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林雯娟、游育倫、吳金芳
- 當事人洪將原即光翔企業社、廖舜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76號上 訴 人 洪將原即光翔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被 上訴人 廖舜忠 訴訟代理人 廖紫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2月30日新市簡易庭105 年度新簡字第496 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貳拾陸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吳東泰向被上訴人借款及購買、維修山貓機具(即剷土機),故持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用以支付買賣及維修山貓機具的費用及票貼借款。吳東泰當初拿系爭支票來借款,是說這些支票是他為上訴人工作所得的工程款,而且吳東泰有在系爭支票後面簽名背書,我相信吳東泰所言,所以借款給他。如果跳票的話,當然是業主要付款,所以我才會只告上訴人,不告吳東泰。我借款給吳東泰應該都是用匯款,不是給現金,資金來源就是以匯款單為證。系爭支票被退票後,上訴人的媽媽即洪太太洪陳金葉還有來我家跟我說上訴人與吳東泰之間是換票的關係,但這些我事先並不知道,是聽到洪太太事後說才知道。他們之間如果是互相換票,那我合理懷疑他們以這種方式到處去招搖撞騙。上訴人說我沒有向吳東泰追討云云,並不是事實,我有到處找吳東泰,叫他還錢,後來我是在法院找到吳東泰的,因為上訴人跟吳東泰在互告。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486,950 元。嗣被上訴人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卻因上訴人存款不足及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1,486,950 元,及按附表所示各支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即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支票形式真正均不爭執,但兩造素不相識,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是否與吳東泰串通,不得而知。被上訴人不能享有優於前手吳東泰之權利,即對系爭支票無權利,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拒絕給付票款。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所謂之對價相當,不僅受讓人需支付對價,且對價必須相當。雖有償但對價不相當,均不能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為金錢證券,持有票據與持有金錢,理論上應同視之,票據之價值為票據上記載之金額數目,對價是否相當,依交易習慣,認定之空間往上應為票據金額之數目往下應為扣除中間利息之金額數目;亦即,對價如在此一空間內,應屬相當;對價不在此一空間內,原則上應以不相當視之(參見曾世雄、曾陳明汝、曾宛如合著票據法論第89頁);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 條、第206 條亦定有明文。 ㈡、證人吳東泰於鈞院106 年7 月25日準備程序中已證稱:「(問:你與被上訴人廖舜忠有無金錢往來?)我有時會拿別人的票去向被上訴人廖舜忠借錢」、「(問:你剛才提到說你都跟被上訴人廖舜忠有工作機具的保養,保養費用多少?)不一定,有時候幾千元到1 、2 萬,2 、3 萬不等」、「(問:你如何支付這些保養費用?)也是用票,我是用票向被上訴人廖舜忠借一大筆款項,之後就保養費用一筆筆抵扣」、「(問:你與被上訴人廖舜忠間金錢往來除保養費及借款外,有無其他的?)沒有」、「(問:你有向被上訴人廖舜忠買過機具嗎?)有,買過山貓2 台,1 台約80幾萬,我是分期付款給被上訴人廖舜忠,有先給付1 筆頭期款,其餘分期。1 台給付完,1 台好像還有幾期,我沒有印象了」等語。觀諸證人吳東泰之證述內容,證人吳東泰固曾向被上訴人購買山貓機具,但就交付糸爭支票之原因,則僅止於金錢借貸及保養機具費用二者,並無分期買賣價金,足徵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原因尚包括購買「山貓」機具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云云,要與事實不符,殊難採信。 ㈢、再對被上訴人提出之計算書、分期付款明細與系爭支票資金關係,陳述意見如下: ①、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計算書、分期付款明細,形式上之真正。蓋依證人吳東泰於準備程序中已證稱:「(問:你如何支付這些保養費用?)也是用票,我是用票向被上訴人廖舜忠借一大筆款項,之後就保養費用一筆筆抵扣」、「(問:你跟被上訴人廖舜忠就有關借款及保養費用的金額,你們要不要會帳?)會對帳,有簽簽收簿並由被上訴人廖舜忠收取保管」等語以觀,該計算書、分期付款明細不僅有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及調車費用,且未經證人吳東泰之簽名確認,足見該計算書、分期付款明細,要屬被上訴人事後臨訟編造,自不足以作為系爭支票資金證明。 ②、有關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部分: ⑴據計算書所載,被上訴人係於同年10月23日登帳,嗣於同年10月26日扣減利息2 萬4,000 元後,先行匯款35萬元。之後,再於同年10月30日扣減購買「山貓」機具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3 萬元、調車費1 萬4,000 元後,再依票面餘額匯款17萬8,000 元;另於分期付款明細,亦記載以此支票扣11月份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3 萬元。 ⑵衡諸一般票據借款方式,除清償已欠款項外,大抵均會按票期預扣中間利息。而觀諸計算書所載就匯款35萬元、22萬2,000 元乙節,固有匯款單2 紙為證。但被上訴人係於104 年10月26日匯款35萬元,距系爭支票發票日104 年12月25日,前後票期計2 月,如依證人吳東泰所證月息2 分計,應扣除之利息不過1 萬4,000 元(350,000 ×0.02×2 =14,000) ,顯與被上訴人扣款2 萬4,000 元之數額,不相脗合;此外,如按被上訴人扣款2 萬4,000 元換算利息,平均每月利息1 萬2,000 元,月利率高達3.42分(12,000÷350,000 ≒0. 0342),亦已逾年息百分之20;更有甚者,被上訴人嗣於10月30日再匯款22萬2,000 元,距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亦近2 月,竟未扣除利息。凡此諸節,足認被上訴人提出之計算書記載利息、分期付款價金3 萬元、及調車1 萬4,000 元,均屬拼湊所得,不足採信。 ③、有關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部分: ⑴據計算書所載,被上訴人係於104 年11月6 之登帳,扣減10月29日~31日之調車費1 萬4,625 元、利息1 萬9,550 元,再依票面餘額匯款38萬4,775 元。。 ⑵被上訴人匯款38萬4,775 元,固有匯款單1 紙為證。但被上訴人既於104 年10月23日即匯款,距系爭支票發票日105 年1 月25日,前後票期計3 月,如依證人吳東泰所證月息2 分計,應扣除之利息計2 萬3,087 元(384,775 ×0.02×3 = 23,087),被上訴人竟僅扣款1 萬9550元,數額不相合;此外,如按被上訴人扣款1 萬9550元換算利息,平均每月利息6,517 元,月利率為1.69分(6,517 ÷384,775 ≒0.0169) ,形式上雖與年息百分之20相當,但對照上揭第0000000 號支票利息利率為3.42分,亦有未符,殊難採信,益徵該計算書確係臨訟編造,不足採信。 ④、有關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部分: ⑴據被上訴人提出之計算書,並未有系爭支票之登載,顯然已與被上訴人主張就證人吳東泰交付之系爭支票,均會如實記載於計算書云云,明顯不符。而依分期付款明細所載,被上訴人係於104 年12月2 日取得系爭支票,經扣減分期付款買賣價金3 萬元、11月份維修費用2 萬4,000 元及利息後,再依票面餘額於同年12月16日匯款36萬4,000 元。 ⑵被上訴人就匯款36萬4,000 元乙節,固有匯款單1 紙為證。但被上訴人係於104 年12月16日匯款,距系爭支票發票日105 年1 月30日,前後票期計1.5 月,如依證人吳東泰所證月息2 分計,應扣除之利息為1 萬920 元(364,000 ×0.02× 1.5 =10,920),而依上開分期付款明細所載,被上訴人扣減利息數額竟高達5 萬4,000 元(472,000 -364,000 -30,000-24,000=54,000),數額明顯不符;此外,如按被上訴人扣款5 萬4,000 元換算利息,平均每月利息3 萬6,000 元,利率為9.89分(36,000÷364,000 =0.0989),年息高 達118 分(0.0989×12=1.1868),逾法定年息百分之20甚 高,且與上述系爭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等2 紙支票利率,亦有未符。 ⑤、尤以,證人吳東泰雖自承向被上訴人借款300 萬元,並簽發本票及借據交予被上訴人,且迄今仍未清償云云。苟係實情,何竟被上訴人迄今仍未對證人吳東泰追償。更有甚者,系爭支票金額合計不過148 萬6,950 元(596,000+418,950+472,000 =1,486,950 )亦與其所證借款300 萬元之數額不符,至此堪認,證人吳東泰證稱其積欠被上訴人借款300 萬元云云,殊難採信,併此敘明。 ⑥、據證人吳東泰到庭證稱:「(問:有何意見?)上訴人真的有開系爭支票給我,洪陳金葉後來還有叫我開對開的本票」等語。且依證人吳東泰106 年7 月25日到庭提出之LINE聊天紀錄所載:2017/06/04(日)22:55東泰(即吳東泰):你要我簽一千多的本票給你,我也簽給你了,這些都是對開的票,你也應該要簽給我們才對,現在還要我們配合你什麼?怎麼做都不對。」、「23:48鐵工洪嫂:是你們兄弟先退票沒付錢,如果你把我們的票拿回來還我你的我會全部都拿給你。」、「23:53鐵工洪嫂:外面在告我是你會我們的錢去借錢。不是我去借,錢是你們夫妻向當店、地下錢莊、還民間借錢,我還先幫你還地下錢莊、四川那邊的錢。」「23:58鐵工洪嫂:我把你們開的本票還你,你還我們的票全部會出來還我就沒是。」、「2017/06/05(—)00:01鐵工洪嫂:你不用配和(合)我們把票,四川,地下錢莊那些錢還我就好了。」、「00:05鐵工洪嫂:對開的,104 年底12月底你要參佰多萬給我領,你有兌現嗎」。準此,系爭支票既為上訴人與證人吳東泰間約定對開票據,而證人吳東泰屆期並未依約存入款項供票據兌領,依法上訴人自無給付票款之責。另兩造並非系爭支票的直接前後手,鐵工洪嫂是指上訴人的母親,洪陳金葉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聲明請求:「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486,950 元,及其中596,000 元部分自104 年12月25日起;其中418,950 元部分自105 年1 月25起;其中472,000 元部分自105 年1 月30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均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以:「①上訴駁回。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因借款與吳東泰而取得上訴人所簽發、吳東泰背書如附表所示支票3 紙,票面金額共計1,486,950 元,詎上訴人屆期向付款銀行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遭退票。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之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①、被上訴人主張吳東泰係持系爭支票向其借款及用以支付購買、維修山貓機具之費用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證人吳東泰親簽之借據(按:上載借款金額300 萬元)、票號274165號本票(面額300 萬元)各1 張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5頁),核與證人吳東泰於106 年7 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到庭具結證稱:「借據及本票,是我親簽的。這就是我借款的總金額,我向被上訴人廖舜忠借款300 萬元,本票也是我開的。這300 萬元迄今都沒有清償。」等語在卷相符(見本院卷第94頁筆錄)。此外,被上訴人另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匯款單4 張(見本院卷第113 、119 、147 頁),據以證明確有借款予吳東泰之情,合計匯款金額共127 萬6,700 元【計算式:350,000+178,000+364,000+384,700 =1,276,700 】,如再加計證人吳東泰證稱之購買及維修保養山貓機具之費用(有如後述),即核與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共148 萬6,950 元無明顯差距,是難遽認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至上訴人質疑如借款總金額為300 萬元,何以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合計僅148 萬6,950 元云云,經查,證人吳東泰於同日係證稱:伊有時會拿別人的票去向被上訴人廖舜忠借錢等語,足見渠2 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並非僅限於系爭支票範圍,上訴人以此逕謂並無借款情事,尚嫌速斷。 ②、次查,證人吳東泰於106 年7 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到庭具結證稱:「(問:你與被上訴人廖舜忠是何關係?)我工作機具山貓都送給這間保養廠。(問:你與被上訴人廖舜忠有無金錢往來?)我有時會拿別人的票去向被上訴人廖舜忠借錢。(問:你剛才提到說你都跟被上訴人廖舜忠有工作機具的保養,保養費用多少?)不一定,有時候幾千元到1 、2 萬元,2 、3 萬元不等。(問:你如何支付這些保養費用?)也是用票,我是用票向被上訴人廖舜忠借一大筆款項,之後就保養費用一筆筆抵扣。(問:你跟被上訴人廖舜忠就有關借款及保養費用的金額,你們要不要會帳?)會對帳,有簽簽收簿並由被上訴人廖舜忠收取保管。(問:你有向被上訴人廖舜忠買過機具嗎?)有,買過山貓2 台,1 台約80幾萬元,我是分期付款給被上訴人廖舜忠,有先給付1 筆頭期款,其餘分期。1 台給付完,1 台好像還有幾期,我沒有印象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筆錄),益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是吳東泰除借款外,用以抵付購買及維修山貓機具之費用乙節,尚非虛妄。 ③、至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與吳東泰間之利息約定似過於法定利率上限、各筆借款利率不一致、計算利息之期間與發票日不一致云云,然按超過法定最高限額利率之利息,依民法第205 條規定,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而已,並非約定無效,此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不論被上訴人與吳東泰如何約定利息、計息期間、有無逾越年息20%、是否各筆借款約定之利息均相同,核均與渠等間債權債務之真正或有效與否無涉。上訴人以此質疑債務不實,係臨訟捏造云云,尚非可採。 ④、稽上各情,被上訴人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故不論被上訴人之前手吳東泰有無取得系爭支票權利,上訴人亦無從援引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從而,上訴人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㈢、次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又無從認定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且被上訴人係經由吳東泰處取得系爭支票,其與上訴人非直接前、後手關係,故上訴人尚不得以其與吳東泰間之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及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依票據法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1,486,950 元,及按附表所示各支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陳雅慧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人│付款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提 示 日 │ │ │ │ │ │(新臺幣) │ │ │ ├──┼─────┼────┼──────┼─────┼─────┼──────┤ │ 01 │光翔企業社│臺灣銀行│104年12月25 │596,000元 │AJ0000000 │104年12月25 │ │ │洪將原 │永康分行│日 │ │ │日 │ ├──┼─────┼────┼──────┼─────┼─────┼──────┤ │ 02 │光翔企業社│同 上│105年1月25日│418,950元 │AJ0000000 │105年1月25日│ │ │洪將原 │ │ │ │ │ │ ├──┼─────┼────┼──────┼─────┼─────┼──────┤ │ 03 │光翔企業社│同 上│105年1月30日│472,000元 │AJ0000000 │105年1月30日│ │ │洪將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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