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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93號

給付承攬報酬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蘇正賢游育倫潘明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93號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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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許玉樟
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被告
二甲北極殿
法定代理人
宋賢寶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分別於民國106 年2 月13日及同年3 月10日與被告簽立專案活動合作確認書,約定原告於106 年3 月26日起至106年4 月1 日止,即被告於臺南市仁德區二甲北極殿外廣場舉行丁酉年五朝祈安清醮大典(下稱系爭建醮大典)期間,負責安排投影光雕秀活動、提供花燈,並運送、維護花燈相關事宜,光雕秀部分(下稱系爭光雕秀契約)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花燈部分(下稱系爭花燈契約)之報酬為200,000 元,共計1,200,000 元。詎原告依約履行後,被告竟僅就系爭光雕秀及花燈契約分別給付報酬300,000元、100,000 元,尚餘800,000 元未付,原告自得依系爭光雕秀及花燈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未付款項。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未簽立系爭光雕秀及花燈契約,原告亦得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款項800,000元。

㈡又訴外人許和泰為系爭建醮大典之總幹事,其於106 年2 月至同年4 月間,與訴外人瑋升實業社、香香製香行、和興坊接洽電氣工程、炮竹、衣服等商品供系爭建醮大典使用,金額分別為232,600 元、200,000 元、221,350 元,共計653,950 元,被告未為給付,而由許和泰清償完畢,許和泰依其與被告間之契約或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於被告有653,950 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嗣許和泰於106 年8 月1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債權讓與及許和泰與被告間之契約、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53,9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建醮大典係由訴外人宋偉儒、許和泰等人組成之建醮團隊舉辦,其等自行招募資金及支出系爭建醮大典費用,被告並無參與,亦無授權許和泰與原告簽立系爭光雕秀及花燈契約,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光雕秀及花燈契約之報酬及系爭債權之金額,實無理由。

㈡再者,原告依其與許和泰間之系爭光雕秀及花燈契約,安排投影光雕秀活動、提供花燈,並運送、維護花燈相關事宜,顯係為許和泰執行事務,難認對被告有無因管理之情事,且受利益之對象應為許和泰或其建醮團隊。況辦理系爭建醮大典非必然需要投影光雕秀活動或提供花燈,被告亦認無須安排該等活動,則原告基於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光雕秀及花燈契約之費用,亦無理由。

㈢又各陣頭參與系爭建醮大典之炮款、衣服費用,理應由各陣頭自行負擔,被告否認許和泰曾因辦理系爭建醮大典支出電氣工程、炮竹、衣服等商品之費用,更否認有支出該等費用之必要,許和泰對於被告並無系爭債權存在。且縱認許和泰確有支出該等費用,惟系爭建醮大典既係由宋偉儒、許和泰之建醮團隊辦理,自應由渠等負擔,被告實無給付之義務。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訴外人宋建義,惟宋建義於105 年12月5 日辭任主任委員,同日經過改選,由宋明田擔任主任委員,嗣於106 年6 月10日再經改選由宋賢寶擔任主任委員。

㈡自106 年3 月26日至106 年4 月1 日止,於臺南市仁德區二甲北極殿外廣場舉行系爭建醮大典,現場有舉辦光雕秀及花燈展覽。系爭建醮大典期間相關活動主持事宜之人分別是主事「宋賢寶」、主普「天尊府佬師廟」、主壇「盧建凱」、主醮「蔡府─紫霄分宮」、主會「宋府」,該5 人係擲筊選出。

㈢原告於106 年2 月13日所簽立之系爭光雕秀契約,其上定作人欄係由許和泰簽署,約定定作人委託原告安排投影光雕秀活動相關事宜,承攬報酬為1,000,000 元,原告已收受報酬300,000 元。

㈣原告於106 年3 月10日所簽立之系爭花燈契約,其中定作人欄係由許和泰簽署,約定定作人委託原告於系爭建醮大典活動期間負責提供花燈,並運送、維護花燈等相關事宜,承攬報酬為200,000 元,原告已收受報酬100,000 元。

㈤瑋升實業社、香香製香行、和興坊確有開立本院卷第118 至120頁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系爭光雕秀及花燈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800,000元,是否有理由?

⒈被告是否曾授權許和泰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光雕秀及花燈契約?

⒉被告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㈡原告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0 元,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依債權讓與及許和泰與被告間之契約、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水電工程款232,600 元、炮款200,000 元、衣服款221,350 元,共計653,950 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光雕秀及花燈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800,000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民法上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代理行為須代理人有代理權,並於其代理權限內為之,始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被告既否認其授權訴外人許和泰以其本人名義與原告成立系爭光雕秀及花燈契約,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許和泰係經被告之授權或同意處理系爭建醮大典而簽立系爭光雕秀及花燈契約等情,固提出系爭光雕秀及花燈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3、14、29至33頁)。惟查:

⑴系爭光雕秀及花燈契約均為許和泰簽署委託原告辦理,為兩造所不爭執,據證人許和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未曾擔任被告之任何職務,但伊為系爭建醮大典之總幹事,被告之委員與系爭建醮大典之委員不一樣,因被告無法湊出建醮委員,所以系爭建醮大典主要是由訴外人宋偉儒主導,也因此在系爭建醮大典之手冊封面上係記載「建醮團隊」;系爭建醮大典一開始是宋偉儒與宋建義於105 年間表示要建醮,後來宋偉儒想委託伊處理建醮相關事宜,故請伊去和被告聯繫,伊曾與被告當時之管理委員開過幾次會,但因伊和被告當時之主委宋建義沒有默契,所以伊後來就退出了,隔了1個月後,宋建義辭去被告主委之職務,宋偉儒就再請伊去處理系爭建醮大典之全部事情,伊之後並無再與被告之管理委員開會;整個建醮團隊就是宋偉儒主導,所以伊當然是聽宋偉儒的,而且光雕秀總共來5 次展示動畫內容,也都是宋偉儒在仁德區農會洽談,原告也是宋偉儒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100 頁);證人蔡俊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自己本身有會計人員,伊則係系爭建醮大典活動團隊之會計人員,系爭建醮大典是宋偉儒舉辨,並由宋偉儒請伊和許和泰分別擔任會計人員及總幹事;辦理系爭建醮大典之相關事宜均無須經過被告同意,整個活動內容都係宋偉儒委託許和泰做決定;伊所製作之支出本是交給宋偉儒確認,宋偉儒曾將整本支出本帶回對帳,且伊在知道系爭建醮大典之餘款不足時,有將此情形告知許和泰,當時許和泰向伊表示最後會由宋偉儒收尾,請伊不用擔心,期間宋偉儒也有來關心狀況,伊也向宋偉儒表示系爭建醮大典之經費大概不足100 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至第126 頁),上開2 位證人就許和泰係受宋偉儒之託,出面籌辦系爭建醮大典相關事宜乙節,證述一致,應值採信;佐以原告提出之系爭建醮大典手冊,其上確係載明由「二甲北極殿建醮團隊印製」,而非記載由被告印製,且該手冊第10、11頁關於系爭建醮大典五主會擲選盛況照片及五主會之合照,均由宋偉儒站立於中間顯眼處等情,有該手冊在卷可憑(見外放證物袋),則系爭建醮大典係由宋偉儒主導,並由宋偉儒委由許和泰處理系爭建醮大典相關事宜,堪可認定。

⑵許和泰既係為辦理系爭建醮大典而與原告簽立系爭光雕秀與花燈契約,然許和泰並非受被告委託處理系爭建醮大典,而係受宋偉儒之委託,已如前述,則系爭光雕秀及花燈契約,實與被告無涉,此外原告復未提出被告授權或同意許和泰簽立系爭光雕秀及花燈契約之其他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許和泰簽立系爭光雕秀及花燈契約係經被告同意或授權。是原告主張許和泰係經被告之授權或同意處理系爭建醮大典而簽立系爭光雕秀及花燈契約,被告自應給付系爭光雕秀及花燈契約之報酬云云,委無足採。

⑶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指代理人無代理權而在表面上足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謂,故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固應負授權人責任,即或於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足使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亦應負其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⑷原告主張縱被告未授權或同意許和泰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光雕秀及花燈契約,被告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揆之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曾表示授與許和泰代理權,或被告知悉許和泰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證人許和泰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知道伊簽立系爭光雕秀及花燈契約,因系爭光雕秀及花燈契約均有留存予被告之會計,且亦是由被告支付系爭光雕秀及花燈契約之定金,又系爭建醮大典期間由伊代表處理系爭建醮大典相關事宜,被告均無反對,且被告之其中1 位委員宋進雄曾答應建醮完隔天要給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然證人許和泰就本件系爭光雕秀及花燈契約是否為無權代理一節,具有利害關係,衡情其證詞恐有偏頗之虞,再參以證人蔡俊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系爭建醮大典活動團隊之會計人員,許和泰簽完系爭光雕秀及花燈契約後,有將該2 份契約書交給伊保存,伊將契約用袋子裝起來,請款單據或發票則會貼在支出本上,系爭光雕秀及花燈契約之頭期款均係由系爭建醮大典活動團隊所收之捐款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核與證人許和泰前開證述,有所不符,則證人許和泰此部分之證言是否可信,實非無疑,自難僅憑證人許和泰之證述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原告亦自陳原告與許和泰簽立系爭光雕秀及花燈契約前,原告未曾與被告接觸,簽約時被告亦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足使原告信許和泰有代理權之表見事實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洵非可採。

⒊綜上,原告依系爭光雕秀及花燈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800,000 元,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0 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2條、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因管理,除應符合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管理他人事務之行為外,尚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參照)。又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系爭建醮大典期間辦理光雕秀及花燈活動,均係依系爭光雕秀及花燈契約為之,顯係原告基於為自己履行系爭光雕秀及花燈契約,及取得系爭光雕秀及花燈契約約定報酬之意思所為,而系爭建醮大典係宋偉儒等人所舉辦,並非被告所舉辦,已如前述,原告顯非基於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而辦理系爭光雕秀及花燈活動。又系爭建醮大典既非被告所欲舉行,而係宋偉儒等人所舉辦,原告復未舉證被告之整體財產,究因原告辦理光雕秀及花燈活動有何增益,而受有「利益」,自難遽謂被告受有財產上利益。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與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要件尚有未符,難認可採。

⒊基上,原告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債權讓與及許和泰與被告間之契約、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水電工程款232,600 元、炮款200,000 元、衣服款221,350 元,共計653,950 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債權讓與」要件,係有可得讓與之「債權」為其前提,若債權人對債務人無債權存在,即無將債權讓與第三人之可能。

⒉原告固主張許和泰支出水電工程款232,600 元、炮款200,000 元、衣服款221,350 元,許和泰依契約、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對於被告有系爭債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系爭建醮大典係由宋偉儒等人舉辦,並由宋偉儒委由許和泰處理相關事宜,已如前述,實與被告無關,原告復未提出許和泰與被告間契約關係存在之積極事證,難認許和泰與被告間有何契約關係存在。另觀之許和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建醮大典主要是由宋偉儒主導,係宋偉儒請其處理系爭建醮大典相關事宜,其辦理系爭建醮大典期間均未與被告之管理委員開會,整個建醮團隊就是宋偉儒主導,所以伊當然是聽宋偉儒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0 頁),足認許和泰亦知悉其係受宋偉儒委託辦理系爭建醮大典,而非受被告委託辦理,許和泰自非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支出上開款項,且亦非為被告代墊,被告實未受有代墊款項之利益。是以,原告主張許和泰依契約、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對於被告有系爭債權等語,尚屬無據。

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許和泰對被告有系爭債權存在,則原告主張許和泰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債權讓與原告,自難採認。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許和泰與被告間之契約、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水電工程款232,600 元、炮款200,000 元、衣服款221,350 元,共計653,950 元,即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光雕秀及花燈契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款項800,000 元;依債權讓與及許和泰與被告間之契約、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債務653,950 元,均無理由。從而,原告本於前揭主張請求被告給付1,453,9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潘明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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