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破字第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破字第2號
- 聲請人
- 亞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炳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成立於民國98年11月間,以生產LED燈泡、LED燈管及燈管組裝自動化設備、薄膜太陽能設備、光電半導體自動化設備暨光學檢測設備等為主要業務。近年來經濟不景氣,聲請人因財務狀況不佳,又對外負債,已達資產不足清償負債之情形,是聲請人董事會於106年1月19日決議向本院聲請宣告破產。聲請人目前資產(包括流動資產及其他動產等如附件所示)估值總計新臺幣(下同)23,223,411元,負債總額則為89,543,483元,此外,依據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4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9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鉅永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6,300,000元,足見聲請人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負債,具有宣告破產之原因。聲請人所負之債務均無設定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是並無別除權之優先債權存在,破產財團之現有財產毋庸扣除別除權計算實際得分配之財產,聲請人亦無積欠稅款,故聲請人所積欠之優先債權為9,710,438元(積欠員工未滿6個月薪資及資遣費),另本件聲請人之資產為設備、產品、專利等,變現問題並不複雜,破產管理人處理破產財團之財產並非甚為困難,則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約為數萬元至十多萬元左右,縱扣除上開優先債權額,現有財產應尚足敷負擔破產管理人之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再者,聲請人之債權人除具優先債權之員工薪資、資遣費外,尚有多數債權人存在,是聲請人聲請破產,可透過清理程序,將破產財團之財產平均分配給眾債權人。綜上,本件破產財團經扣除優先債權、稅捐債權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後,所餘財產應尚足敷清償其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且得以清償其他多數債權人之債權,而有宣告破產之實益,爰依法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債權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於聲請書敘明其債權之性質、數額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破產法第1條、第57條、第58條第1項及第6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之財產狀態,對於一般金錢債務長久不能支付之意,若僅因一時困難或主觀上不為清償,尚難認與破產之要件已相符合。債務人之財產價值是否足堪清償其債務,除參酌債務人不動產之有無及其價值為認定外,尚須考量債務人之其他財產、信用、能力等情(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57號裁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其目前資產(如附件所示)估值總計23,223,411元,負債總額則為95,843,483元(計算式:89,543,483+6,300,000=95,843,483),顯不足以清償負債云云,並提出相關估值依據文件為據,惟查,如附件「其他動產(含無體財產權)」所示編號9所示之LED IC專利,聲請人對該專利僅列報價值5,000,000元,然該專利經中華徵信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徵信公司)鑑定其價值為302,180,000元至347,311,000元,有中華徵信公司所提製作之價值評鑑報告書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93頁),據此,縱認該專利之價值為較低之302,180,000元,聲請人至少漏列297,180,000元(計算式:302,180,000-5,000,000=297,180,000)之資產價值,則聲請人之資產價值應為320,403,411元(23,223,411+297,180,000=320,403,411),從而,與其上揭負債總額95,843,483元相較,聲請人之資產顯然高於負債甚多無疑。至聲請人雖主張:中華徵信於104年11月評估聲請人公司之上揭LED IC專利價格時,係依據聲請人提供之5年預估營收和獲利值作為估值參考,而聲請人原預估105年之營收及獲利分別為100,000,000元、1,452,500元,然聲請人於105年之實際營收及獲利分別為10,825,233元、負11,586,841元,聲請人於106年之實際營收更為艱辛,至106年5月止,營收總值尚未達數百萬元,可見中華徵信當初預估所採用之營收及獲利值與實際狀況有相當大之落差,另本項專利並無實際交易經驗,目前尚乏人問津,故該項專利估值應調降為5,000,000元較為合理云云,然查,上揭鑑定之評價基準日係為104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一第67頁),距今尚不足2年,其鑑定報告自應仍有一定之時效可信性,又公司營收及獲利多寡之因素本屬多元(例如經營之態度、方向、市場需求、競爭強度、成本控制之優劣等),且該等多元因素亦會隨時間經過而有所變化,公司營收及獲利自會因此有不同表現,是聲請人上揭逕僅以其一時營收表現不佳即遽認上揭專利價值有高估之情,自為率斷,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資產大於負債,聲請人稱其資產已不足清償債務云云,自難採憑,經核欠缺首開破產原因,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