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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485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孫玉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85號

原告
姜博正即信合企業社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禾青即陳春成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陳稱:被告以本院95年度執字第16580號債權憑證對原告段志昇聲請為強制執行;並以本院94年度促字2325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姜博正即信和企業社為強制執行,現正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566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司執第16580號、94年度促字第23254號與106年度司執字15661號案卷核閱無訛。是以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9,500,000元及賠償執行程序費用65,673元,共計9,565,673元(計算式:9,500,000元+65,673元=9,565,673元)。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上開金額為可採,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7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如數繳納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玉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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