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9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98號
- 抗告人
- 陳昱元
- 相對人
- 柯勝峰
莊家政
陳信雄
蔡清籐
蔡璋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柯勝峰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5年度救字第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3號裁定予以駁回,經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亦據最高法院於106年5月11日以106年度台抗字第457號駁回確定,有卷附最高法院裁定足佐。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法院得不行命補正之程序,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