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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23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黃聖涵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23號

原告
塗舜文
被告
鉅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陳綢吟
訴訟代理人
杜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民國106年7月3日和被告簽訂房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原定106年9月30日完工,工程款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90萬元,然被告在領取107萬元後,施作約一個月,僅草率完成部分拆除工程(整地及部分砌磚),即避不見面,不管是對於原告之存證信函、調解、開庭均不願意與原告談,被告今已逾期違約,而接手之工程同行告訴原告,被告所作約只有30萬元之工程內容,形同被告溢收未施作之工程款共77萬元,故依系爭合約第8條終止合約,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有承攬本件工程,被告確實有收到原告之107萬元匯款,被告願意與原告調解等語。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局存證信函、調解筆錄、系爭工程合約、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及現場照片為證(補字卷第7-28頁、本院卷第32-37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於107年1月9日到庭時自承有承攬本件工程,且有收到原告匯款107萬元,更表示願意與原告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而未具體抗辯原告之主張有何不妥或爭執之處,是以,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真實可採。基此,原告主張被告無故連續停工三日以上而有違約情事,依系爭合約第8條終止系爭合約一情,於法有據,可以憑採。再者,原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工程款77萬元,亦於法相合,為有理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11月29日寄存送達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過10日發生效力,被告係於該日受催告而負遲延之責,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翌日即10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7萬元,及自10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8,370元,本院爰依職權命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聖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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