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 上訴人
- 亨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志豐
- 訴訟代理人
- 莊信泰律師
- 被上訴人
- 仟羽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嘉勇
- 訴訟代理人
- 蘇淑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5年度營簡字第158號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得勝,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楊志豐,並經上訴人於民國106年5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4紙【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623,601元;下稱系爭支票】,詎被上訴人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理由遭退票,爰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上訴人係經由訴外人施進入之介紹而認識上訴人,上訴人亦與施進入有金錢往來。初時施進入向被上訴人坦言上訴人有資金需求,乃要求被上訴人幫忙,被上訴人遂分多次部分現金、部分票據交予施進入以調度支援上訴人,再由施進入交付上訴人之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收執。詎被上訴人交付之票據兌現後,上訴人竟因財務問題致系爭支票遭退票。
㈢被上訴人係自訴外人施進入處取得系爭支票,與上訴人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已如前述;又支票為無因證券,票據權利係因票據文義而生,與基礎原因關係無涉,且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支票上之印文為其所簽署,是上訴人自應負票據責任,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須就雙方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實係誤解法令。
㈣並聲明:
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4,795元,及自10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利息。
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8,806元,及自10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利息。
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0,000元,及自10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辯稱:
㈠系爭支票確係由上訴人所開立,惟系爭支票係為擔保前與訴外人施進入借款1,770萬元之用,而上訴人與施進入間之債務業於104年12月1日辦理結算,施進入已全部讓與訴外人洪金富,系爭支票亦包含在內,是上訴人已無積欠任何款項,則被上訴人係何時取得系爭支票、有無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即應舉證其係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若無,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即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
㈡又被上訴人既已自承因訴外人施進入介紹而借款予上訴人,並收取系爭支票,即非自第三人處取得票據,自應由其就兩造有消費借貸契約負舉證責任,亦即被上訴人應先證明有付給上訴人系爭支票所載之金額,始為適法,然被上訴人迄今未舉證證明有支付上訴人如系爭支票所載之金額,自應由其受不利之判斷。
㈢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23,601元及按附表所示各支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㈠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
⒈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5日民事準備書狀所為之下列記載,已自認「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
⑴被上訴人於原審105年8月25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之記載略以:「1.原告(即被上訴人)經由施進入先生介紹認識被告(即上訴人),原告也與施先生有金錢上的往來。初時施進入坦言被告有資金的需求,而要求原告幫忙,原告遂分多次部分現金,部分票據交予施先生調度支援被告,然後施進入再交付被告的票據予原告收執,不料原告的票兌現,被告的卻跳票,而且還幾次延票。2.被告財務問題之後,原告積極幫忙被告,被告三部車有兩部轉到原告公司名下…被告心知肚明,何來惡意!」。
⑵由前揭被上訴人所提民事準備書狀之內容記載可知,兩造因訴外人施進入之介紹而認識,因上訴人有資金需求,施進入要求被上訴人幫忙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經由訴外人施進入轉交現金及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以支援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係主張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給上訴人以支援(幫忙)上訴人,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訴外人施進入僅為轉交系爭票據者,並非有受讓系爭支票之意思而收受及交付,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關於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之事實,毋庸舉證。
⑶訴外人施進入僅為轉交系爭支票者,並非有受讓系爭支票之意思而收受及交付,除有前揭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5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之記載外,另有原審卷第78頁至80頁之9張票據影本下方施進入代為收受系爭票據之代收紀錄可證,且上開票據影本中之支票號碼為AD1263063、票據金額為100萬元、發票日原為104年3月10日之支票乙紙,經被上訴人要求更改發票日期為104年l月23日(即附表編號⒉支票),亦可證明兩造間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否則豈有兩造相互交付票據,上訴人甚至要求被上訴人延票以避免跳票之情形。
⒉上訴人於原審106年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被告(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票我是交給施進入,我向施進入先生借款…」之陳述(原審卷第85頁),因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兩造是否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已有爭執,是上開陳述並不生自認「兩造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之效果。
㈡如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則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
⒈被上訴人並無交付系爭支票之借款予上訴人:
⑴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曾交付系爭票款之金錢予上訴人。
⑵又被上訴人亦否認將系爭支票上之金錢交與上訴人,此由本院於106年7月25日準備程序詢問:「被上訴人如何取得這4張票的?」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答稱:「證人是陸陸續續把4張票給我,我也陸續把票面上的錢給證人,證人會來我們公司,我們會給他現金或開公司票給他去外面調錢。」證人施進入答稱:「這4張票是我交給仟羽公司,但不是拿上訴人的票跟仟羽借錢,我是拜託被上訴人代收,因為當時仟羽找不到人了,我有跟仟羽借的錢數額不大,大約2、30萬元,我借給仟羽票面上就2000多萬了。」足證,是由此可見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將系爭支票之金錢交與證人施進入(按:交與施進入之主張遭施進入否認,施進入並提出得證明被上訴人向其借2000餘萬元之證據),並未將系爭支票上之金錢交予上訴人。
⒉系爭借貸契約是否存在,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⑴若本院認為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則系爭借貸契約是否要約承諾一致及是否有交付借款金額等事實,依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即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⑵若本院認為兩造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兩造間介入施進入交付票據之行為,然證人施進入證稱僅將系爭支票交被上訴人託收而無票據權利轉讓之意,則被上訴人擅自提示系爭支票應屬惡意,被上訴人並未取得且未享有票據權利(詳如下述)。
㈢如兩造非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則被上訴人係惡意或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⒈訴外人施進入與上訴人間之債務於104年12月1日結算並與訴外人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安新科技公司)簽立「三方債權債務協議書」(原審卷第38頁),約定施進入對上訴人之債權已全部讓與城安新科技公司(負責人洪金富),則上訴人已無積欠施進入債務,被上訴人如何自施進入處取得系爭支票?是否有惡意取得之情形?容有疑問。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曾稱:系爭支票係施進入向其調度現金而來,系爭4張支票調度262萬元等語,惟上訴人之所以簽立系爭支票及上訴人已無積欠施進入債務,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給付施進入多少對價?是否有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亦有疑問。
⒊證人施進入證稱系爭支票僅交被上訴人託收而無票據權利轉讓,被上訴人不因託收而取得系爭票據權利,被上訴人非票據權利人,不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
⑴證人施進入證稱:「(你的意思是票據是代收還是有轉讓?)代收,沒有轉議。上訴人因為這4張票現在告我侵占、背信。兩造之間的帳跟我沒有關係,他們應該要自己去算他。(既然是代收,跳票之後,你票據怎麼沒有回收?)當時找不到仟羽的法定代理人了,這4張票應該是我的,我只是放在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處,我沒有在支票背面背書。(被上訴人如何取得這4張票的?)這四張票是我交給仟羽公司,但不是拿上訴人的票跟仟羽借錢,我是拜託被上訴人代收,因為當時仟羽找不到人了,我有跟仟羽借的錢數額不大,大約2、30萬元,我借給仟羽票面上就2000多萬了。」等語,可知被上訴人曾向證人施進入借款2000多萬元,且證人施進入並未讓與系爭支票權利與被上訴人,僅交被上訴人託收,是被上訴人不因託收而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
⑵關於證人施進入於106年11月3日所提出之陳報資料(本院卷第120-231頁):
①所提之附件一係被上訴人開立給證人施進入之正強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正強公司)之票據及退票紀錄,退票金額高達2,000餘萬元。此一證據得以印證證人施進入證稱曾借給被上訴人票面上即2,000多萬元,被上訴人所執之系爭支票係證人施進入交與其代收,證人施進入並無轉讓系爭支票之意思。
②所提之附件二中,證人施進入執有上訴人簽發、付款人為第一銀行鹽水分行、帳號為030028346、支票號碼分別為5556437、5556438、5556439、5556442、5556443、5556456等6張支票,此6張支票號碼涵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2張文票(系爭支票中,其中2張付款人為第一銀行鹽水分行之2張支票,帳號為030028346、支票號碼分別為5556441及5556444號),足見證人施進入證稱其將系爭支票交與被上訴人託收,應屬有據。
⑶綜上所陳,被上訴人至今未曾提出交付施進入或交付上訴人系爭支票之金錢,以證明證人施進入之證述有如何不可採之處,然證人施進入證稱系爭票支票交被上訴人託收,並無票據權利轉讓之意思,則施進入僅將系爭支票交與被上訴人託收而無票據權利轉讓之意思合致,施進入交付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尚不生票據權利轉讓之效果,是被上訴人自未取得系爭票據權利,被上訴人非票據權利人,不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辯稱:
㈠兩造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交付予訴外人施進入,再由施進入交付予被上訴人:
⒈兩造於原審106年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分別陳稱:「原告(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本件我是根據票據關係請求,票是施進入交給我的,施進入與被告有什麼關係要問被告。我錢借給施進入,我借給他2,623,601元。」、「被告(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票我是交給施進入,我向施進入先生借款…」等語(原審卷第85頁)。是以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係上訴人交給第三人施進入,兩造間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之事實應已自認,且兩造已將「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交付予訴外人施進入,再由施進入交付予被上訴人」列為不爭執事項,是以兩造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實為臻然。
⒉被上訴人雖於原審105年8月25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之記載略以:「原告(即被上訴人)經由施進入先生介紹認識被告(即上訴人),原告也與施先生有金錢上的往來。…」,然綜觀被上訴人之意思,實非表示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僅係表示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施進入手上取得,並無自認系爭支票兩造係直接前後手之意思。
㈡如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否認之),則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是否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
⒈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署,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自應依法給付票款予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係自訴外人施進入處取得系爭支票,與上訴人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已如前所述,且支票屬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係依票據文義而生,與其基礎原因關係無涉,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支票上之印文為其所簽署,則上訴人自應負擔票據責任,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需就雙方有消費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實係誤解法令。
⒉另揆諸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要旨,本件被上訴人僅需就系爭支票是否真正加以舉證,然系爭借貸契約是否存在、被上訴人有無交付借款予上訴人,應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負擔舉證之責任。
㈢兩造非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且被上訴人非係惡意或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⒈被上訴人非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
⑴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受讓當時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本件上訴人提出其於104年12月1日與訴外人施進入、城安新科技公司所簽訂之「三方債權債務協議書」主張上訴人已無積欠訴外人施進入債務,施進入無權處分系爭支票云云,惟系爭支票之提示日分別為104年1月26日、27日,足徵縱訴外人施進入與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於104年12月1日因上開協議書之約定而消滅,然訴外人施進入既係在104年1月26日、27日前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自仍屬有權處分,被上訴人實無有任何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之可能。
⑵況上開「三方債權債務協議書」係上訴人與訴外人施進入、城安新科技公司所簽訂,被上訴人實無從得知上開協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出於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實屬無據。
⒉被上訴人並非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⑴本件是否存有被上訴人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情事,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而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則其空口指稱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顯非有理。況被上訴人為取得系爭支票已給付訴外人施進入支票,且前開支票多經施進入背書且均已兌現,足徵被上訴人非係無對價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此有支票收訖簽回聯、彰化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函在卷可稽。
⑵退步言,縱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然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意旨可知,票據法第14條之適用應以受讓時判斷是否有惡意或前手權利是否存有瑕疵,否則勢必將導致票據之效力陷於一持續性不穩定之狀態。又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取得人既係繼受前手之權利瑕疵,則應以繼受之時點(即取得之時點)為基準,判斷前手之權利是否有瑕疵或無權利。本件上訴人提出其於104年12月1日與訴外人施進入、城安新科技公司所簽訂之「三方債權債務協議書」主張上訴人已無積欠訴外人施進入債務云云,惟系爭支票之提示日分別為104年1月26日、27日,足徵縱訴外人施進入與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於104年12月1日因上開協議書之約定而消滅,然訴外人施進入既係在104年1月26日、27日前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且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則被上訴人縱有無對價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情事存在(被上訴人否認之),被上訴人所繼受之訴外人施進入之權利並無瑕疵,被上訴人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⑶另上訴人逾時始提出經協議之爭點以外之攻擊方法,即上訴人於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始提出「系爭支票僅交被上訴人託收而無票據權利轉讓,被上訴人不因託收而取得系爭票據權利,被上訴人非票據權利人,不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之爭點,顯係意圖延滯訴訟,有礙訴訟之終結,請求本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駁此部分之攻防方法。退步言,倘本院認為上開部分非新的爭點,上訴人雖以證人施進入於106年7月25日之證述主張系爭支票是代收而非轉讓,因而主張被上訴人非基於票據原因而取得系爭支票,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蓋證人施進入亦於106年7月25日證述時表示:「上訴人因為這4張票現在告我侵占、背信。」顯見證人因受上訴人施壓而作出不實證述,證人施進入之陳述顯非事實。再者,證人施進入本身有自行保管票據之能力,何須交由被上訴人代收,證人施進入所述顯非常理,況被上訴人已提出取得系爭支票之對價,詳如前述,倘被上訴人僅係代收支票,又何須支付對價,證人施進入所述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㈣此外,就訴外人施進入陳報狀檢附資料(本院卷第120至231頁),茲表示意見如下:
⒈被上訴人開立予正強公司之支票部分:此為被上訴人開立予正強公司之支票,與上訴人或訴外人施進入無關,更與本案無任何關連性。又正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林志成,且上開支票開立之時間點多落於104年6月至104年9月間,與上訴人無關連,更與系爭到期之支票無關連性。
⒉就訴外人施進入與上訴人間之授權書、合約書、本票…等業務往來文件部分:此為訴外人施進入與上訴人間內部往來文件,被上訴人未曾看過,訴外人施進入亦未曾將上開資料提示予被上訴人。
㈤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經協商確定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上訴人執有以上訴人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共4紙(票面金額共計2,623,601元),嗣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分別於104年1月26日、同年1月27日提示,均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
⒉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交付予訴外人施進入,再由施進入交付予被上訴人。
⒊附表編號⒈、⒉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原係記載104年3月10日,嗣經更改為104年1月23日。
⒋上訴人(甲方)於104年12月1日與訴外人施進入(乙方)、城安新科技公司(法定代理人洪金富;丙方)簽訂「三方債權債務協議書」(原審卷第38頁),約定如下:「茲就甲方向乙方借款之債務,及乙方積欠丙方之金錢,三方同意依下述條件辦理,俾解決彼此間之債務。
⑴甲、乙雙方經第一階段對帳後,現由丙方代表人洪金富居中協調,雙方同意無爭議部分之債權債務金額為2000萬元;另就仍有爭議部分之借貸金額,雙方同意以105年2月29日為保留提出明確事證俾追加減債務總金額之最後期限,…。
⑵甲方前提供予乙方作為償債擔保之公司所有之官田工業區廠房共二筆土地及建物(後乙方為擔保向丙方之借款現過戶予丙方),今甲、乙雙方同意於台灣銀行為由法院拍定清償前,得以(每坪)市價為計價認定基礎,如屆時覓得買主後將洽台灣銀行解決抵押債務;,惟不論自行出賣或法院拍賣,如抵償台灣銀行之債務後仍有餘額,則逕規丙方所有,同時三方間之債務等額減縮。
⑶甲、乙、丙三方確認,前甲方委託丙方協助生產機器之合約,先扣除丙方協助生產該機器之(以出售價格計算)10 %管理費後,再扣除一切生產所需成本,如仍有盈餘,三方同意即應償還甲方尚欠乙方之債務,及乙方積欠丙方之債務,故三方間之債務隨盈餘額等額減縮至乙方積欠丙方之債務結清為止;…。」
⒌被上訴人於原審105年8月25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之記載略以:「1.原告(即被上訴人)經由施進入先生介紹認識被告(即上訴人),原告也與施先生有金錢上的往來。初時施進入坦言被告有資金的需求,而要求原告幫忙,原告遂分多次部分現金,部分票據交予施先生調度支援被告,然後施進入再交付被告的票據予原告收執,不料原告的票兌現,被告的卻跳票,而且拿幾次延票。2.被告財務問題之後,原告積極幫忙被告,被告三部車有兩部轉到原告公司名下…被告心知肚明,何來惡意?」等語。
⒍兩造於原審106年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分別陳稱:「原告(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本件我是根據票據關係請求,票是施進入交給我的,施進入與被告有什麼關係要問被告。我錢借給施進入,我借給他2,623,601元。」、「被告(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票我是交給施進入,我向施進入先生借款…」等語(原審卷第85頁)。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主張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623,60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兩造是否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
⑴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5日民事準備書狀所為之上開記載,是否已自認「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
⑵上訴人於原審106年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上開陳述,是否已自認「兩造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
⒉如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則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是否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
⑴被上訴人是否有交付借款予上訴人?
⑵系爭借貸契約是否存在,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
⒊如兩造非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是否係惡意或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定有明文。
⒉兩造於原審106年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分別陳稱:「原告(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本件我是根據票據關係請求,票是施進入交給我的,施進入與被告有什麼關係要問被告。我錢借給施進入,我借給他2,623,601元。」、「被告(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票我是交給施進入,我向施進入先生借款…」等語(原審卷第85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且上訴人於原審就「兩造是否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乙節,均陳稱系爭支票係其交付給第三人施進入以借款,而非交付予被上訴人,顯見上訴人於原審確已就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為自認。至上訴人提起上訴後雖改稱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然證人施進入已到庭結證稱: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向其借款所交付,其再交付被上訴人(本院卷第80頁),而上訴人就此節又未舉證證明其於原審之自認與事實不符,是上訴人辯稱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云云,自非可採。
⒊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105年8月25日民事準備書狀雖略以:「1.原告(即被上訴人)經由施進入先生介紹認識被告(即上訴人),原告也與施先生有金錢上的往來。初時施進入坦言被告有資金的需求,而要求原告幫忙,原告遂分多次部分現金,部分票據交予施先生調度支援被告,然後施進入再交付被告的票據予原告收執,不料原告的票兌現,被告的卻跳票,而且拿幾次延票。2.被告財務問題之後,原告積極幫忙被告,被告三部車有兩部轉到原告公司名下…被告心知肚明,何來惡意?」等語,似主張兩造為系爭支票之前後手,然被上訴人於原審105年8月3日言詞辯論時係稱:「票是施進入給我的」,於105年11月28日言詞辯時亦稱:「(系爭支票從何而來?)施進入向我調度現金…」則綜觀被上訴人於提出前開民事準備書狀前後之言詞辯論筆錄,實尚難認該民事準備書狀係主張兩造為系爭支票之前後手。況上訴人於原審自始至終均主張兩造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而自認係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積極的表示承認,上訴人於原審既未曾主張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就此自無自認之可能,自不生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自認之效力。況被上訴人於原審就此節縱有自認,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改稱並無異議,堪認應已撤銷,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
⒈兩造協議整理爭點後,上訴人始爭執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支票之權利人,然因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已如前述,且此爭點係證人施進入到庭證稱系爭支票取得之前因後果後,上訴人始得知悉,是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提出此爭點係意圖延滯訴訟,有礙訴訟之終結云云,尚非可採,先予敘明。
⒉再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636號民事判例參照)。證人施進入到庭雖結證稱:系爭支票其係交付予被上訴人代收,其並無轉讓票據權利,跳票後因找不到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所以沒取回云云(本院卷第79頁背面),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證人施進入又未能說明系爭支票為何需由被上訴人代收且跳票後又為何遲遲未取回之合理緣由,是證人施進入之證詞與常情有違,尚難遽採。況被上訴人就其取得系爭支票之對價業已提出支票收訖簽回聯以釋明(本院卷第95頁),本院並依職權函該等支票之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路竹分行查詢支票之提示人,而觀諸彰化商業銀行路竹分行檢送之該等支票影本,大部分均有證人施進入之背書(本院卷第102頁),且證人施進入就該等支票之背書真正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尚堪憑採。而證人施進入就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既有利害關係,自尚難僅以證人施進入前開有瑕疵之證詞遽認被上訴人非系爭支票之權利人,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⒊另上訴人雖主張:「證人施進入所提出之陳報資料(本院卷第120-231頁)之附件二中,證人施進入執有上訴人簽發、付款人為第一銀行鹽水分行、帳號為030028346、支票號碼分別為5556437、5556438、5556439、5556442、5556443、5556456等6張支票,此6張支票號碼涵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2張文票(支票號碼分別為5556441及5556444號),足見證人施進入證稱其將系爭支票交與被上訴人代收,應屬有據」云云,然證人施進入所陳報之資料中其持有支票之票據號碼雖涵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2張支票(支票號碼分別為5556441及555644),然系爭支票係由證人施進入交付予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證人施進入所持有支票之票據號碼涵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2張支票(支票號碼分別為5556441及555644),就此爭點而言,並無任何判斷上之實質意義。而被上訴人現仍持有系爭支票,證人施進入之前開證詞又非可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支票之權利人,尚難憑採。
㈢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是否係惡意或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⒈又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由其反面觀之,票據之受讓人依票據法規定之轉讓方法取得票據,於取得(受讓)當時,無惡意或重大過失者,縱讓與人無處分權,受讓人亦可取得票據上之權利,此即票據法上之善意取得(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裁判參照)。而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判決參照)。且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惡意或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雖主張:「證人施進入與上訴人間之債務於104年12月1日結算並與訴外人城安新科技公司簽立「三方債權債務協議書」,約定施進入對上訴人之債權已全部讓與城安新科技公司(負責人洪金富),則上訴人已無積欠施進入債務,被上訴人如何自施進入處取得系爭支票?是否有惡意取得之情形?」云云,然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之時間為104年1月26、27日,此有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而前開三方協議書簽訂之時間為104年12月1日,顯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時間早於前開三方協議簽訂之時間,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證人施進入仍為系爭支票之權利人(證人施進入尚未與上訴人簽立協議書),自難謂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有何惡意可言。
⒊另被上訴人就其取得系爭支票之對價業已釋明,且該對價之支票背書人施進入就其背書之真正並不爭執,已如前述,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且被上訴人現仍持有系爭支票,而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惡意或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是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623,601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 發票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付款人 │提示日(即利││號│ │ │(新臺幣) │ │ │息起算日) │├─┼─────┼──────┼──────┼─────┼──────┼──────┤│⒈│亨伸實業股│104年1月23日│1,000,000元 │AD1263062 │臺灣中小企業│104年1月26日││ │份有限公司│ │ │ │銀行善化分行│ │├─┼─────┼──────┼──────┼─────┼──────┼──────┤│⒉│亨伸實業股│104年1月23日│1,000,000元 │AD1263063 │臺灣中小企業│104年1月26日││ │份有限公司│ │ │ │銀行善化分行│ │├─┼─────┼──────┼──────┼─────┼──────┼──────┤│⒊│亨伸實業股│104年1月24日│ 328,806元 │GB5556441 │第一銀行鹽水│104年1月27日││ │份有限公司│ │ │ │分行 │ │├─┼─────┼──────┼──────┼─────┼──────┼──────┤│⒋│亨伸實業股│104年1月25日│ 294,795元 │GB5556444 │第一銀行鹽水│104年1月27日││ │份有限公司│ │ │ │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