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2號
- 原告
- 元海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惠傑
- 被告
- 承耀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壹仟貳佰柒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至8月間向原告購買冷凍海鮮產品,並簽發支票號碼NG0000000號、到期日105年8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801,277元之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用以支付貨款。惟系爭支票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開貨款,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801,277元,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01,2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44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8,919元、公示送達登報費53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