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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98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蘇清恭翁金緞羅心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98號

抗告人
陳昱元
相對人
柯勝峰

      莊家政

      陳信雄

      蔡清籐

      蔡璋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柯勝峰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5年度救字第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3號裁定予以駁回,經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亦據最高法院於106年5月11日以106年度台抗字第457號駁回確定,有卷附最高法院裁定足佐。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法院得不行命補正之程序,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98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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