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32號
- 原告
- 元海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惠傑
- 被告
- 承耀實業有限公司採購許浥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但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未予遵期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之訴,雖記載被告之姓名為「承耀實業有限公司採購許浥萍」及住所為「臺南市○○區○○路00號」,惟本院依原告陳報之被告住所送達庭期通知均被退回,本院復依職權查詢戶政役資料,均查無被告許浥萍之任何資料。嗣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原告於106年5月15日前補正被告許浥萍之身分及戶籍資料供本院送達,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有本院上開筆錄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被告許浥萍之住所及戶籍資料,按之前揭規定,本件原告對被告許浥萍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