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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9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蘇正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191號

原告
陳昱元
被告
柯勝峰

      莊家政

      陳信雄

      蔡清籐

      蔡璋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等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請求金額,或請求如何賠償具體事項,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8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5年8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雖曾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105年度救字第8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98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是原告仍應依規定表明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並繳納裁判費。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正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91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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