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8 日
- 法官楊雅萍
- 被告黃玉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24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玉如 代 理 人 宋錦武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玉如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八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3,073,632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最大債權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業銀行)雖提供「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17,076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無任何財產,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3,073,632元,未逾1,200萬元,前向本院聲請與債權人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9、11頁;本院106年度南司消 債調字第380號卷第18至20頁,下稱調解卷),並經本院調 取調解卷查證屬實,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 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家樂潔居家清潔有限公司,業據提出勞工保險異動查詢、收入切結書及薪資明細為證(見調解卷第15至17頁)。而依聲請人設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明細可知,其中106年9月11日有薪資轉帳收入24,171元、106年10月11日有薪資轉帳收入27,875元、106年11月10日有薪資轉帳收入23,375元、106年12月11日有薪資轉帳收入27,375元(見本院卷第23頁),自應以聲請人上開收入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據此計算,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應為25,699元【計算式:(24,171+27,875+23,375+27,375)÷4=25,699】。 ㈡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14,873元【計算式:(1,181,211-824,256)÷24=14,87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業據提出繳費通知單、繳費收據及繳款單為證(見調解卷第23至26頁)。惟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而非依債務人所主張之金額,即一律予以採認。因之,臺南市政府所公告107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 每人每月為12,388元,該數額係依臺南市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乃考量一般大眾之生活水準及支出項目,以可維持基本生活起居之費用予以計算,核屬公允,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12,388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㈢受聲請人扶養之人: 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未成年子女蔡鈞宇、蔡甄庭、蔡宇軒,每月各支出扶養費11,448元,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6、27頁)。本院審酌蔡鈞宇89年7月生、蔡甄庭91 年3月生、蔡宇軒93年9月生,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其年紀尚幼,正值發育、求學時期,相關生活、教育花費勢必增加,則依上開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併參扶養義務人尚有其父蔡慶巖,據此計算每月聲請人須支出蔡鈞宇、蔡甄庭、蔡宇軒之扶養費各為6,194元【計算式:12,388÷2=6,194】 ,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㈣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5,699元,已不敷支應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2,388元、扶養費18,582元(計算式:6,194×3=18 ,582),遑論最大債權銀行第一商業銀行所提「180期、利 率0%、每期還款17,076元」之還款方案(見調解卷第54頁 ),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扶養費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7年5月8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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