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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陳谷鴻

  • 當事人
    何致賢辜榮曾俞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99號原   告 何致賢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被   告 辜榮 張莊錦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秋敏 被   告 曾俞涓  臺南市○○區○○○街00號2樓之2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玉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辜榮不得占有使用或以其他方法妨害原告使用臺南市○○區○○段○○○○○○○○○○號建物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號之停車位。 被告張莊錦雲不得占有使用或以其他方法妨害原告使用臺南市○○區○○段○○○○○○○○○○號建物內如附圖所示編號4號之停車位。 被告曾俞涓不得占有使用或以其他方法妨害原告使用臺南市○○區○○段○○○○○○○○○○號建物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2號之停車位。 訴訟費用由被告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陳稱:「原告……取得所有權後,被告等人仍繼續占用停車位,自屬無權占有,是原告……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99號民事卷宗〔下稱本院卷〕第6頁)等語,並聲明:「一、被告車牌號碼○○○○—UH汽車的所有權人(即被告辜榮)……應自……民國106年6月12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止,按月給付原告……531元。二、被告車牌號碼0○—7 728汽車的所有權人(即被告張莊錦雲)……應自……106年6月12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止,按月給付原告……531元。三、被告車牌號碼○○○○—Q7汽車的所有權人(即被告曾俞涓)……應自……106年6月12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止,按月給付原告……531元」(見本院卷第5頁),復具狀追加起訴並聲明:「確認原告對前開編號第1、4、12號之停車位有使用權」(見本院卷第96頁)。嗣原告於107年5月25日具狀撤回此部分起訴及追加之訴(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被告於收受該書狀繕本後10日內均未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頁),自應視為同意撤回。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車牌號碼○○○○—UH汽車的所有權人(即被告辜榮)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第1號……之停車位返還予原告……。二、被告車牌號碼0○—7728汽 車的所有權人(即被告張莊錦雲)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第4號……之停車位返還予原告,不得妨害原告使用上開停車位……。三、被告車牌號碼○○○○—Q7汽車的所有權人(即被告曾俞涓)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第12號……之停車位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5頁)。嗣原告於107年5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一、被告辜榮不得占有使用或以其他方法妨害原告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第1號……之停車位。二、被告張莊錦雲不得占有使用或以其他方法妨害原告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第4號……之停車位。三、被告曾俞涓不得占有使用或以其他方法妨害原告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第12號……之停車位」(見本院卷第127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辜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拍賣而於……106年6月12日取得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0分之128479,暨其上同段1233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地下室建物所有權全部,及同段12362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0分之245024。上開不動產之前手為訴外人欣億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亦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訴外人欣億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於84年間興建『新營陽光綠意樓』大樓時,即規劃其地面層(即一樓)主要用途係作為停車空間使用,共規劃16個停車位,建號為12362號;當時為區分取得停車位所有權暨使用權者並佐證其權利,擁有停車位止所持有12362建號之應有部分較高且會取得『停車位置證明書』,如擁有編號第3、6、7、9、11、13、14號停車位之同段12360、12350、12340、12337、12353、12354、12352、12355建號所有權人即屬之,並會於房屋稅籍證明書上顯示『層次:1』、『構造別:鋼筋混凝土造』、『面積:17‧30平方公尺』之資料,代表擁有停車位……。被告等人並無購買停車位,亦無使用停車位之權利……未經原告同意,擅將其所有汽車停放於原告所有之停車位,經原告請求後仍拒不返還,顯已侵害原告之權利」(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原告基於分管契約,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或妨礙其使用停車位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其他共有人就欣億公司保留之……停車位當然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原告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停車位,雖未持有『停車位置證明書』,仍可基於所有權之權能及分管契約之內容請求」(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新營段12337建號建物……所有人係擁有9號停車位,其未向起造人欣億公司購買9號停車位前,對共有部分之12362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僅為20253/1000000,購買9號停車位後,欣億公司將同段12331建號建物(嗣由原告拍賣取得)對共有部分12362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14370/1000000移轉予12337建號建物所有人……足證……大樓地面層之停車位應有部分係登記於12362建號,需要使用停車位者,須另行買受系爭12362建號建物應有部分以取得停車位之使用權……。欣億公司……售出編號第3、6、7、9、11、13、14號之停車位,12362建號建物中尚未出售之……停車位則由原告取得,故系爭1號、4號、12號停車位確係由原告取得」(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9頁)、「原告得專用之停車位應為8個,各承購戶及原告得專用之停車位,如下表所示:……建號12355……所有權人姓名林湘雲……得使用之停車位如起訴狀附圖編號16所示」(見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1頁)等語。並聲明:「一、被告辜榮不得占有使用或以其他方法妨害原告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第1號……之停車位。二、被告張莊錦雲不得占有使用或以其他方法妨害原告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第4號……之停車位。三、被告曾俞涓不得占有使用或以其他方法妨害原告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第12號……之停車位」(見本院卷第127頁)。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辜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及聲明。 ㈡被告張莊錦雲辯稱:「原告即使確有較多之持分,該持分應有部分仍僅屬抽象非具體的存在,自不許對同為共有人之被告主張係無權占有……停車位長久以來均由其他共有人占有使用中,被告亦為占有使用人中之一,顯見被告並無與包含原告在內之其他共有人間約定『分管協議』之意……難認屬默示意思表示構成分管協議之情形……。法院拍賣公告未記載系爭建物的拍賣範圍包含特定分管之停車位……該停車位自非拍定效力所及,尚無由原告主張權利之餘地」(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1頁)、「我們會隨便停,只要停車位有空位就會停……只是比較常停在4號停車位……以我們認知,這些空停車位,住戶都可以停」(見本院卷第93頁)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8頁)。 ㈢被告曾俞涓辯稱:「停車位係屬公用空間……本大樓住戶本有使用權,何以指稱『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主任委員自本人購屋起,即告知一樓停車位除了編號:3、6、7、9、11、13、14號以外,皆無人購買,均為本大樓住戶共有,且具有使用權。……原告並無法律依據得主張持有12362建號之應有部分較高比例並取得『停車位置證明書』者,即擁有停車位所有權暨使用權……房屋稅籍證明書上……並未明確詳載停車位編號」(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當初買房時,建商就有告知這是公共停車場,所以我們曾經有停12號停車位」(見本院卷第93頁)、「我們這棟是符合政府之停車獎勵辦法,一樓是公共開放性停車空間,停車格可以給任何人停車,不分是大樓住戶或是外面的人」(見本院卷第124頁)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8頁)。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建物壹層內共有16個停車位,其中5個停車位係法定停車位,其餘11個停車位則係獎勵停車位。 ⒈按「建築物新建……部分,依都市計畫法令或都市計畫書之規定,設置停車空間。其未規定者,依下表規定。……第二類……住宅、集合住宅等居住用途建築物……都市計畫外區域……超過五百平方公尺部分……每三百平方公尺設置一輛」、「為鼓勵建築物增設營業使用之停車空間,並依停車場法或相關法令規定開放供公眾停車使用,有關建築物之樓層數、高度、樓地板面積之核計標準或其他限制事項,直轄市、縣(市)建築機關得另定鼓勵要點,報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定實施」,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第59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增設停車空間之樓層,應整層供停車使用,並得與法定停車空間設於同一樓層,除建築法第十條之建築物設備外,不得為其他使用,且每層增設停車空間不得少於十輛」、「依本要點增設之停車空間,應提供公眾使用,除應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平面圖上加註『於X層增設公共停車空間X輛供公眾使用』外起造人或所有權人並應於建築物進出口明顯位置設置標示牌,並負責管理維護」,臺灣省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第5點及第8點復有明定。 ⒉查欣億公司於83年9月間申請核發新建住宅居住用途建築物(即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除依規定於系爭建物壹層設置5輛之法定停車空間外,另依規定於系爭建物壹層增設11輛之獎勵停車位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新建工程設計圖(按:設計圖內「依建築技術規則59條第三類規定」應係「依建築技術規則59條第二類規定」之誤載)、使用執照確認無訛,應堪認定。 ㈡欣億公司與系爭建物各承購戶就系爭建物壹層訂有系爭分管契約,原告因拍賣取得系爭建物地下室即臺南市○○區○○段○○○○○○○○○○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並取得附隨於該區分所有權相對應之停車位專用權,此專用權佐證於系爭建物壹層應有部分100萬分之24萬5024,同為系爭建物共有人之被告應受系爭分管契約拘束。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之前……建商與各承購戶,就屬……停車場之管理範圍,訂有分管之約定,此應解該大樓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民事判決)、「公寓大廈之停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併同登記為一建號,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如購買車位者取得較多之應有部分,自得對該特定之車位享有專用權。準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者,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民事判決)、「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時,除該受讓人不知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外,仍應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用維法律秩序之安定,並免善意受讓人受不測之損害」(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3號民事判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設置之停車場,如有分管之特約,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予他區分所有權人,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該受讓人嗣將其專有部分所有權移轉於他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其所屬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應隨同移轉,縱就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認其已歸該他人取得所有權,繼受分管契約。而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2號民事判決)、「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應視各區分所有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人共有,但若有部分區分所有人不需使用該共同使用部分者,得予除外;而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應於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移轉時,隨同移轉於同一人,並不得單獨移轉於非區分所有人……。因此各區分所有人就各種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並非必然按其區分所有建物即專有部分之面積與共同使用部分之面積比例計算,此於公寓大廈之……停車位,尤為顯然。蓋各區分所有人有需停車位者,有不需停車位者,需停車位者於買受其專有部分時,得一併買受……停車位,即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未買受停車位者,即予除外,而無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且地政機關於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就共同使用部分係另編建號,詳列各區分所有人就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若買賣契約已載明未買受……停車位,地政機關就……共同使用部分所登記之權利範圍亦因其有無買受停車位而有差異」(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民事判決)。 ⒉查欣億公司與系爭建物各承購戶就系爭建物壹層成立分管契約,未購買停車位專用權者於系爭建物壹層之應有部分較少(約為100萬分之2萬0253至100萬分之2萬4938間),購買停車位專用權者則取得系爭建物壹層較多之應有部分(除原告因取得專用停車位較多而應有部分為100萬分之24萬5024外,其餘住戶約為100萬分之3萬4623至100萬分之3萬8357間),其中如附圖編號3號、6號、7號、9號、11號、13號、14號、16號等8個停車位專用權,已由欣億公司分別出售而歸住戶顏王美華、林文章、楊鎔璟、王秀蘭、吳憲忠、葉名軒、陳瑀慧、林湘雲取得等情,核與被告張莊錦雲及曾俞涓均稱:「對於該書狀(即原告所提民事準備書五狀)編號1—編號8所載專用停車位屬於各該所有權人使用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9頁)等語相符,又有臺南市○○區○○段○○○○○○○○○○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停車位置證明書影本1張、臺南市○○區○○段○○○○○○○○○○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臺南市○○區○○段○○○○○○○○○○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臺南市○○區○○段○○○○○○○○○○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臺南市○○區○○段○○○○○○○○○○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臺南市○○區○○段○○○○○○○○○○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臺南市○○區○○段○○○○○○○○○○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臺南市○○區○○段○○○○○○○○○○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臺南市○○區○○段○○○○○○○○○○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第152頁、第153頁至第154頁、第155頁至第156頁、第157頁、第158頁、第159頁、第160頁至第161頁、第162頁至第163頁),參以共同使用部分所登記權利範圍會因有無買受停車位而有差異,堪認系爭建物壹層應有部分多寡確可佐證有無專用停車位之權利,除如附圖編號3號、6號、7號、9號、11號、13號、14號、16號等8個停車位專用權,已由欣億公司分別出售而歸住戶顏王美華、林文章、楊鎔璟、王秀蘭、吳憲忠、葉名軒、陳瑀慧、林湘雲取得外,其餘停車位專用權於拍賣前均尚未售出而仍歸欣億公司所有。 ⒊被告張莊錦雲雖辯稱:「法院拍賣公告未記載系爭建物的拍賣範圍包含特定分管之停車位……該停車位自非拍定效力所及,尚無由原告主張權利之餘地」(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1頁)等語,惟約定專用部分僅能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之規定),故專用權必須附隨於區分所有權,並具有拘束各公寓大廈共有人之效力,此與僅具相對效力之停車位租賃契約不同。停車場分管約定關於專用停車位部分,性質上即為約定專用部分,其專用權同樣必須附隨於區分所有權而不得分離,故法院拍賣公告縱未記載拍賣範圍包含特定分管之停車位,仍應解釋為拍賣範圍包含附隨於拍賣標的之停車位專用權,否則將會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之規定,導致非區分所有權人得使用約定專用部分之結果。從而,被告張莊錦雲此部分答辯,尚無可採。 ⒋被告張莊錦雲及曾俞涓固分別辯稱:「原告即使確有較多之持分,該持分應有部分仍僅屬抽象非具體的存在,自不許對同為共有人之被告主張係無權占有……停車位長久以來均由其他共有人占有使用中,被告亦為占有使用人中之一,顯見被告並無與包含原告在內之其他共有人間約定『分管協議』之意……難認屬默示意思表示構成分管協議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1頁)及「停車位係屬公用空間……大樓住戶本有使用權,何以指稱『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原告並無法律依據得主張持有12362建號之應有部分較高比例並取得『停車位置證明書』者,即擁有停車位所有權暨使用權……房屋稅籍證明書上……並未明確詳載停車位編號」(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等語,惟系爭建物壹層應有部分多寡得佐證有無專用停車位權利,除如附圖編號3號、6號、7號、9號、11號、13號、14號、16號等8個停車位專用權,已由欣億公司分別出售而歸住戶顏王美華、林文章、楊鎔璟、王秀蘭、吳憲忠、葉名軒、陳瑀慧、林湘雲取得外,其餘停車位專用權附隨於相對應區分所有權而為欣億公司所有等情,業經本院論述認定如前。原告既拍賣取得其餘停車位專用權相對應之區分所有權(參照本院卷第9頁之系爭建物地下室即臺南市○○區○○段○○○○○○○○○○號登記第一類謄本),其餘停車位專用權亦可藉由系爭建物壹層應有部分多寡予以判定(參照第13頁至第14頁之系爭建物壹層即臺南市○○區○○段○○○○○○○○○○號登記第二類謄本),自應堪認定原告已因此取得其餘停車位之專用權,故被告張莊錦雲及曾俞涓此部分答辯,均非可採。 ⒌被告曾俞涓雖又辯稱:「主任委員自本人購屋起,即告知一樓停車位除了編號:3、6、7、9、11、13、14號以外,皆無人購買,均為本大樓住戶共有,且具有使用權」(見本院卷第58頁)、「當初買房時,建商就有告知這是公共停車場」(見本院卷第93頁)等語,惟被告先稱告知住戶對停車位均有使用權者為主任委員,後來又改稱建商於買房時就有告知這是公共停車場,前後陳述已非完全一致而有瑕疵。其次,依卷內使用執照影本及臺南市○○區○○段○○○○○○○○○○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0頁及第60頁),可知被告曾俞涓係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將近20年,於103年6月24日才因買賣而登記取得其專有部分所有權,故被告曾俞涓有無可能經建商即欣億公司告知這是公共停車場,亦顯非無疑。況停車位專用權乃是欣億公司得出售而藉以獲取利潤之標的,欣億公司也已經把其中8個停車位專用權賣給顏王美華等人,實在沒有理由把尚未售出停車位無償供被告使用。被告曾俞涓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就此答辯提出足資證明之證據,當無可採。 ㈢原告有如附圖編號1號、編號4號、編號12號所示停車位之專用權,得為自己之利益請求被告不得占有使用或以其他方法妨害其專用權。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共有人有妨害他共有人權利之虞,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防止之;他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部分有單獨管理權,對於有妨害其管理使用權之虞者,亦得為自己之利益為防止妨害之請求(部分內容相類似見解請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8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⒉被告曾俞涓雖辯稱:「我們這棟是符合政府之停車獎勵辦法,一樓是公共開放性停車空間,停車格可以給任何人停車,不分是大樓住戶或是外面的人」(見本院卷第124頁)等語,惟內政部曾以84年10月03日台內營字第8480450號函釋:「關於建築物鼓勵增設之停車位如何供公眾使用問題,應由所有權人、使用人依使用管理約定為之,所有權人亦不應排除於公眾之外,故停車空間不論由所有權人自行使用或供任何不特定人依約定之使用,咸屬供公眾使用」,系爭建物於內政部100年06月30日以台內營字第1000805167號函廢止該函釋前即已興建完成,依該函釋仍得就獎勵停車位成立分管契約,非謂任何人均得任意使用獎勵停車位,故被告曾俞涓此部分答辯應係對法規有所誤會,尚非可採。 ⒊被告辜榮曾將汽車(車牌號碼○○○○—UH號)停放於如附圖所示編號1號之停車位、被告張莊錦雲曾將汽車(車牌號碼0○—7728號)停放於如附圖所示編號4號 之停車位、被告曾俞涓曾將汽車(車牌號碼○○○○—Q7號)停放於如附圖所示編號12號之停車位等情,核與被告張莊錦雲、曾俞涓分別陳稱:「我們會隨便停,只要停車位有空位就會停,例如有時候會停在2號停車位或3號停車位,只是比較常停在4號停車位,因為4號停車位比較少住戶會去停」(見本院卷第93頁)、「我們曾經有停12號停車位」(見本院卷第93頁)等語相符,並有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6頁、第107頁、第108頁),應足認定。原告因拍賣而取得其餘8個停車位(含如附圖編號1號、編號4號、編號12號所示停車位)之專用權,亦經本院論述如前,堪認被告等3人確有分別妨害原告使用上開3個停車位之疑慮,故原告請求防止妨害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相符,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及系爭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辜榮不得占有使用或以其他方法妨害原告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1號之停車位、被告張莊錦雲不得占有使用或以其他方法妨害原告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4號之停車位、被告曾俞涓不得占有使用或以其他方法妨害原告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12號之停車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外,被告張莊錦雲及曾俞涓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惟原告已撤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41頁),本件亦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自無必要再諭知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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