查聲請人曾於106年2月間向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國泰世華銀行以聲請人積欠之債務尚有保證人為擔保,故以債務人並無任何無擔保債務為由,核發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予聲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106年2月15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前,業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程序,惟協商不成立之事實,應足認定。而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所謂債務人無擔保之債務,係指債務人所負擔之債務,並未以自己財產為擔保者而言。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依消債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之保證人或為債務人提供擔保之第三人均得申報債權以行使求償權,此時其非擔保權人,屬普通債權人。如債權人已申報債權,則保證人或提供擔保之人即不能申報債權(求償權),消債條例第31條第2項準用第31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故債權人直接對債務人行使權利而申報債權時,雖有第三人提供人保或物保,但對債務人而言其仍只是普通債權人,如未受滿足清償時,就不足部分將來可對擔保物或保證人行使權利(消債條例第71條參照)。故債權之人保或物保係第三人所提供者,亦屬於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於計算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時,應一併予以計算(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2號意旨參照)。是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縱有保證人,仍屬消債條例所定之無擔保債務,經本院依職權闡明前揭意旨函詢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就現存債權餘額願意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為何,經國泰世華銀行陳述意見如下:債務人截至106年9月8日止,尚積欠債權人債務總金額為2,733,264元(本金1,341,313元、利息1,391,951元),願意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為:以本金分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7,450元之清償條件等語。

(二)本件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聲請人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1、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聲請人現任職於吉德堡漢堡店擔任早餐店店員,每月薪資約17,875元,名下僅有機車1輛,志聯工業公司股票2,435元,合作金庫銀行西台中分行存款16元,台南北小北郵局存款18元,及投保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之3種保險,除此之外無任何財產之事實,業據提出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車執照、志聯工業公司股東持有股數資料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6年4月7日壽會貴字第1060404504號函附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誠人壽公司保險單、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101、102、103、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吉德堡漢堡店在職證明表及薪資給付證明、合作金庫銀行西台中分行存款存摺、台南北小北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有工作能力、固定收入及上開財產為真實。至聲請人投保保誠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之3種保險,是否具有價值及價值若干,則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調查。

2、聲請人必要支出方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約18,492元,分別為伙食費5,000元、居住聲請人弟弟羅仁賢房屋負擔家用補貼(包含水電瓦斯相關費用)5,000元、電話費700元、交通費500元、日用雜支及醫療費用2,000元、勞健保費用2,236元及保險費3,056元(年繳36,666元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惟伙食費部分,並未提出相關支出明細收據,又聲請人雖稱保誠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之3種保險,每年須交付保險費用為36,666元,每月平均約3,056元,惟未據提出聲請人繳納上開保險費用之相關證據,且聲請人稱上開3種保險之要保人原為聲請人之父,106年1月變更為聲請人,則上開3種保險之保險費用是否均為聲請人所繳納,即屬有疑,況聲請人已有投保勞保及健保,其竟仍於負擔債務之際,投保保險,支付高額保險費用,此保險費用顯非每月生活必需之費用,應予剔除,另交通費部分雖提出加油站發票4紙,然亦無從憑認均係聲請人所使用及支出,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而非依債務人所主張之金額,即一律予以採認。因之,臺南市政府所公告106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1,448元,該數額係依臺南市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60%訂定,乃考量一般大眾之生活水準及支出項目,以可維持基本生活起居之費用予以計算,核屬公允,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11,448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3、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依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必要費用後餘額約僅為6,427元(計算式:17,875元-11,448元),已無法負擔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180期、利率0%、月付7,450元之方案,是以聲請人現有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應予聲請人更生之機會,以利重建經濟生活。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已聲請本院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6年11月14日上午11時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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