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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9 日
  • 法官
    黃聖涵

  • 當事人
    吳麗鳳即長益興水電工程行財溢營造開發有限公司楊宗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21號原   告 吳麗鳳即長益興水電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王進益 被   告 財溢營造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瑩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林湘清律師 被   告 楊宗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零陸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案於民國103年6月期間,受聘被告財溢營造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財溢公司),施作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街00 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對面集合住宅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建物水電工程之工程款是新臺幣(下同)1,011,370元、系爭建物對面之集合住宅之水電工程款 是3,330,000元,總共4,341,370元(本院卷第43頁背面、相關證據資料見106年度司促字第7352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全 卷),系爭水電工程之施工內容為配管配線、衛浴設備、監視設備、電話總機交換系統、照明設備)等裝修。原告施作系爭水電工程在先,故原告主張就系爭工程款在系爭建物上設定抵押權,且應為第一順位抵押權。 ㈡又被告財溢公司為了規避系爭工程款債務,將系爭建物於106年1月25日信託給訴外人楊素雲,再於106年4月13日賣給張云鎮,106年4月13日張云鎮再信託給被告楊宗正。被告財溢公司曾跟原告說系爭建物賣掉之後再把錢給原告,但是賣掉後並沒有跟原告講。又被告財溢公司已經倒了,所以原告才會聲請支付命令,但是被告財溢公司將系爭建物信託給別人又抵押給別人,所以原告就算拿支付命令去聲請強制執行還是沒有辦法拿到錢,故原告要請求依民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在系爭建物上設定抵押權,這樣原告去聲請強制執行才可以執行到錢。另外,也請求依民法第244條詐害債權之規定, 解除被告財溢公司與被告楊宗正間就系爭建物之信託關係等語。 ㈢並聲明: ⒈請求解除被告財溢公司與被告楊宗正就系爭建物的信託關係。 ⒉請求就被告財溢公司積欠原告之工程款4,341,370元在系爭 建物上設定抵押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財溢公司: 原告陳稱其施作系爭建物之水電工程完成且被告尚有1,071,370元,但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事件中所提出103年9月29日 、104年4月25日之報價單均無被告財溢公司印章或簽名,無法用以佐證原告與被告財溢公司間有承攬契約關係。且原告提出之103年9月29日之報價單金額僅684,420元,此部分應 先由原告舉證其請求1,011,370元之金額是如何計算。又被 告否認原告承攬系爭建物對面之集合住宅水電工程,且原告主張金額甚鉅,但原告迄今尚未提出書面佐證其實,若沒有書面契約實不合社會常情,被告實無給付原告主張上開工程款之義務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楊宗正: 系爭建物係由訴外人張云鎮取得所有權後才信託給被告楊宗正,不是被告財溢公司信託給被告楊宗正,被告楊宗正不認識原告及被告財溢公司,被告楊宗正只知道當初只是訴外人張云鎮要被告楊宗正幫忙,但是系爭建物信託給被告楊宗正後,發生本件糾紛,但被告楊宗正不瞭解原告主張的所有情形,所以被告楊宗正就不想再被信託,故106年11月13已塗 銷系爭建物之信託登記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對於被告財溢公司有取得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7352號 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106年7月3日確定)。 ⒉系爭建物於106年4月13日由被告財溢公司出賣移轉登記給訴外人張云鎮,並由訴外人張云鎮於106年4月13日信託登記給被告楊宗正(本院106年度補字第537號卷第23、24頁)。嗣於106年11月13日被告楊宗正塗銷信託登記,回復為訴外人 張云鎮所有,其後於106年11月21日張云鎮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所有權登記給訴外人洪華檀(本院卷第81頁)。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詐害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解除被告財 溢公司與被告楊宗正就系爭建物的信託關係,是否可採? ⒉原告請求依民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財溢公司積欠原告的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共4,341,370元,在系爭建物上設定 抵押權,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詐害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解除被告財 溢公司與被告楊宗正就系爭建物的信託關係,是否可採?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 查債務人之總財產,係一切債權之總擔保,除有優先權者外,各債權人均有就債務人之財產平均取償之權利。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財溢公司之債權人,被告財溢公司將系爭建物辦理信託登記與被告楊宗正,致使原告無法順利對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獲得清償一節,已為被告楊宗正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原告對於被告財溢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4,341,370元已取得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7352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106年7月3日確定),故在被告財溢公司 對原告所取得之上開支付命令提起民事訴訟推翻該債權存在之前,原告確實得持上開支付命令就被告財溢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亦即原告係被告財溢公司之債權人無訛。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原告誤載為解除)被 告財溢公司與楊宗正間就系爭建物之信託關係云云,惟查,系爭建物於106年4月13日係由被告財溢公司出賣移轉登記給訴外人張云鎮,並由訴外人張云鎮於106年4月13日信託登記給被告楊宗正(本院106年度補字第537號卷第23、24頁),嗣於106年11月13日被告楊宗正塗銷信託登記,回復為訴外 人張云鎮所有,其後於106年11月21日張云鎮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所有權登記給訴外人洪華檀等情,有系爭建物之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頁),由此可知,被告楊宗正就系爭建物之信託關係,係存在於被告楊宗正與訴外人張云鎮之間,而非與被告財溢公司之間,且系爭信託關係業已於106 年11月13日塗銷而消滅,是以,原告請求撤銷被告財溢公司與楊宗正之間就系爭建物之信託關係云云,顯與上開系爭建物之登記情形不符,原告請求撤銷之被告財溢公司與楊宗正間信託關係並不存在,故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難以准許。 ㈡原告請求依民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財溢公司積欠原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4,341,370元,在系爭建物上設定抵押 權,有無理由? ⒈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民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513條所謂承攬人 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權者,係指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而言。上訴人既僅承攬葉某所新建之名門大樓水電衛生及瓦斯管路部分之工程即建築物設備,而非建築該大樓或為重大修繕,自不屬該條所定之承攬工作範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民事裁判)。再按民法第513條所稱之建築物,係指建築物本身結構 體而言,倘承攬之工作為木工、水電或僅為小部分之泥作工程,應認已附合於房屋結構體,自不生法定抵押權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基此,民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建築物」,係指符合建築法之規定,始足當之;至於建築物結構體完成後所為增加建築物使用效能之各項工程,因非建築物本身之工作,即與該條之規定有所不符,自不生法定抵押權問題。 ⒉原告本件主張其施作系爭建物之水電工程之工程款1,011,370元,施作系爭建物對面的集合住宅之水電工程之工程款3,330,000元,共計4,341,370元,請求就被告財溢公司積欠原 告的上開水電工程款4,341,370元在系爭建物上設定抵押權 一節,然依原告前開主張,原告係施作系爭建物及其對面集合住宅之水電管線等工程,既非「建築物」結構體本身新建工程,亦非屬「建築物」重大修繕工程;又系爭水電工程係裝設於新建之系爭建物及對面集合住宅之管線等工程,應屬增加建築物使用效能之工程,而附合於房屋結構體,則系爭水電工程經核應非屬民法第513條規定之工程範圍,自不生 法定抵押權之問題,是原告請求就系爭水電工程款在系爭建物上設定抵押權云云,於法不合,難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詐害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撤銷被告財溢公司與被告楊宗正就系爭建物的信託關係,以及原告請求依民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財溢公司積欠原告的上開工程款4,341,370元,在系爭建物上設定抵押權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44,065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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