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6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61號
- 原告
- 吳清文
- 訴訟代理人
- 賴鴻鳴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俊達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妍蓁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思紐律師
- 被告
- 永上科技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陳怡安
- 被告
- 人
- 被告
- 邱淑鈴
- 被告
- 前三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王朝揚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文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民國104年6月19日中午,被告邱淑鈴所有、被告永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永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怡安等人共同使用之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16號建物)發生火警,延燒至原告所有之同路巷12及14號建物(下稱系爭12、14號建物),系爭12號建物為吳清文獨資經營之協嘉機械廠(下稱原告工廠)登記營業地址,系爭12、14號建物及屋內之物品為原告所有及管領。又104年7月19日作成之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顯示火災原因係系爭16號建物之北側2樓遺留火種所引發之火災,因被告永上公司於系爭16號建物2樓大量堆放貨物,且於樓梯附近亦堆放大量物品導致火於樓梯延燒引燃整棟房屋,再延燒至系爭12及14號建物,致系爭12及14號建物除北面牆尚存外,其餘全毀,屋內全部貨物、機械及陳設付之一炬,原告自得請求賠償損害,分述如下:
⒈被告邱淑鈴部分:被告邱淑玲為系爭16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16號建物係供被告永上公司堆置貨物之倉庫使用,為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2款11目之乙類建物,總樓地板面積超150平方公尺,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4條應設置滅火器卻未設置,顯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又被告邱淑鈴明知於樓梯、室內堆置物品,如發生火災,將容易造成沿樓梯延燒且難以施救,竟於屋內堆放大量物品,導致火勢沿樓梯延燒,並因此燒毀原告所有系爭12、14號建物及屋內物品,乃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情形。而被告邱淑鈴為系爭16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將系爭16號建物提供給被告永上公司使用,而被告永上公司於屋內大量堆置貨品有使火勢延燒之危險,被告邱淑玲不予管理約制,依民法191條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⒉被告永上公司、陳怡安部分:被告陳怡安為被告永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被告邱淑鈴共同使用系爭16號建物,亦為消防法第2條之管理權人,應注意設置滅火器,竟未設置,造成火勢擴大,延燒至原告建築物,造成原告損害,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二條二款11目)之情形。且屋內貨品堆置於樓梯附近,竟未注意區隔貨品,使火勢沿樓梯延燒至原告房屋,導致原告所有之房屋內所有物品燒燬一空,自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又被告陳怡安與邱淑鈴共同造成原告損失,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連帶負責。又,被告陳怡安為被告永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永上公司靠被告陳怡安擴大活動範圍,自屬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依法應與被告陳怡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本件有上開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為證,系爭鑑定書已綜合考量被告永上公司之員工抽菸時間、地點,相關人員筆錄以及現場發現菸蒂、打火機、蚊香盤等,研判系爭16號建物確實有抽菸、使用蚊香之情形,而火災當天3、4時尚有員工進出北側建築物,故屋內有遺留、掉落火種。再者,火種一旦不慎遺留、掉落於可燃物,經過時間之蓄積、醞釀,即可能引起火災。又系爭鑑定書亦說明「外人燃燒雜草、雜物」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不大,因而排除係燃燒雜草而延燒至系爭16號建物。再者,證人即致穩商旅員工吳秉融僅為致穩商旅之實習生,無任何證據顯示其有偏頗之可能,又其係第一現場之目擊證人,自應採信其證詞。此外,系爭鑑定書亦指出「經勘查關係人(應指蔣麗華)觀看火場之位置,該處因障礙物、角度受限與高低落差,並不能完全看見建築物二樓及其陽台(照片95),又筆錄提到致穩商旅停車場已有人站在該處,故研究關係人並非最先發現火災者,渠所見應為部分之燃燒現象。」,足見證人蔣麗華非最先發現火災者,所見應為部分之燃燒現象,不能據而認定起火位置非係系爭16號建物。又關於證人黃泓荃即黃永川之證述,系爭鑑定書指出「實地量測三村一街90號與火災現場之距離,二者相距六十公尺(照片96),內容所述聽到屋外有異常聲響之情形較不符合常理,另電詢鹽行派出所員警,渠表示當時看到火場已有大量濃煙,正在尋找其位置,此與筆錄所述沒有煙之現象明顯不符。」,足見證人黃泓筌即黃永川陳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如下:
⒈系爭12號、14號建物現值205,600元:依系爭12號、14號建物之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知系爭12號建物現值為143,700元、系爭14號建物為61,900元,合計為205,600元(補字卷49-51頁)。
⒉系爭12號、14號建物內部機械、物品、內部裝潢費用6,478,860元:系爭12號及14號建築物皆為2層樓高,除1樓前半段供工廠使用外,其餘為原告一家五口生活起居之所在,內部物品、機械及內部裝潢之損失、法藍瓷收藏品、床,總支出費用項目如本院卷第29-60頁附表、第70-75頁單據所示。
⒊災後內部清潔及拆除毀損建築費用166,000元:已支出雇人清潔5人每天薪資各為1,800元,共清潔14天,小計126,000元,加計拆除系爭14、16號建物費用40,000元,共計166,000元。
⒋租屋費用每個月28,000元:因系爭12號、14號建築物全毀,為求繼續經營,向訴外人許成寧、許立緯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房屋,月租2萬8千元,目前仍繼續承租中。
⒌搬運機械設備至租屋處費用49,000元:機械零件搬運30,000元、搬運車資15,000元、推高機車資4,000元,共計49,000元(本院卷第27頁)。
⒍租屋處水電配置裝備費用21,225元:有本件補字卷第479-485頁單據為證。
⒎系爭火災發生後,實際上有一個月無法接單,仍須支付員工薪資之損失93,000元:系爭火災發生後,扣除10個工作天,3名員工從事清潔工作,其餘時間並無從事生產,原告實際上有一個月無法接單仍須支付員工薪資之損失93,000元(本院卷146頁),而員工吳序霖、許美仁及許文俊薪資,原告業已以現金交付薪資完畢。
⒏無法接單損失653,388元(本院卷第146頁):系爭火災發生後至租屋處整理完善可以接單狀態為7月14日,共計25天無法接單之損失,又原告公司103年營業收入總額為9,539,460元,故依比例核算25天無法接單損失額約為653,388元【計算式:9,539,460元÷365天×25天=653,388,元以下4捨5入】。
⒐系爭火災發生後,遷移至租屋處影響生產規模損失1,269,735元:系爭火災發生,遷移至租屋處影響生產規模,相較系爭火災發生前即99年至103年營所得平均,104年和105年營所得平均較低,估算這兩年所受之損失約1,269,735元【計算式:(99年至103年營所得平均)×2年-(104至105年營所得平均)×2年-(上開25天無法接單損失)即(9,685,912.6元×2年)-(7,716,639元×2年)-699,538元=1,269,735元】。
⒑被告辯稱原告所舉之損害項目諸多為原告以外之其餘家屬所受之損失云云,惟原告之家人均將對被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故原告之家人因此次火災而物品毀損,原告均有權利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消防法第2條規定、內政部消防署96年7月16日消署預字第0960500439號函釋可知件系爭建物雖為被告邱淑鈴所有,然早經出租給被告永上公司,被告邱淑鈴不是系爭16號建物之管理權人,是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顯屬違誤。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邱淑玲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民法191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認被告陳怡安及永上公司應依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188條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云云。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均無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理由如下:
⒈系爭鑑定書雖以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調閱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雖見火災當日凌晨3、4時許,仍有員工進出被告永上公司北側建物且有抽菸之行為,且經清理現場後,在系爭16號建物北側1樓有發現棄置之菸蒂殘跡及燒損之打火機、蚊香盤等物,故認起火原因不排除為「遺留火種」所致云云。然該名於凌晨進出被告永上公司之員工係於離開時始在屋外抽菸,其抽煙地點不僅與消防局所研判之被告永上公司北側建物東南邊起火處不同;且影像中該員工抽煙時間係於104年6月19日凌晨3、4時許,時隔系爭火災事故(中午12時20分許)已逾8、9小時,難遽以上開事證而認定系爭火災之發生,與被告公司或員工有關。
⒉系爭火災發生應係空地上的雜草先燃燒,而非系爭16號建物起火後延燒至屋旁空地,說明如下:
①證人吳秉融所述之東側屋外(雜草)空地為致穩商旅之停車場,且由於致穩商旅之停車場為封閉式空間,進出均僅能經由致穩商旅始能進出。又本件起火點,雖經證人吳秉融證述系爭16號建物2樓在燃燒,之後建物後方空地上的雜草才燒起來云云,然其他鄰近之目擊住戶則證述空地雜草先燃燒後引燃系爭16號建物等情迥異;又倘起火點確係空地雜草先燃燒後引燃系爭16號建物,則因係位於致穩商旅所屬之封閉式停車場內,致穩商旅自應負相關之民刑事法律責任。由於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恐與致穩商旅及所屬員工有關,則證人吳秉融於消防隊調查時,基於自身利害關係考量,是否能據實陳述,已非無疑。再觀以證人吳秉融證述「我當時看到中正北路71巷16號2樓陽台有火竄出,火勢略大,那時候東側屋外空地的雜草、棧板等尚未起火燃燒,我立刻以對講機知會同事,請他們通報119,轉過頭來就發現東側屋外空地雜物、雜草起火燃燒」等語,然證人即致穩商旅總監莊建堯於談話筆錄陳述「火災發生當時,我人在飯店辦公室,聽到實習生(吳秉融)使用無線電對講機告知停車場後方空地竄出火苗,請櫃臺同仁通報119,那時才知道發生火災」「我當時聽到無線電後,立刻致電鹽行救災救護分隊(手機紀錄約12時21分許),隨即拿取飯店滅火器到現場滅火…趕赴現場時,看見中正北路71巷16號的1、2樓及東側屋外空地的雜物均起火燃燒,接著我和飯店員工就使用滅火器滅火」等語,依證人莊建堯之證述,其於接獲證人吳秉融以無線電對講機告知火災訊息時,已被告知停車場後方空地已竄出火苗一情,此與證人吳秉融所證述其發現失火立即以無線電通知致穩商旅時,當時空地雜草尚未起火一節不符。
②另依鄰近住戶即證人蔣麗華、黃永川即黃泓荃於刑事案件及系爭火災鑑定詢問時之證述,系爭火災發生時係空地上的雜草先燃燒,而非系爭16號建物起火後延燒至屋旁空地。系爭鑑定書雖以證人蔣麗華觀看位置有障礙物及高低落差、證人黃永川即黃泓荃住家距離火場約60公尺等因素,而不採信證人蔣麗華、黃永川即黃泓荃二人之證述。惟由蔣麗華廚房及黃永川即黃泓荃住處2樓之位置,確實均可清楚察看火災事故現場及系爭16號建物,故證人蔣麗華、黃永川即黃泓荃二人之證述,應屬可採。
③而系爭鑑定報告雖認定本件火災之起火地點應係系爭16號建物之二樓處,且不排除是「遺留火種」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但既然僅係以排除法刪除其他選項後所作之結論,且鑑定過程中從未曾考量起火點係由屋旁空地引燃旁邊建物此一重要因素,是該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自不可採。且由被告於106年度調偵續字第4號刑事案件調查時所庭呈之照片(上開刑事卷內之105年度偵續字第204號卷內第53頁)顯示,系爭火災甫發生當時,系爭16號建物圍牆邊已燃起熊熊火勢並伴隨黑煙冉冉而上,此際該建物二樓卻並未有明顯之火焰,如火災係源自該建物之二樓,再延燒至一樓雜草,則二樓與一樓理應同時均有極大火勢,此與證人吳秉融所證述及系爭鑑定書意見顯然相左。
⒊原告雖另主張縱系爭火災係由上開停車場空地起火後延燒系爭16號建物後,再延燒其餘房屋,然因系爭16號建物未依規定設置滅火器,要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致原告受有損失,仍應負賠償責任云云。然本件火災事故之原因,係因系爭16號建物旁之停車場空地之雜草及棧板起火,並波及毗鄰之系爭16號建物後,再延燒至其餘建物,與被告房屋有無配置滅火器無關。又證人吳秉融發現火災之初,隨即以無線電通知致穩商旅之員工前來協助滅火,並經致穩商旅員工多人立即攜帶滅火器前往滅火,仍無法將火勢撲滅等情,有證人莊建堯及證人黃永川之證述在卷,足見本件火災發生時之火勢猛烈,縱經使用滅火器亦無法撲滅,則系爭16號建物縱經設置滅火器,亦無法避免遭波及燒毀鄰近系爭12、14號房屋之結果,此兩者間無關聯。
⒋至於原告起訴狀及補正狀雖洋灑舉陳相關事證主張損害範圍及金額,然依據原告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原告因本件所受之損失,包括系爭火災發生後,實際上有一個月無法接單仍須支付員工薪資之損失93,000元、原告無法接單損失653,388元、遷移至租屋處影響生產規模損失1,269,735元,以及就系爭12、14號建物內部機械、物品、內部裝潢費用6,478,860元部分之相關表格,屬原告片面主張,被告否認,且其中部分雖有檢附發票等為證,然所列內容有甚多係與原告或原告公司之經營無關(如大悲水、熱敷袋等),無法認定與系爭火災有關,亦無從認定火災發生當時仍在廠房內並遭毀損。另外原告所舉之損害項目有諸多為原告以外之其餘家屬所受之損失,惟除原告外,並無他人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故不應列入請求損害賠償項目。
㈢又本件原告因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續字第4號不起訴處分,經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6年上聲議字第453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復向鈞院聲請交付審判,經鈞院以106年度聲判字第15號刑事裁定駁回原告交付審判之聲請等語。
㈣並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16號建物為被告邱淑鈴所有;被告陳怡安則於上址經營永上公司,被告永上公司地址設於系爭16號建物2樓。原告係系爭12、14號建物之所有權人。
⒉系爭建物於104年6月19日中午時分,發生火災;系爭16號建物東側之空地(即致穩商旅停車場)於斯時亦有燃燒之情事。
⒊系爭火災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就本件火災原因調查後,結論為:起火處研判為「(16號)北側建築物2樓東南邊附近」,起火原因為「本案無法完全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情形;不排除是以『遺留火種』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於台南地檢署106年度調偵續字第4號刑事卷宗可佐。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系爭火災之起火點(處)為何?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為何?
⒉就被告邱淑鈴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邱淑鈴未設置滅火器,違反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被告邱淑鈴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②原告主張被告邱淑鈴於室內樓梯、堆置物品,如發生火災,將容易造成沿樓梯延燒且難以施救,導致燒毀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及屋內物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邱淑鈴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③原告主張被告邱淑鈴係系爭16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其將系爭16號建物提供給被告永上公司使用,而被告永上公司於屋內大量堆置貨品有使火勢延燒之危險,被告邱淑鈴未於管理約制,依民法第191條應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⒊就被告陳怡安及永上科技公司部分:
①原告主張依消防法第2條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被告被告陳怡安應設置滅火器,惟其未設置,造成火勢擴大,延燒至原告所有之建築物,造成原告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8條規定,被告陳怡安及永上公司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②另被告陳怡安在屋內堆置貨品在樓梯附近,致使火勢延燒,導致原告所有建物及屋內物品燒毀,被告陳怡安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③被告陳怡安與邱淑鈴共同造成原告之損失,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之起火點係在系爭16號建物內,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一節,無非係以系爭鑑定書及證人吳秉融之證述為其依據。然查:
⒈證人吳秉融固於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詢問時證述「我看到系爭16號建物2樓陽台有火竄出,火勢略大,那時候東側屋外空地的雜草、棧板等尚未起火燃燒,我立刻以對講機知會同事,請他們通報119,轉過頭來就發現東側屋外空地雜物,雜草起火燃燒,那時該處火勢還不大」等語(本院卷第158頁),然證人即致穩商旅之總監莊建堯則證稱「火災發生當時,我人在飯店辦公室,聽到實習生(吳秉融)使用無線電對講機告知停車場後方空地竄出火苗,請櫃臺同仁通報119,那時才知道發生火災;我當時聽到無線電後,立刻致電鹽行救災救護分隊(手機紀錄約12時21分許),隨即拿取飯店滅火器到現場滅火…趕赴現場時,看見中正北路71巷16號的1、2樓及東側屋外空地的雜物均起火燃燒,接著我和飯店員工就使用滅火器滅火」等語(本院卷第159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證人莊建堯於接獲證人吳秉融以無線電通報系爭火災時,證人吳秉融係通報告知「停車場後方空地竄出火苗」,由此可見,證人吳秉融證述其通報致穩商旅時系爭建物外之空地尚未起火燃燒一節,因與證人莊建堯之證述不符,而有疑義,尚難遽採。又證人即目擊現場火災之蔣麗華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我看到停車場的空地上有煙冒出來,當時因為停車場有矮牆,我沒有看到火花,當時沒有看到系爭16號建物的永上公司有冒出火光或濃煙,我看到的火勢是先在空地上,後來沿著帆布燒到房屋,後來再延燒到71巷的其他房子等語(本院卷第162、163頁);及證人黃永川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從二樓陽台往外看,就看到外面的空地上雜草在稍,旁邊有二、三個人拿滅火器在滅火,空地上的火燒的很大,且它離系爭16號建物很近,16號後面本來有一遮陽的布,也已經燒掉了,16號2樓當時也有一些火苗在燒,應該是空地上的雜草先燃燒,因為我看到時該處的火勢是最大等語(本院卷第165、166頁),參以被告提出之證人蔣麗華、黃永川等人於目擊系爭火災當時之所在位置距離系爭火災現場之相對位置照片(本院卷第168、169頁),可知證人蔣麗華、黃永川目擊當時之所在位置距離系爭火災位置並非遙遠,其目視距離應可清楚觀見現場情形,基此,證人蔣麗華與黃永川所為上開關於系爭火災究係在系爭16號建物先起火燃燒,抑或在空地上先燃燒一節之證述情形,既與證人吳秉融之證述相左,則證人吳秉融之證述是否可採,即非無疑。
⒉又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就本件火災原因調查後之鑑定意見雖認系爭火災之起火處係在「16號北側建築物2樓東南邊附近」、起火原因則認「不排除是以『遺留火種』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一情,惟依前開證人蔣麗華及黃永川之證述,系爭火災起火地點究係自系爭16號建物2樓起火後始引發空地雜草燃燒,抑或係空地雜草燃燒後始延燒至系爭16號建物2樓,已非全然無疑。又查,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經調閱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晝面,雖見火災當日凌晨3、4時許,仍有員工進出被告永上公司北側建物且有抽菸之行為,且經清理現場後,在北側建物1樓有發現棄置之菸蒂殘跡及燒損之打火機、蚊香盤等物而鑑定認為起火原因不排除為「遺留火種」所致,然觀之錄影晝面內容,該名於凌晨進出被告永上公司之員工係於離開時始在屋外抽菸,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內資料核閱無訛,是該員工於104年6月19日凌晨3、4時許,在系爭16號建物1樓屋外抽菸之舉動,是否會肇致相隔8、9小時後之同日12時許,系爭16號建物北側建築物2樓東南邊附近起火、系爭建物現場1樓之菸蒂與蚊香盤與系爭火災間有無關連性等節,均乏明確事證證明之。況且,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隊員黃欽賢(負責撰寫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於偵查中到庭證稱「(問:在起火原因研判內容中,有寫到本案無法完全排除電氣因素,理由為何?)我們勘查是就現場的跡證研判,因為本案救災的過程中,有重機具參與救災,電氣線路會被移動或破壞,以致於我們沒有辦法瞭解原先的線路配置、位置,所以就無法排除電器因素。」、「(問:本案的鑑定書結論,都是用不排除某某因素之可能性比較大的用語,是否可以用比較明確的方式表現?)我們都是用排除法,在鑑定的過程中,把所有可能成為火災的因素逐一排除,留下的最後一個原因就是我們認為最有可能的原因,所以我們的用語大都是用不排除某某原因。」等情(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5頁及第20頁),由此可知,鑑定機關雖認定系爭火災之起火地點應係系爭16號建物之二樓處,且不排除是「遺留火種」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但此結論既然僅係以排除法刪除其他選項後所作之判斷,況且仍存在其他諸如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則此一鑑定結論實難遽以作為認定系爭火災之起火及責任發生在系爭16號建物內之依據。再者,依被告於105年12月6日偵查中提出之現場照片(上開刑事卷內之105年度偵續字第204號卷內第53頁),顯示系爭火災發生當時,系爭16號建物一樓圍牆邊已燃起熊熊火勢並伴隨黑煙冉冉而上,此際該建物二樓卻並未有明顯之火焰,如火災係源自該建物之二樓,再延燒至一樓雜草,則二樓與一樓理應同時均有極大之火勢,然此張照片卻與上開鑑定結論相左,是系爭火災一開始之起火地點及延燒情形為何,實仍有疑義。
⒊復者,縱認系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有其依據,然系爭鑑定書之鑑識調查結果,並無從推認本件火災究係「何種」遺留火種所引發,甚至亦無法完全排除「電氣因素」所致,則本件自無法判定火災之確切引發原因為何,進而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何防範失火危險之注意義務,更無從審視被告之何種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與本件火災之發生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綜上說明,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及起火地點均尚難認定,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過失行為而引發系爭火災之行為,難以逕認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疏失或違反注意義務之處,自難認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在系爭16號建物內,未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2款11目之乙類建物,總樓地板面積超150平方公尺,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4條設置滅火器,導致系爭火災延燒至原告所有之系爭12、14號建物;以及被告在系爭16號建物內及樓梯堆置大量物品,導致系爭火災延燒至原告所有之系爭12、14號建物,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及第191條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按倉庫為乙類場所;總樓地板面積在150平方公尺以上之乙、丙、丁類場所,應設置滅火器,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2款11目、第14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查被告永上公司之公司設立地址係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2樓,有其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頁),可見被告永上公司之設立地址並非系爭16號建物全部,縱使原告主張被告永上公司為倉庫而屬乙類場所一情可採,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永上公司設立在系爭16號建物2樓之樓地板面積已達150平方公尺一節,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永上公司依法應設置滅火器云云,難認有據。況且,縱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設置滅火器一情可採,然系爭火災是否會因為被告有設置滅火器而不致延燒至原告所有之系爭12、14號建物一節,亦乏明確事證證明之。此外,火災發生時,影響火勢延燒之強度與速度之因素甚多,諸如天候(晴雨)、風勢、風向、建物材質、屋內物品、電器迴路等各項因素,故原告僅以系爭16號建物內及樓梯有堆放物品之情,即遽認此為系爭火災延燒至原告所有系爭12、14號建物之原因,實過於率斷而無明確依據。再者,一般人在自有建物內擺放或堆置物品,乃係可自主決定之自由,原告對於其所主張被告不得在系爭16號建物及樓梯堆置物品一節,並未舉出被告係違反何者法律規定,且此亦與原告所主張民法第191規定所欲規範之情形不同。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