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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5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蘇正賢張玉萱王淑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普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華
訴訟代理人
吳治緯
蔡佳媛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東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淑芬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東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鶴鈞
訴訟代理人
葉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10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5年度新簡字第1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東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拾柒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東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東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東成科技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183,350元之貨款;請求被上訴人東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成能源公司)給付1,183,350元之票款,其中上訴人請求東成科技公司給付貨款之部分,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列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惟兩造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願由本院為裁判,依上開規定,本院應自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東城科技公司之員工曾于庭、侯智銘分別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同年12月7、29、30日交付上訴人訂購單3紙,向上訴人訂購太陽能專用線、太陽能板接頭等太陽能電子產品零件(下稱系爭貨物),買賣價金共計1,183,350元。上訴人依約交付系爭貨物後,東城科技公司則交付東城能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予以清償貨款,惟上訴人屆期提示系爭支票未獲付款,爰分別依買賣契約、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東城科技公司、東城能源公司給付1,183,350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東城科技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183,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東城能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183,350元,及其中212,100元自10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另其中971,2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㈢上開2項聲明如被上訴人其中一人已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

三、東城能源公司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東城科技公司則以:伊係幫東城能源公司向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系爭貨物訂購單上客戶名稱、交貨對象、付款人、系爭支票發票人、統一發票買受人等皆為東城能源公司,足認系爭貨物之買受人為東城能源公司,非東城科技公司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認東城能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12,100元(即附表編號1之票款),及自10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東城科技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183,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開廢棄部分,東城能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97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㈣上開2項給付,如被上訴人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免除給付義務。

五、上訴人所陳除與原審相同外,另補陳: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曾經提示等語。被上訴人所陳除與原審相同外,補陳:東城科技公司及東城能源公司是兩家獨立的公司,為提高東城能源公司營業額,東城科技公司會將其接到的部分案場轉給東城能源公司,由東城能源公司與業主簽約,但因東城能源公司沒有自己的施工團隊,故案場的實際施工是由東城科技公司的施工團隊施作,並由東城科技公司員工代叫施工材料,東城能源公司再給付東城科技公司工資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至東城能源公司敗訴部分,因未據其上訴,業已確定)。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96頁):

㈠上訴人為東城科技公司長久以來之太陽能電子產品供貨商,東城科技公司向上訴人購買產品之承辦員工為訴外人曾于庭、侯智銘。

㈡東城科技公司之股東為葉淑芬(即東城科技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東城能源公司之監察人)、鶴馨投資有限公司、葉香秀、邱鶴鈞;東城能源公司之股東為邱鶴鈞(即東城能源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東城科技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及現任股東)、何致宏、邱鶴銘、葉淑芬。

㈢東城科技公司先於東城能源公司成立。東城能源公司成立後,為增加東城能源公司營業額,方便東城能源公司與銀行往來,東城科技公司會將其接到的部分案場轉給東城能源公司,由東城能源公司與業主簽約,但因東城能源公司沒有自己的施工團隊,故案場的實際施工是由東城科技公司的施工團隊施作,所以東城能源公司上開簽約的案場,也是由曾于庭、侯智銘向上訴人購買產品。

㈣侯智銘曾向上訴人表示東城科技公司、東城能源公司為關係企業,為增加東城能源公司營業額,會以東城能源公司名義下單。

㈤兩造歷年來的交易習慣為:上訴人視其所收受訂購單之名義為東城科技公司或東城能源公司,分別開立發票予東城科技公司或東城能源公司。

㈥侯智銘分別於104年11月30日、104年12月7日、29日、30日傳真「東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3紙(見原審卷第8至11頁),向上訴人訂購太陽能電子產品零件,上訴人依指示送至施工案場(見原審卷第48至49頁),系爭貨物買賣價金共計1,183,350元。

㈦上訴人因出賣系爭貨物,執有東城能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即系爭支票),經上訴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買受人為東城科技公司,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東城科技公司給付買賣價金1,183,350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買賣契約所載明之買受人,不問其果為實際上之買受人與否,就買賣契約所生買賣標的物之給付請求權涉訟,除有特別情事外,須以該契約上所載之買受人名義起訴,始有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可言。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契約上所載明之債權人,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對於債務人當然得行使契約上之權利(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422號、40年台上字第1241號、43年台上字第99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東城科技公司為系爭貨物買受人乙節,為東城科技公司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系爭貨物採購單記載訂購廠商為東城能源公司,住址為東城能源公司設址地「高雄市○○區○○○○路00號」(見簡字卷第8至10頁);上訴人製作之銷貨單上記載客戶為東城能源公司(見簡字卷第48至49頁);用以給付系爭貨物貨款之系爭支票發票人亦為東城能源公司,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買受人為東城科技公司,已難憑採。

⑵又證人侯智銘於本院結證稱:我是東城科技公司的員工,我在東城科技公司負責行政、採購、工程,系爭貨物採購單上「侯智銘」是我的簽名,系爭貨物採購單是東城能源公司向上訴人訂購貨物的訂購單。因為東城科技公司比較早成立,後來東城科技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邱鶴鈞在98、99年間成立東城能源公司,為了方便東城能源公司跟銀行往來,邱鶴鈞希望東城科技公司的營業額能灌在東城能源公司裡面,所以早期是由東城能源公司跟東城科技公司的客戶簽約,再由東城能源公司將工程轉發包給東城科技公司。後來會計師說因為兩家公司負責人有三等親的關係,要避免關係人交易免得被查稅,所以建議東城能源公司不要再轉發包給東城科技公司,但因為東城能源公司沒有施工工班,所以東城能源公司接的案場,由東城科技公司幫東城能源公司叫貨、施工,業主要把工程款給付東城能源公司(因為簽約的是東城能源公司),然後東城能源公司再把代工的工資給東城科技公司,至於東城能源公司跟東城科技公司怎麼計算代工工資我就不知道了。我有跟上訴人說明這兩家是關係企業,為了加大東城能源公司的營業額,才用東城能源公司跟他下單。如果是東城科技公司接到的案場,可是是由東城能源公司跟業主簽約的案子,就是由我向上訴人採購,但是東城能源公司自己也會接一些案場,就由東城能源公司自己的員工向上訴人採購,這種案子不一定由我們施工,東城能源公司也會把一些小案場發包給第三人。系爭貨物訂購單是我採購的,是屬東城能源公司跟業主簽約的案場,這樣的貨款算東城能源公司的,因為業主是把工程款給東城能源公司,上訴人是以訂購單名義決定向東城科技公司或東城能源公司收貨款,並決定開發票給誰,事實上從100年初到104年,東城能源公司都有付貨款,就是後面這幾筆大約一百多萬沒付。在本件糾紛前,兩造間沒有貨款爭議,如果有貨款延遲給付的情形,上訴人會來問我,我再去問東城科技公司的會計,東城科技公司的會計會去問東城能源公司的會計,然後再依序這樣回覆回來,我再跟上訴人聯絡,上訴人也是可以直接問東城能源公司的會計,但一般都會先問採購,因為比較熟,我也比較知道出了什麼貨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

⑶證人曾于庭於本院結證稱:我在97年到103或104年間受僱於東城科技公司擔任行政助理,也是侯智銘的助理,我的工作範圍會看到訂購單、銷貨單。系爭貨物訂購單是當初我幫侯智銘繕打傳真給上訴人的。若經理指示是東城能源公司的案場,我就使用東城能源公司的訂購單,如果是東城科技公司的案場,我就使用東城科技公司的訂購單。我還會把業主的合約拿出來和訂購單核對,以免訂購單使用錯誤。有時候東城科技公司跟東城能源公司當月都有下訂購單,上訴人有時候開發票開錯了,我們經過交叉比對後發現錯誤,我們會把發票退給上訴人請他重開。上訴人應該不會認為是在跟東城科技公司交易,但應我們要求而把發票開成東城能源公司,因為一開始就是哪家公司訂購就是傳哪家公司的訂購單,也是依此開發票,上訴人則向訂購單跟發票對象要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

⑷互核證人侯智銘、曾于庭證述內容相符,又其2人已自東城科技公司離職,衡情應無迴護之理,且東城科技公司會將其接到的部分案場轉給東城能源公司,由東城能源公司與業主簽約,但因東城能源公司沒有自己的施工團隊,故案場的實際施工是由東城科技公司的施工團隊施作,所以東城能源公司上開簽約的案場,也是由曾于庭、侯智銘向上訴人購買產品;侯智銘曾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為關係企業,為增加東城能源公司營業額,會以東城能源公司名義下單;兩造歷年來的交易習慣為:上訴人視其所收受訂購單之名義為東城科技公司或東城能源公司,分別開立發票予東城科技公司或東城能源公司等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述,況關係企業間員工之互相流用、派遣所在多有,曾于庭、侯智銘雖受僱於東城科技公司,然受東城科技公司指示為東城能源公司購買系爭貨物,亦與常情相符,是上訴人僅憑曾于庭、侯智銘為東城科技公司之員工,即認系爭貨物之買賣關係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東城科技公司間,不足為採。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買受人為東城科技公司乙節,洵屬無據,是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規定,請求東城科技公司給付買賣價金1,183,350元,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東城能源公司給付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票款971,250元,有無理由?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定有明文。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持有東城能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嗣並於本院提出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復為東城能源公司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東城能源公司給付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票款971,250元,及自105年5月3日(即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8日起至105年5月2日止之利息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東城能源公司給付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票款971,25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10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東城科技公司給付貨款1,183,3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提示日/退票日 ││ │ │ │ │(新臺幣)│ │ │├──┼───┼────┼─────┼─────┼───────┼────────┤│ 1 │東城能│第一銀行│DB0000000 │212,100元 │105年3月31日 │105年3月31日 ││ │源公司│岡山分行│ │ │ │ │├──┼───┼────┼─────┼─────┼───────┼────────┤│ 2 │東城能│第一銀行│HA0000000 │971,250元 │105年4月30日 │105年5月3日 ││ │源公司│岡山分行│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王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鈺翰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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