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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6號
- 上訴人
- 東設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家銘
- 訴訟代理人
- 許世烜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家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玄儒律師
- 被上訴人
- 佑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庭光
- 訴訟代理人
- 林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105年11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3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答辯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5月間,承攬上訴人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00號之「廣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保安廠隔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按實作數量計算,其後並另有追加工程項目。被上訴人已於104年5月30日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系爭工程按實作數量計價後之總價新臺幣(下同)1,435,560元(含稅)、追加工程按實作數量計價後之總價160,230元(含稅),合計為1,595,790元,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1,298,840元,尚積欠296,950元未給付,被上訴人曾以臺北南海郵局第136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上開欠款,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上開工程款。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包括嵌縫工程即矽利康施工,惟庫板隔間工程並無一定要求必須施作嵌縫工程,端視客戶之需求,倘客戶有此需求,會明確記載於契約工程項目中,況業界嵌縫工程均係以面積即每平方公尺為單位報價,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單係以箱為單位,足見嵌縫工程並非系爭工程施作項目。
(三)被上訴人曾提供隔間用庫板的樣品(厚度42mm、密度如樣品)予上訴人,然上訴人並未提出異議或就此部份做進一步要求,且所有工程報價均未提及此部分。另於完工後,上訴人使用系爭工程已逾1年3月,亦未曾要求被上訴人更換或退貨,顯見兩造並無約定隔間板材料應由厚度50mm、密度每立方公尺50公斤。
(四)並聲明:
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6,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於本院陳述略以:
(一)系爭工程之業主為訴外人廣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吉公司),廣吉公司原於104年1月30日與訴外人通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通億公司)簽立「廣吉食品公司後壁廠廠房新建工程」合約書,該工程中所包含之系爭工程,經廣吉公司與通億公司同意,轉由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再轉予被上訴人施作。
(二)廣吉公司為國內知名食品大廠,相較於一般工業製造廠,對於廠房規格及品質有更高標準之要求,控管更加嚴格,為符合廣吉公司食品廠之生產要求。上訴人承攬之部分為廣吉公司保安廠之隔間工程,兩造與廣吉公司約定隔間板材料規格應為「厚度50公釐、密度每立方公尺50公斤」,被上訴人之廠長及業務經理均出席此議約過程。然被上訴人現場實際施作之隔間板,經廣吉公司採樣送驗後,厚度僅有43公釐,密度僅為每立方公尺39.3公斤及每立方公尺39.9公斤,其厚度與密度均不符約定之規格,經廣吉公司發函向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施作規格不符要求,不予驗收。
(三)另被上訴人尚有崁縫工作未完成,此由報價單上記載「防霉矽利康」及「本估價單係連工帶料在內」,可知兩造約定系爭工程費用包含被上訴人工資及材料費用。
(四)系爭工程中之嵌縫工程及隔間材料約定之規格,被上訴人既未依約定施作,難謂承攬工作業已完成,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報酬。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6,950元,及自10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對上訴人不利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廣吉公司於104年1月30日將「廣吉食品公司後壁廠廠房新建工程」委由訴外人通億公司承攬施作,並簽立工程合約書。嗣通億公司將部分工程轉包予上訴人施作,並簽立上訴人105年11月1日呈報狀所附工程合約書。上訴人復於104年5月間將其轉承攬工程中之系爭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並約定以實作實算計價,
(二)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應為1,595,790元(含追加工程160,230元,均含稅)。
(三)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工程款1,298,840元。
(四)被上訴人所施作隔間工程後,實際上隔間內部崁縫是由上訴人所施作。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工程有無包含崁縫工程?
(二)系爭工程兩造有無約定庫板厚度五公分、發泡PU之密度立方公尺50公斤?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工程款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工程有無包含崁縫工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查系爭工程內容如報價單所載,而報價單內容上並無記載崁縫工程,且崁縫工程係由上訴人所施作,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工程是否包含崁縫工程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2、查系爭工程之工程項目如104年4月29日及104年7月13日報價單所載,上訴人雖主張104年7月13日報價單記載防霉矽利康(25支)3箱即為嵌縫工程,然若嵌縫工程為被上訴人應施作之工程,於廣吉公司要求上訴人施作時,上訴人竟未要求被上訴人施作,顯與常情不符。另雖上訴人曾寄送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然係以「PU雙面烤漆立板、PU雙面烤漆天版密度與約定規格不符,未依約完成工作」為由,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並未提及被上訴人有未施作崁縫工程之違失,倘確實有此瑕疵,為何未於存證信函提及此事,於被上訴人完工後至起訴前,亦未曾要求被上訴人修補,則兩造是否有約定系爭工程內容包含崁縫工程,實有疑義。至報價單雖有記載防霉矽利康(25支)3箱,然被上訴人確實曾於104年6月12日寄送防霉矽利康共75支與上訴人,並經上訴人員工收受,則被上訴人稱此為上訴人要求購買,亦非無憑,難認此記載即為崁縫工程之意。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尚包括崁縫工程云云,難認有據,其據此主張被上訴人尚未完成系爭工程,自無可採。
(二)系爭工程兩造有無約定庫板厚度五公分、發泡PU之密度立方公尺50公斤?查證人許水龍雖於原審證稱:當初我們要施作工程有找廠商議價,有要求品質,有的用書面,有的用口頭,當時被上訴人有派兩位人員到我們會議室,據他們所稱一位男生是廠長,另一位女生是業務經理,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也在場,我解釋隔間材料所需的品質,厚度要5公分,密度要每立方公尺50公斤等語(見原審卷第25、26頁),惟證人許水龍就被上訴人實際參與者為何人,並無明確證述,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再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證人許水龍所述為真,尚難僅憑證人許水龍之證言,即認兩造間有隔間板材規格應達「厚度50公釐、密度每立方公尺50公斤」標準之約定。縱證人許水龍所發之電子信件記載「庫板厚度50公釐、發泡PU之密度立方公尺50公斤」,此亦僅能證明廣吉公司對上訴人有此約定,難以據此推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亦有此約定。則上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認定兩造間存有隔間板材規格應為「厚度50公釐、密度每立方公尺50公斤」之約定,是上訴人據此辯稱被上訴人尚未完工,亦非有據。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工程款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查兩造以報價單約定付款方式為:「(1)訂約收取30%現金;(2)材料進場收取30%現金,施工完成收取30%現金(3)驗收完成收取10%現金。」有報價單在卷可佐。則本件工程款最後應付之30%、10%金額,分別以完工及驗收完成此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給付之期限。
2、復查系爭工程並無「嵌縫工程」,及「約定庫板厚度五公分、發泡PU之密度立方公尺50公斤」之約定,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業已完工,然上訴人於105年1月29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既記載:貴公司安裝之PU雙面烤漆立板,及PU雙面烤漆天版,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其密度不符合SGS之標準,而與本公司所約定之規格不符等語,顯見上訴人在系爭工程完工後,寄發前述存證信函前,已對系爭工程進行查驗,亦即已進入驗收之程序。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所用隔間材料規格不符為由,拒絕付款,惟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就隔間材料之規格有特殊約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認其有不予驗收之正當事由,依前開說明,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從而,依上開兩造約定之付款方式,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之餘款296,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審依兩造承攬契約,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96,950元,及自10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命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4,8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463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