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2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25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永春
- 訴訟代理人
- 王俊凱
- 被告
- 娜娜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劉漢儀
- 被告
- 人
- 被告
- 王麗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附表二所示本金,各自如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二所示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計算之利息,暨各自如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二所示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娜娜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娜娜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劉漢儀、王麗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娜娜公司於民國100 年11月18日邀同被告劉漢儀、王麗靜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雙方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範圍內與原告為授信往來。被告娜娜公司並於105 年6 月2 日分別申請動撥4,000,000 元、1,000,000 元之借款(下合稱系爭借款),約定自借款日起到期還清本金,及按臺北金融業拆款3 個月定盤利率(TAIBOR)加碼年利率百分之2.41767 於每月3 日按月計付利息。嗣因產業景氣不佳,被告娜娜公司營收大幅減少,未能依約清償,經向原告申請紓困,雙方約定展延清償期限至112 年12月2 日,變更本息償還方式為本金自107 年12月起至112 年12月按月平均攤還,利息自105 年12月起至107 年12月止,每月25日按月計息,自105 年12月30日起至112 年12月2 日止,以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62,合計百分之2.7 計算,定儲利率指數部分於每3 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則不變。另依系爭授信契約第3 條第3 項之約定,債務人未依約償還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遲延利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遲延利息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娜娜公司就系爭借款其中4,000,000 元部分自106 年3 月30日起、另1,000,000 元部分自同年4 月30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息,經原告分別於106 年5 月9 日、17日、25日以電話催告,再於同年6 月6 日以台南友愛街郵局120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均未獲置理,依系爭授信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借款全部視為到期。迄至106 年3 月30日止,被告娜娜公司尚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此,依系爭授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0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娜娜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先前到場及書狀所為之陳述略以:系爭授信契約第8 條第1 款之約定:「立約人對於貴行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經貴行通知或催告後,貴行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⑴對貴行所負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被告娜娜公司雖未依約給付106 年3 月、4 月之借款利息,然尚須原告踐行通知或催告繳息之程序,其債務始視為全部到期。惟依原告所提出系爭存證信函所載,原告未經催告即遽謂被告娜娜公司之本金5,000,000 元全數到期,且該函另載有:「……借款,自民國106 年3 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並未指明係就利息部分為催討,自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另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然依原告所述,被告娜娜公司於106 年3 月30日起未依約繳納利息債務,至本件於106 年7 月7 日起訴顯未逾6個月,是原告請求被告娜娜公司給付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之違約金,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劉漢儀、王麗靜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授信契約1 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各2 份、系爭存證信函暨回執、原告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被告娜娜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劉漢儀、王麗靜戶籍謄本各1 份、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4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正面至第24頁背面、第38頁至第44頁)。被告娜娜公司雖以前揭情詞抗辯,惟亦未否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另被告劉漢儀、王麗靜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娜娜公司固辯以系爭存證信函並未指明對利息催告,與系爭授信契約約定顯有未合,且原告主張被告娜娜公司自106 年3 月30日起未繳納利息,至本件原告起訴之日未逾6 個月等語置辯。惟細繹系爭存證信函,該函載明:「貴公司邀同劉漢儀、王麗靜為連帶保證人向本行借款,惟自民國106年3 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共計尚積欠本行本金新台幣伍佰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文字,有系爭存證信函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可認同時兼含有對被告娜娜公司積欠原告之本金、利息債務為催告之意。況觀被告娜娜公司於105 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紓困時所簽訂之增補契約暨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第2 條第2 項已明定被告娜娜公司自105 年12月起至107 年12月止按月付息,自107 年12月起始同時攤還本金及利息,是原告催告當下,被告娜娜公司僅負有繳納利息之義務,系爭存證信函顯係對於被告娜娜公司未繳納之利息所為之催告。被告娜娜公司所辯,顯不足採。另原告請求違約金之範圍,係計至被告清償之日止,並非計算至原告起訴之日,被告娜娜公司辯稱原告起訴時尚未逾6 個月,顯有誤會,亦不足採。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娜娜公司邀同被告劉漢儀、王麗靜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到期未依約繳息等節,業如前述,揆之前開說明,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其中4,000,000 元部分自106 年3 月30日起、另1,000,000 元部分自同年4 月30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息,參以兩造增補契約暨申請書乃約定以每月25日為繳息日,則系爭借款其中4,000,000元、1,000,000 元之下次繳息日,應分別為106 年4 月25日及106 年5 月25日,且係繳納前一月25日起至該月24日止之利息。再依系爭授信契約第8 條第1 款之約定,被告娜娜公司對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後,視為全部到期。經查,原告於106 年6 月6 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該函於106 年6 月12日送達被告娜娜公司,有系爭存證信函回執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娜娜公司積欠之系爭借款債務,於系爭存證信函送達被告娜娜公司之翌日即106 年6 月13日始視為全部到期。依此,原告依系爭授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0,000 元,及自附表二所示之日期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僅為部分期間之利息,故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娜娜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 項之金額,分別准許之,併就被告劉漢儀、王麗靜部分,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違約金起算日及利率 │ │號│ (新臺幣) │ │ ├───────┬───────┤ │ │ │ │ │逾期在6 個月以│逾期超過6 個月│ │ │ │ │ │內按利息年利率│部分按利息年利│ │ │ │ │ │10% │率20% │ ├─┼──────┼───────┼───┼───────┼───────┤ │1 │4,000,000元 │105 年3 月30日│2.7% │106 年4 月30日│106 年10月31日│ ├─┼──────┼───────┼───┼───────┼───────┤ │2 │1,000,000元 │105 年3 月30日│2.7% │106 年4 月30日│106 年10月31日│ └─┴──────┴───────┴───┴───────┴───────┘ 附表二 ┌─┬──────┬───────┬───┬───────────────┐ │編│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違約金起算日及利率 │ │號│ (新臺幣) │ │ ├───────┬───────┤ │ │ │ │ │逾期在6 個月以│逾期超過6 個月│ │ │ │ │ │內按利息年利率│部分按利息年利│ │ │ │ │ │10% │率20% │ ├─┼──────┼───────┼───┼───────┼───────┤ │1 │4,000,000元 │105 年3 月30日│2.7% │106 年6 月13日│106 年12月13日│ ├─┼──────┼───────┼───┼───────┼───────┤ │2 │1,000,000元 │105 年4 月25日│2.7% │106 年6 月13日│106 年12月13日│ ├─┴──────┴───────┴───┴───────┴───────┤ │備註: │ │一、契約約定之繳息日為每月25日,利息計首不計尾,惟原告請求自30日起算。 │ │二、系爭借款於系爭存證信函送達被告娜娜公司之翌日始屬違約,視為全部到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