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6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65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郝珮妤即郝春蓮
- 代理人
- 湯寶凝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郝珮妤即郝春蓮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郝珮妤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約1,910,074 元,為清理債務,依本條例第151條之規定,於民國106 年7 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中信銀行提供以本金分180 期、年利率零、每月償還9,988 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致該次調解亦未成立。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社團法人臺南市全人照護協會(下稱全人照護協會),近期每月領取工資約19,470元,扣除個人基本生活支出後已無力負擔債務。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1,910,074 元,未逾12,000,000元,前曾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105 年度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 份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9 頁、第235 頁、第244 頁至第248 頁背面)。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稱其目前任職於全人照護協會,每月工資約19,470元,惟遭本院強制執行每月扣取部分薪資等語,業據其提出全人照護協會106 年4 至6 月薪資明細表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4頁)。然按消費者債務更生之聲請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聲請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聲請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且聲請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聲請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但仍應以其原有總收入及總資力進行評估。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全人照護協會,該會覆以聲請人106 年10月至107 年4 月之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250 頁至第256 頁),則將聲請人扣薪薪資還原後,平均每月應為20,533元【計算式:(13,545元+6,773 元+12,169元+6,085元+10,621元+5,311 元+16,565元+8,283 元+10,883元+5,441 元+16,300元+8,150 元+15,739元+7,869 元)÷7 月≒20,5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聲請人雖於105 年間在東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盈公司)領有薪資所得,有聲請人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正面),惟觀東盈公司回函檢陳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示聲請人任職期間係自104 年11月至105 年9 月,則聲請人既已自該公司離職,自無須將此部分採計為聲請人收入。此外,聲請人並未領有臺南市政府之津貼、補助等情,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7 年3 月15日南市社助字第1070319585號函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9 頁)。爰以聲請人於全人照護協會之每月平均收入即20,533元,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再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而參酌臺南市107 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2,388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3 頁),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應可採為債務人生活費用支出之標準。而聲請人陳報之每月必要支出,含房租、伙食費、勞保費、健保費、責任費、醫療費、電信費、國民年金欠款、健保欠款、油資等項目,其中聲請人之勞保、健保、責任費均於聲請人受領工資時由全人照護協會預扣,有上開薪資明細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0 頁至第256 頁),應不得再列入聲請人之個人生活必要支出重複計算;另國民年金欠費及健保費欠款補繳合計2,498 元,性質上為聲請人債務之清償債務,本應與聲請人生活必要支出分開列計。依此,聲請人所陳報生活必要支出,合計為每月11,220元【計算式:房租費4,100 元+伙食費4,500 元+醫療費500 元+電信費920 元+油資1,200 元=11,220元】,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可採,即以此定為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㈣另查,聲請人育有分別出生於86年、88年之未成年之長子徐○然、次女徐○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健保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 頁、第223 頁)。聲請人雖稱其子女之扶養費用全由前夫負擔,但衡以其長子、次女現正值成長及升學之齡,所需支出若僅賴單親收入,未必足以支撐,況聲請人對其次女之扶養義務,本不因其前夫負擔而免除,本院審酌上情,認應為聲請人之長子、次女,各酌留每月3,000 元、合計6,000 元之扶養費以為支應。
㈤聲請人曾於106 年7 月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該行提供以本金分180 期、年利率百分之6 、每期繳付9,988 元之還款方案,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中信銀行無訛。另中信銀行覆稱願再提供聲請人更優惠之還款方案即以優惠還款金額1,420,200 元分180 期、每期繳付7,890 元,有中信銀行107 年2 月23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7 頁)。而聲請人之每月平均收入20,533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1,220元、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6,000 元,僅餘3,313 元【計算式:20,533元-11,220元-6,000 元=3,313 元】,已不足清償上開還款方案應清償之金額,況聲請人尚有健保費及國民年金保險費欠費需清償,並未計入。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前置調解條件,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第39頁),復查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