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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64號

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李杭倫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64號

原告
鄭乃瑄
訴訟代理人
黃雅萍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黃正彥律師
被告
鄭楷翰
被告
林素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律師

      黃建雄律師

      黃進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楷翰為原告之父,原告之父母離婚後,被告鄭楷翰對於原告未盡扶養義務,均由原告之母李錦珠扶養。原告雖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但經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91年間診斷為智能不足無法獨自工作或生活。本院另案104年度家聲字第58號、93號(下稱系爭另案)囑託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施仁雄醫師鑑定結果亦認原告確實有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情事,原告自有請求被告扶養之權利。然被告鄭楷翰竟將其名下所有之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266、萬分之814(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16680號、16681號、門牌號碼台南市○區○○00街00號3樓建物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建物)【以上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3月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素美,並於106年3月13日登記完畢,被告實有故意脫產之行為,並嚴重損害原告之扶養費請求權之實現,嚴重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判決:1.被告鄭楷翰、林素美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3月7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3月1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林素美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年3月1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鄭楷翰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林素美時,尚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建物,並未陷於無資力狀態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鄭楷翰為原告之父,原告於77年7月5日出生,經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於91年11月25日診斷為智能不足,無法獨自生活或工作。本院104年度家聲字第58、93號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施仁雄醫師鑑定,原告中度智能不足合併精神病患者,目前注意力、記憶力、算術能力、理解能力、表達能力、抽象思考能力、人際互動以及溝通能力等方面有明顯障礙,日常生活事物需他人提醒或部分協助,目前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

㈡被告鄭楷翰與原告之母李錦珠離婚,原告與李錦珠向被告鄭楷翰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訴,經本院以104年度家聲字第58、93號於105年11月18日裁定「鄭楷翰應給付李錦珠999,972元。鄭乃瑄之聲請駁回」,經抗告後,本院以106年度家聲抗字第4、5號裁定廢棄改判,其中鄭乃瑄部分,本院以106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裁定被告鄭楷翰應按月給付鄭乃瑄8,500元至其往生之日止,其中李錦珠部分,本院以106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裁定被告鄭楷翰應給付李錦珠416,900元,經兩造及李錦珠提起再抗告,由最高法院以106年台簡抗字第210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原告鄭乃瑄乃於107年1月29日委請黃榮坤律師以台南西門路郵局第1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鄭楷翰按月履行給付8,500元之扶養費,並於107年2月8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於同日匯款231,932元、8,500元各一筆予原告鄭乃瑄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並於107年2月13日匯款416,900元予李錦珠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之帳戶,原告因此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

㈢被告鄭楷翰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均於106年3月13日以於106年3月7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林素美。

㈣被告鄭楷翰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素美時,名下仍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建物,經本院另案囑託現代不動產估價事務所就上開21地號土地及建物鑑價(本院卷第26-27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得否以被告間贈與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由,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若債務人雖為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行為,而其資產、信用及勞務等,尚足以清償債務時,對於債權既無妨礙,自不得撤銷之(學者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646頁)。次就撤銷權制度之沿革言,撤銷權之行使乃以保全債務人之共同擔保,即責任財產為目的,茍其責任財產尚足清償債務,債權之擔保即無欠缺,茲如不以債務人之無資力為要件,顯係逾越撤銷權制度之原有機能;且就實質意義言,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回復詐害行為發生以前之原狀,撤銷權人對於保全所得債務人之財產,並無優先受償之權利。足見撤銷權之行使,實以維護債權之共同擔保為目的,並非為確保特定債權之直接履行,是撤銷權之成立仍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必要(孫森焱著,同前揭書,第648頁)。至債務人是否已陷於無資力之程度,應比較債務人行為後之財產總額及負債總額定之,若行為後之財產總額仍大於負債總額,債務人既尚有足夠資力清償債務,債權人即無保全必要。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智能不足無法獨自工作,有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對於被告有請求扶養之權利,且被告鄭楷翰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均於106年3月13日以於106年3月7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林素美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然原告與其母李錦珠向被告鄭楷翰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訴,經本院以104年度家聲字第58、93號於105年11月18日裁定「鄭楷翰應給付李錦珠999,972元。鄭乃瑄之聲請駁回」,經抗告後,本院以106年度家聲抗字第4、5號裁定廢棄改判,其中鄭乃瑄部分,本院以106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裁定被告鄭楷翰應按月給付鄭乃瑄8,500元至其往生之日止,其中李錦珠部分,本院以106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裁定被告鄭楷翰應給付李錦珠416,900元,經兩造及李錦珠提起再抗告,由最高法院以106年台簡抗字第210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原告鄭乃瑄乃於107年1月29日委請黃榮坤律師以台南西門路郵局第1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鄭楷翰按月履行給付8,500元之扶養費,並於107年2月8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於同日匯款231,932元、8,500元各一筆予原告鄭乃瑄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並於107年2月13日匯款416,900元予李錦珠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之帳戶等情,已如前述,則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對於被告之債權額為自107年2月起按月給付8500元之扶養費。而被告鄭楷翰於106年3月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名下仍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24、51、21、26地號土地),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其中21地號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即門牌號碼台南市○○里○○000號建物,經系爭另案囑託現代地政不動產估價師估價結果認其總值為4,181,900元,有現代地政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以該不動產之價額與原告對於被告鄭楷翰之債權相較,尚難認原告之債權有因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處分,有不能滿足之情形。

㈢原告雖又主張被告鄭楷翰名下所有系爭51地號土地面積為79.74㎡,但被告鄭楷翰之應有部分為455/60 00,共有人眾多,難以處分變現;系爭21地號土地及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位於七股區龍山里,多年來附近土地並無交易情事,且被告鄭楷翰所有之土地並非臨路,使用價值不高,縱令拍賣,亦可能無人應買而流標,該土地顯無變現之價值等語,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贈與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將導致被告鄭楷翰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原告債權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無償行為撤銷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即屬無據。又系爭不動產移轉行為既未經撤銷,則原告訴請被告林素美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年3月1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杭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64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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