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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維修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
    田幸艷

  • 當事人
    臺灣蒙地拿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775號原   告 臺灣蒙地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樂維 訴訟代理人 林嘉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一路發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給付維修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林俊宏之繼承人為被告,由其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並提出列明當事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事實理由之完整起訴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以林俊宏為被告,惟林俊宏已於起訴前死亡,被告林俊宏之子林楷鈞為未成年人,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代受訴訟行為。原告提出之民事變更被告狀,當事人欄記載「變更被告林俊宏之繼承人」,嗣後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係陳報林俊宏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為林楷鈞,並未具體以林俊宏之繼承人為被告,亦未由林楷鈞之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命原告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以利本院將書狀送達當事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周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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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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