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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1 日
  • 法官
    李昆南
  • 法定代理人
    陳嶺、陳葉招治

  • 原告
    康金泰
  • 被告
    嶺峰國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嶺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58號原   告 康金泰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被   告 嶺峰國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林湘清律師 被   告 嶺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葉招治 訴訟代理人 陳嶺 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嶺峰國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嶺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建號、門牌碼號及坐落土地均如附表一所示),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全部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被告其中一人如已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即同免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附表二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二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原告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將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嶺峰國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 於本院106年12月18日審理時,變更為「被告嶺峰國際生物 科技有限公司及嶺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經被告表示無意見,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主張就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建物(門牌臺南市東 山區大埔68-1及68-2號房屋,含保存登記及未保存登記建物,建號及坐落之土地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建物),係因法院拍賣於105年3月23日拍定,同年3月31日獲核發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4月21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而 取得所有權。被告嶺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嶺先公司)原將系爭建物出租被告嶺峰國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嶺峰公司),租期自101年至106年6月30日止,原告於移轉所 有權登記後,就自105年3月31日至同年8月31日止,共5個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已訴請被告嶺峰公司給付租金,業經法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嗣原告屢欲與被告協商妥適解決占用爭議,惟被告於106年6月30日原租期屆至後,仍拒絕給付任何租金,且持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原告不得已起訴請求。就遷讓房屋部分,被告二人是共同占有。原告係依法院執行拍賣公告上所載之基地坐落地號。就嶺峰公司部分,原告依據民法第455條、767條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給付租金請求權,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就嶺先公司部分,係依據民法第767條之物上 請求權,亦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權。 ㈡原告就105年3月31日至同年8月31日止租金10萬元一節,業 經本院105年度營小字第328號、106年度小上字第12號判決 原告勝訴確定在案,就此基礎事實,依據「爭點效」之法理,被告不得再事爭執。為此,原告第二項、第三項聲明,均為有理由。 ㈢再就買賣關係言,出賣人有義務點交買賣標的物給承買人,原告當初以拍賣方式取得;就法律上,如果嶺先公司出租給嶺峰公司,原告基於物上請求權,仍主張嶺先公司及嶺峰公司一併返還系爭建物。原告在原租期屆滿前後,數次與被告協商搬遷或續訂租約之事實,被告均置之不理,可見,並無所謂原告租賃期滿,出租人不及表示反對之意思之事實。至被告辯稱:嶺先公司與嶺峰公司於101年7月1日簽訂不動產 租賃契約、租金每年2萬元、租金10萬元,已一次全部給付 嶺先公司云云,原告主張該租約是虛偽造假。 ㈣並聲明: ⒈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建物(含保存登 記及未保存登記),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嶺峰公司及嶺先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並自本書狀繕本送達(106.11.7)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嶺峰公司及嶺先公司應自106年7月1日起,至全部遷 讓返還上開土地、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 元。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按坐落如附表一編號1之建物為被告嶺先公司所有,於101年7月1日出租與被告嶺峰公司,租期至106年6月30日,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可佐,系爭建物於租期內,經法院拍賣由原告拍定,並於105年4月21日取得所有權,惟其上已有原租賃關係存在,是嶺先公司與嶺峰公司間之租賃關係,應由原告承受。租期屆滿後,原告不即表示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故自106年7月迄今,被告仍持續使用系爭建物,兩造間仍存有租賃關係,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建物有法律上原因,原告訴請交還系爭建物及請求不當得利,洵無理由。又原租賃期間出租人為嶺先公司,嶺峰公司已將5年租金10萬元,一次給付嶺 先公司完畢,故原告請求被告嶺峰公司給付105年9月1日至 106年6月30日間,共10個月之租金20萬元,實無足採。 ㈡系爭建物當初是嶺先公司被法院拍賣,由原告拍定,系爭建物實際上僅有嶺峰公司占有使用,嶺先公司拍定後實際沒有占有使用,嶺峰公司在拍定前就已占用系爭建物迄今。嶺先公司從80年間就設在東原村前大埔68之2號,嶺峰公司也設 在這地址,目前只有嶺峰公司在營業,嶺先公司沒有營業,嶺先公司及嶺峰公司都沒有辦理停業、歇業或解散登記。 ㈢嶺峰公司負責人陳嶺與嶺先公司負責人陳葉招治為夫妻關係,嶺峰公司現在負責人為陳嶺;嶺先公司目前負責人仍是陳葉招治。被告嶺先公司與嶺峰公司於101年7月1日簽訂不動 產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沒有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被告嶺峰公司依據「買賣不破租賃」,得繼續租用系爭建物。被告繼續租用系爭建物,應比照原租金標準每年2萬 元。原告於105年3月標得建物後,並未向被告要求返還租賃物;且就系爭建物一直與被告洽談租金,但未有結果。 ㈣原告有找陳嶺說,是106年7月間,那時租期已經屆至,雙方已協調好,嶺峰公司每月向康金泰承租2萬元,陳嶺跟康金 泰要到民間公證人處辦租約公證,但那時康金泰寫租賃契約內容,陳嶺看後覺得條件嚴格,所以不簽,雙方就各自離開了。康金泰有帶總共5、6人,到嶺峰公司協商續租事宜,沒有說到搬遷,故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 ㈤並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 3款規定,經闡明訴訟關係,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甲、不爭執事項: 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建物,原為被告嶺先公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建物,原為陳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建物,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8582號強制執行拍賣,拍賣公告記載拍定後均不點交,原告於105年3月23日拍定,執行法院於105年3月31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與原告,原告於105年4月21日就附表一編號1建物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被告嶺先公司現法定代理人為陳葉招治,被告嶺峰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信良,嗣換為陳嶺,陳葉招治與陳嶺為配偶關係,陳信良係陳葉招治及陳嶺之子。 ㈢被告嶺先公司與被告嶺峰公司於101年7月1日,簽訂不動產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嶺先公司將如附表一所示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出租予被告嶺峰公司(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有人陳嶺授權由被告嶺先公司代為出租),租 期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共5年(被告主張租金為每年2萬元,並於租約簽立當日,由被告嶺峰公司將5年租金即10萬元,全數交付被告嶺先公司;原告則主張租金為每月2萬元,並否認當日被告嶺峰公司將5年租金即10萬元,全數交付被告嶺先公司)。 ㈣原告於105年8月間,起訴請求被告嶺峰公司給付積欠自105 年3月31日至105年8月31日,共5個月租金,合計10萬元,經本院柳營簡易庭105年度營小字第328號判決,認定兩造租金應係每月2萬元,原告全部勝訴,被告嶺峰公司提起上訴, 業經本院合議庭106年度小上字第1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 告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㈤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建物,由被告嶺峰公司自105年3月31日起實際占有迄今,並未給付租金或其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原告亦主張被告嶺先公司在上開期間有占有,但並未給付租金或不當得利予原告)。 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8582號、104年度司執字第8956號執 行卷之內容。 ㈦本院106年12月28日現場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81至196頁) 。 ㈧系爭建物105年、106年房屋稅,及105年、106年地價稅,均由原告繳納,有繳款書4份。 ㈨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報勘驗現場照片及106年地價稅繳款書( 本院卷第213至231頁)。 ㈩原告107年2月8日陳報狀,提出原告及委託友人王樹人於106年7月2日與被告嶺峰公司負責人陳嶺接洽後,所簽訂之書面備忘記事影本(本院卷第283頁)(但被告主張王樹人簽名 的部分不實在)。 乙、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二公司就系爭建物得否對原告主張租賃關係?若是,每個月租金應如何計算?是否被告二公司其中一公司給付範圍內,另一公司即免給付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 ,每月2萬元之租金,有無理由? ㈢如認被告二人為無權占有,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7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每月2萬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二公司就系爭建物得否對原告主張租賃關係?若是,每個月租金應如何計算?是否被告二公司其中一公司給付範圍內,另一公司即免給付責任?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時,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本件經查: ①關於被告二公司就系爭建物,得否對原告主張不定期租賃關係,原告即出租人是否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即被告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等情。經查,證人王樹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與原告合標系爭建物之股東,(就系爭建物)去過,第1次是106年6月下旬,陪康金泰一起去,洽談租賃契約及搬遷的事 情,當時陳嶺表示搬遷不是很簡單,希望能繼續租賃,約好106年7月初見面談租賃內容,再來法院公證,7月 時間到,康金泰找陳嶺就找不到人,沒有接電話,7月2日晚上伊本人就第2次到東山,跟陳嶺談搬遷及租賃契 約的事情,陳嶺又要求7月11日再來協商、7月13日到法院公證,後來就沒有下文。106年6月份第1次去,康金 泰是希望陳嶺搬遷,陳嶺說有意願可以談租賃,沒有談租賃的細節,沒有講到1個月或1年租金多少錢的事情。伊陪康金泰去這二次,第1次沒有看到康金泰與陳嶺寫 任何書面契約;第2次7月2日那次,有請陳嶺簽協議書 ,協調當天沒有寫合約書等情,並提出1份簡單書面, 上面僅記載:「106年,7/11領(嶺)先協商雙方意見 ,公證租賃契約,同意人:王樹人0000000000,陳嶺 7/2,康金泰7/2」(本院卷第283頁)。可見,就系爭 租期於106年6月30日屆至前,原告確有偕同證人王樹人於上開日期,找被告嶺峰公司負責人陳嶺協調搬遷,陳嶺表示有意願承租,雙方第2次於同年7月2日至系爭建 物處協調,雙方有協調出共識,但當天沒有訂立租約,雙方約好同年7月11日再次協商,此觀該份簡要書面協 議記載「106年,7/11領(嶺)先協商雙方意見」,並 未提及已決定租賃、標的物範圍、租金等細節即明,顯然雙方就是否租賃及條件尚未談妥。從而,原告於租期屆滿前後一直催促被告搬遷,被告雖表達續租意願,但負責人陳嶺於約好日期(7月1日、11日)沒有接電話,且未再出面續談租賃細節,無從辦理公證事宜。是原告已向被告表達續租應另訂契約,兩造間尚未訂立租賃契約,或原告明知被告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等情。 ②再對照嶺峰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原告康金泰有找陳嶺說,是106年7月間,那時租期已經屆至,雙方有協調好,陳嶺有跟康金泰要到民間公證人處辦租約公證等情,印證證人王樹人有關協調內容之證述,尚屬實在。惟兩造尚未於被告公司就租賃之標的、租期、租金等項協商成立。否則,雙方可於當地取得簡便定型化空白租約書、或自行書寫完成(如被告2公司所 提出系爭租約書),事後再續辦租約公證,亦為民間常態。是就嶺峰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嶺所稱:雙方已協調嶺峰公司向康金泰承租每年2萬元,但至臺南辦理租約公 證時,康金泰寫租賃契約內容,陳嶺看後覺得條件嚴格,所以不簽,雙方就各自離開了云云,並未就具體租賃條件如何嚴格具體說明,揆諸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無從採信。又被告二人及陳嶺本人,事後亦無再與原告繼續洽商訂立租約之舉。可見,被告僅在拖延時日,尚無訂立租約之真意。再被告自前案判決被告嶺峰公司應給付原告租金10萬元後,迄未付款;且被告自106年6月30日租期屆至,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舉出有何給付或提存相當於前案判決租金10萬元,有經原告收受之證據資料供參。從而,原告於租期屆滿前後,積極催促被告搬遷抑或續訂租約,為所有權人合法權利之行使,並無收受租金,或「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情。被告所辯兩造間於106年7月1 日後,已成立不定期租賃云云,尚無可採。是原告主張依所有物返權請求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建物遷讓返還原告,應屬有據。 ⒉次按,土地法第97條限制房屋租金之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生存權之內涵,現代福利國家應滿足人民居住之需求,而立法當時我國經濟環境,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住問題,則該條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安身,即與人民安居之基本需求及生存權之保障無涉,自無立法介入加以限制之必要。是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限制房屋 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非供居住之營業用房屋並不涵攝在內(參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718號、92年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本件如不爭執事項㈣之前案確定判決,已就嶺先公司就系爭建物出租嶺峰公司期間(101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 30日止),租金係每月2萬元,而非每年2萬元,原告取得系爭建物、土地之所有權後,請求被告嶺峰公司給付上開期間租金10萬元,於法有據。復鑒於嶺先公司、嶺峰公司均有立案之營利事業,有該二公司103、104、105年度營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料可稽。是系爭建物係非供居住之營業用房屋,其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土地法第97條限制房屋租金之適用。 ⒊雖被告二人於原租賃期間,嶺先公司為法律上占有人,嶺峰公司為事實上占有人,惟於租期屆滿後,對於原告而言,均屬無合法占有權源。為此,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又被告二公司雖屬法律上、事實上占有系爭建物土地,惟同一時間占有同一系爭建物之不當得利,應屬同一,是被告所辯於被告一公司給付範圍內,另一公司即同免給付責任,當屬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 (共10個月),每月2萬元之租金,有無理由?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亦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 ⒉查前案原告與被告嶺峰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不爭執事項㈣),業經本院柳營簡易庭(105年度營小字第328號)、合議庭(105年度營小字第328)判決確定,就嶺先公司於101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出租系爭建物與 嶺峰公司,租金應係每月2萬元,而非每年2萬元,原告於前案請求嶺峰公司給付105年4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共5 個月),租金10萬元,作為雙方攻防爭點加以判斷,而判決確定。衡酌該事件與本件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相同, ,被告嶺峰公司相同,就租期、租金數額亦屬同一事項,前案已就被告所辯:系爭租約租期、每月租金額、被告嶺峰公司所辯每年租金2萬元等事項,業經理由中判斷為無 理由。對照本件就嶺峰公司,實已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並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等要件。又兩造所提本院拍賣公告使用情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5年 度房屋稅繳款書,被告嶺峰公司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均已在前案判決理由為審酌認定。酌以兩造對於請求給付租金全卷及判決內容,亦表示無爭執。是兩造就不爭執事項㈣前案判決,亦符合「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條件。從而,前案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於本件堪認有爭點效之適用,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此外,被告嶺先公司雖非前案被告,然其原為嶺峰公司之出租人,前案之判斷係與本件就此部分,係同一事項,且被告二人均設籍在系爭建物,二公司負責人間復係配偶關係,嶺先公司於本件未為其他積極舉證供參。是前案判決所認定之租金標準,於被告嶺先公司自可援用。 ⒊又被告嶺先公司、嶺峰公司設籍地址,均同在一處,即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建物,被告二公司均有使用系 爭建物,有被告提出104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嶺先公司為 納稅義務人)、被告二公司103、104、105年損益及稅額 計算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本院調取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資料在卷可稽。參酌被告嶺峰公司負責人、兼嶺先公司訴訟代理人陳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嶺先公司從80年間,就一直設在東原村前大埔68之2號,被 告嶺峰公司也設在這地址,嶺先公司及嶺峰公司都沒有辦理停業、歇業或解散登記等情明確,印證相符。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 ,共10個月,每月2萬元之租金,為有理由。至被告所辯 :只有嶺峰公司在系爭建物營業使用,嶺先公司沒有使用,惟無舉出任何積極事證供參,即無可信。 ㈢如認被告二人為無權占有,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7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每月2萬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本件被告二人就系爭建物係無權占有,原告於原租期106年6月30日屆滿後,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二人自106年7月1日起,至全部遷 讓返還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亦屬有 據。被告所辯:嶺峰公司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嶺先公司未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云云,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二公司遷讓如附表一編號1、2、3之建物、給付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6 年6月30日止之租金20萬元,及自106年7月1日起至全部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元,均為有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核為54,262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1 項,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附表二之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本判決第2項、第3項,所命給付金額均未逾新臺幣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原告得為假執行。另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酌定如附表二之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著振 附表一: ┌─┬──────────┬────────┬────────┬──────────┐ │編│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土地 │備 註 │ │號│ │ │ │ │ ├─┼──────────┼────────┼────────┼──────────┤ │1 │臺南市東山區東原段 │臺南市東山區東原│臺南市東山區東原│一層,面積453.3平方 │ │ │100號建號(重測前: │村前大埔68之2號 │段298地號(重測 │公尺,鋼鐵造、工業用│ │ │前大埔段163建號) │ │前:大埔段736地 │廠房,保存登記建物 │ │ │ │ │號) │ │ ├─┼──────────┼────────┼────────┼──────────┤ │2 │臨時建號臺南市東山區│臺南市東山區原里│臺南市東山區東原│一層,面積2618.72平 │ │ │前大埔段288號(未保 │前大埔68-2號 │段298地號(重測 │方公尺、二層面積 │ │ │存登記建物) │ │前:大埔段736地 │24.87平方公尺,鋼鐵 │ │ │ │ │號) │造木造磚造,廠房、堆│ │ │ │ │ │積棚、辦公室及浴廁 │ ├─┼──────────┼────────┼────────┼──────────┤ │3 │臨時建號臺南市東山區│臺南市東山區前大│臺南市東山區前大│一層,面積490.54平方│ │ │前大埔段289號(未保 │埔68-1號房屋 │埔段733地號、臺 │公尺,鐵皮、倉庫 │ │ │存登記建物) │ │南市東山區東原段│ │ │ │ │ │299、301、302、 │ │ │ │ │ │303、304、305、 │ │ │ │ │ │298(重測前:大 │ │ │ │ │ │埔段734-1、734 │ │ │ │ │ │-19、734-20、734│ │ │ │ │ │-21、734-22、734│ │ │ │ │ │-23、736)地號 │ │ └─┴──────────┴────────┴────────┴──────────┘ 附表二: ┌────┬────────────────┬─────┬─────┐ │主文項次│執行利益(新臺幣元,下同) │原告供擔保│被告供擔保│ │ │ │得假執行之│免假執行之│ │ │ │金額 │金額 │ ├────┼────────────────┼─────┼─────┤ │第一項 │訴訟標的價額537萬6000元 │179萬2000 │537萬6000 │ │ │ │元 │元 │ ├────┼────────────────┼─────┼─────┤ │第二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5年9月1日起至 │依職權宣告│20萬元 │ │ │106年6月30日間(10個月),相當於│得假執行 │ │ │ │每月租金2萬元之不當得利(共20萬 │ │ │ │ │元)。 │ │ │ ├────┼────────────────┼─────┼─────┤ │第三項 │被告應給付自106年7月1日起至遷讓 │依職權宣告│22萬元 │ │ │房屋之日止相當於每月租金2萬元之 │得假執行 │ │ │ │不當得利。本件宣判時係107年4月11│ │ │ │ │日,相當於經過9個月,後續未到期 │ │ │ │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未有期間│ │ │ │ │,爰比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後段 │ │ │ │ │規定,以2期相當租金總額計算,故 │ │ │ │ │執行利益計算為22萬元【計算式:〔│ │ │ │ │20,000元×(9+2)月〕=220,000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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