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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15號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王獻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15號

原告
王珍珍
被告
寶時達開發有限公司
被告
清 算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複代理人
王文文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296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經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86年4月21日以台南土字第009221號登記,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參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6年3月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296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以下合併簡稱系爭不動產),因向被告貸款新臺幣(下同)166萬元,乃以被告為抵押債權人在系爭不動產上設定經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於86年4月21日以台南土字第009221號登記,擔保債權金額為166萬元之抵押權(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又原告於86年5月25日至88年4月26日期間,分24期,每月匯款69,167元予被告,上開貸款業已清償完畢,惟被告並未開立清償證明予原告。爰基於所有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若原告確有轉帳給被告,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乙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載有提回票資料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表為憑,而被告並不爭執該查詢表之真正。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乙節,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要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乙節,既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因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消滅,自為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43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王 獻 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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