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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53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童來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153號

被告
安東技研工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養

被告與原告林啟賢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記載完全之答辯狀於本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由

一、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就兩造間就承攬報酬並無被告所主張之新臺幣1,088,520元之合意,被告主張有上開債權金額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書狀,並就下列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

(一)被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已有達成被告所述金額之合意之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請以條列式列明,並應指明證據之何內容得證明被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有權向原告請求車輛保管費180,000元之法律依據及相關證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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