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6 日
  • 法官
    李杭倫
  • 法定代理人
    楊義爵、葉銘奇

  • 當事人
    台灣禾智企業有限公司臺灣鍍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薛建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29號原   告 台灣禾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義爵 訴訟代理人 楊子又 李耿誠律師 許博傑律師 邱霈云律師 被   告 臺灣鍍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銘奇 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律師 被   告 薛建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因兩造間於民國105年3月9 日簽訂鍍膜設備暨技術移轉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所生之履約爭議提起本件訴訟,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因本契約發生法律上爭議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或以仲裁方式處理」,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臺灣鍍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鍍膜公司)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臺灣鍍膜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1,000元,及自民國 105年3月9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6月13日具狀追加薛建隆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臺灣鍍膜公司與被告薛建隆應連帶給付原告1,701,000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9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 加被告,係本於「被告薛建隆代表被告臺灣鍍膜公司與原告於105年3月9日簽訂鍍膜設備暨技術移轉合約書所衍生糾紛 」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擴張聲明之事項,符合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三、被告薛建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薛建隆為被告臺灣鍍膜公司之經理人,代理臺灣鍍膜公司於105年3月9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 定被告因故不再經營並服務現有客戶,將鍍膜設備暨技術轉移予原告,總價金為2,700,000元,且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 款約定:被告應於本合約生效起一個月內無條件將所有本技術資料、現有與過往客戶供應商資料名單與成交資料(下稱系爭文件資料)交付予原告。原告並依約於簽約當日簽發票面金額1,701,000元之即期支票,交付被告作為簽約金(下 稱系爭簽約金),並經被告兌現收受。詎簽約後原告僅收到寥寥數家客戶名單,其中參雜許多非成交客戶名單,甚至原告隱匿眾多中北部客戶名單,又其他重要資料諸如供應商資料名單與成交資料均付之闕如,被告顯係詐欺使原告陷於誤認而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已於105年4月30日發函依民法第88條及92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返還已給付之簽約金1,701,000元並 附加自受領時之利息。另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款約定於一個月內交付系爭重要資料,原告亦可依民法第255條或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依 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簽約金及附加利息。爰 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1,000元,及自105年3 月9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給付105年3月9日之即期 支票,惟原告卻交付105年4月5日之支票,已違反雙方合約 書之約定,但基於商誼,被告仍從105年3月14日起即陸續為原告之員工(包括其負責人)提供包括技術指導、諮詢講解與機械修繕維護之教育訓練;並於105年4月22日將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之整疊資料交付予原告,經原告收受無誤,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簽約前故意隱匿瑕疵或詐欺所致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㈡被告請原告速安排遷廠動作,但原告卻遲不回應,被告乃於105年5月3日發函要求原告於函到後三日內完成設備遷廠, 以利後續進行,經原告於同年月9日收受,但原告仍未履行 ,甚至假藉莫須有之事由擬撤銷雙方合約,被告乃再於105 年5月16日發函表明既因原告未履約,且違約反悔不買,故 系爭契約已於105年5月13日終止,且依系爭契約第8條「違 約處理」第2項約定,終止本契約,已繳納之金額由被告沒 收。 ㈢被告依系爭合約書第二條第一項約定,固有約定交付資料等,但完全看不出來有何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情形,更何況系爭合約主要為鍍膜機器之移轉,而非資料之交付,甚且,鍍膜機器之遷廠等均攸關後續之作業及付款時程,反而更重視其應於一定時間完成才是。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因不再經營並服務現有客戶,將鍍膜設備暨技術移轉與原告,兩造於民國105年3月9日簽訂鍍膜設備暨技術移轉合 約書,並約定總價金為2,700,000(未稅)(含稅為2,835, 000元)。 ㈡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本設備暨本技術移轉與實施一、資料 交付:甲方(即被告)應於本合約生效起一個月內無條件將所有本技術資料、現有與過往客戶、供應商資料名單與成交資料(附件二)交付予乙方(即原告)。…四、本設備遷廠日期:乙方應於105年4月30日以前辦理本設備遷廠。」。 ㈢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總價及付款方式一、約定乙方應於本 合約書簽訂同時給付甲方簽約全部合約總價含稅總額60%, 即期支票1,701,000元整之簽約金。二、本設備於遷廠後試 製造1個月無任何設備問題,乙方應支付甲方合約總價含稅 總額40%,當月即期支票1,134,000元整。…」。 ㈣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違約處理一、乙方未依合約第3條給付金額,每逾1日應另按合約總額之千分之一計付遲延違約金 。如逾期1個月仍未付清或有違反其他約定者,甲方得終止 或解除本合約,已付之金額並由甲方沒收之。二、本合約若因乙方無法如期繳付或反悔不買,遭甲方終止或解除,乙方已繳納之金額除由甲方沒收外,所有本設備及本技術均應回歸甲方所有,其產生之費用均由乙方負擔。若甲方反悔不賣,甲方應加倍返還已收之金額。」。 ㈤被告於105年3月14日起即陸續為原告之員工(包括其負責人)提供包括技術指導、諮詢講解與機械修繕維護之教育訓練。 ㈥被告委託明貞法律事務所以105年5月3日105年明法字第1826號函予原告,表示被告已依約交付資料,迄今並已進行達 176小時之教育訓練,也將鍍膜設備交雙方共同認可之第三 方公司確認並打包完成,等待搬遷。而依合約書第2條第4款約定,原告應於105年4月30日以前辦理設備遷廠,惟原告並未履行,業已違反合約約定,並損及本公司權益,限原告於本函到後三日內務必前來辦理設備遷廠(應事先通知搬遷時間),逾期,被告當即以本函到後起第3天之翌日依約終止 雙方合約,不再另為通知,並依合約書第8條違約處理之約 定,沒收已付之金額。原告已於105年5月9日收受該函。 ㈦被告委託明貞法律事務所以105年5月16日105年明法字第 1828號函予原告,表示原告謂被告簽約前所稱技術之營收及成本等資訊有隱匿成本,誇大營收情形,致該公司不知情形而誤判與本公司簽約,擬依民法第88條及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云云,與事實不合,其撤銷並無理由。原告既違約且已反悔不買,系爭合約業已於105年5月13日終止,被告沒收原告已繳納1,701,000元。原告已於105年5月20日收受該函。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以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本文撤銷契約,進而依民 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5條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返還1,701,000元暨利息,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解除契約,請求返還1,701,000元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有無理 由?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8條第2項,追加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701,000元並附加自106 年6月13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計算之利息,其 追加是否合法?有無理由? (以上兼論:原告以被告未依約交付客戶資料等而解除系爭合約,或被告主張原告未遵期搬遷機器設備及原告反悔不買,而終止本合約,孰為有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詐欺簽訂系爭契約部分: ⒈按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 、56年台上第338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固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惟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於技術之營收及成本等資訊均有隱匿成本且誇大、謊稱營收之情形,致原告陷於對於該技術性質之錯誤認知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系爭重要資料之交付重大影響系爭契約之成立,或被告故意示以不實情事,致原告陷於錯誤等情,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簽約前告知被告客戶包含臺灣佳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佳能公司)及TOYOTA公司,兩造乃於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應於系爭契約生效起一個月內將所 有本技術資料、現有與過往客戶、供應商包括臺灣佳能公司及TOYOTA公司之資料名單與成交資料交付予原告,惟被告卻未依該條約定交付系爭重要資料等語,雖據提出系爭契約書、原告總經理楊子又與被告薛建隆間之對話錄音逐字記錄、客戶資料對照表、銷貨單、產品履歷表、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之資料為證(補字卷第10-27頁、本院卷一第5-28頁) ),惟查: ⑴觀系爭契約前言記載「茲甲方(即被告)因故不再經營並服務現有客戶,基於傳承觀念,擬將鍍膜設備暨技術移轉予乙方(即原告),甲乙雙方特立本合約」等語,及系爭契約第一條內容為「鍍膜設備暨技術移轉範圍」,第二條內容為「本設備暨本技術移轉與實施」,可知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為「鍍膜設備」及「技術移轉」,再觀系爭契約第三條記載總價係詳附件一即「轉售機台及附贈品項」之品名表,亦足認原告購買之鍍膜設備即該附件一所示之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其價值即達系爭契約之總價金2,700,000元。至於系爭 契約第二條第1項雖記載「一、資料交付:甲方(即本件被 告)應於本合約生效起一個月內無條件將所有本技術資料、現有與過往客戶、供應商資料名單與成交資料(附件二)交付予乙方(即本件被告)。」,然兩造於簽約時並無實體之「附件二」資料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62頁 ),則若該「附件二」之內容於原告決意本件交易果然重要,原告焉有於簽約時不要求被告提出並附於契約書之理?是原告主張其該附件二即系爭文件資料於兩造系爭契約之成立係屬重要資料等語,已屬有疑,而不可採。 ⑵另原告主張被告薛建隆於兩造簽約前明確表示系爭技術移轉會出於「傳承」不會蓋步(台語,亦即不會有所保留)目的,且客戶會全部交接、承繼給後手,並表示曾經有交貨到日本TOYO、Canon公司,亦經上述Canon總公司點頭認可,並與各大專院校教授如第一科大、高應大,及國家級研究院如金屬中心、核研所、中研院及工研院……等有交流合作,被告薛建隆更以該業者前輩之身分稱前面難走的路皆已經走完,有失敗經驗作借鏡,原告現在接手會輕鬆好做一點等語,雖據提出錄音逐字記錄為證,然該等錄音內容均係原告與被告公司為簽訂系爭契約之交涉過程中所為之對話,兩造系爭契約又未將該對話內容擬為具體文字訂入契約內,自難認兩造有將上開文字中出現之公司或學術研究單位列為系爭契約第二條之系爭文件資料範圍內之合意,由此亦見該等公司或學術研究單位文件資料之存在與否,於原告買賣意思之形成尚非重要,否則原告理當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於契約第二條第1 項為此特別的註記,基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⑶再查被告已自105年3月14日起即陸續為原告之員工提供包括技術指導、諮詢講解與機械修繕維護之教育訓練,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提出之簽到表附卷可證(本院卷一第26 -34頁),並配合原告委請證人曾維明將系爭設備拆卸等候 遷至原告新廠組裝等情,有證人曾維明證述「設備本身的挑高及重量已經超過業界的規格,搬遷要動用十噸以上的大吊車,要有二十公尺以上的空間,機器要運作的產物設施,當初已經簽完約,所以臺灣鍍膜也拆卸,準備移交給禾智公司,花費的金額我估算會破百萬元,重新建置費用大概要一百多萬元,不包括機器設備。」等語明確(本院第118頁), 足認被告已依契約約定為「技術移轉」,並完成交付「鍍膜設備」之準備工作,據此,益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詐欺原告之情事。 ⒊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文件資料之具體內容,及該文件資料包括上開TOYO、Canon公司、學術研究單位等,難認 該等資料之提出與否對於本件交易之成立或原告意思表示之形成為重要,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 ㈡關於解除契約部分: ⒈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再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55條、226條、2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為完全 給付,乃債務人之義務,是故債務人主張已為完全給付,自應由其證明之。雖債權人受領給付後,以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債,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轉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然債務人以給付不完全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其非可歸責於己之事實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依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為交付「系爭設備」及「技術移轉」,且已依契約約定為「技術移轉」,並完成交付「鍍膜設備」之準備工作,已如前述,客觀上無給付不能之情事。至於被告交付予原告之客戶名單資料中(本院卷二第5-12頁、卷一第106-113頁),雖無原告主張之精捷金屬加 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捷金屬公司)、精捷科技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捷光學公司)、臺灣佳能公司、喬璒科技研發公司、TOYOTA公司等,然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該等公司函詢有無與被告臺灣鍍膜公司間之往來交易記錄,經精捷金屬公司、精捷光學公司覆稱「沒有委託臺灣鍍膜公司代為鍍膜或加工,也無任何業務往來」等語(本院卷第49、53頁),臺灣佳能公司則函覆「本公司與臺灣鍍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交易型態皆透過秉儀有限公司為物流、商流之交易對象。本公司於105年12月2日因模具表面硬化,透過秉儀有限公司寄送零件至臺灣鍍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加工鍍膜時,臺灣鍍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因要結束營業故未加工,隨即停止與本公司之交易,並於105年12月7日將物品返還予本公司,本公司並無任何積欠貨款之情事。」等語(本院卷二第54頁),則該三家公司既未與被告臺灣鍍膜公司有業務上交易往來,或停止加工之交易,被告抗辯非屬系爭契約第二條第1項之客戶名單及資料,尚屬可採。至於喬璒科技研 發公司函覆本院稱「曾交付貨品予臺灣鍍膜公司代為加工」等語(本院卷二第157頁),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 系爭契約第二條第1項之「附件二」文件資料包含上開公司 資料,已如前述,自難認該等公司資料之提出係屬被告履約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可採。 ⒊另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雖約定被告應於本合約生效起一個月內無條件將所有本技術資料、現有與過往客戶、供應商資料名單與成交資料交付予原告,而被告交付之資料中無喬璒科技研發公司之資料,亦如前述,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未於訂約後一個月內提出,兩造系爭契約即無法達其締約之目的,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等語,亦 於法無據。 ㈢關於被告薛建隆侵權行為部分: ⒈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係就債之履行,其代理人或使用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應視同債務人自己之故意或過失,此際,債務人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但非謂債務人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債權人如認債務人另成立侵權行為,仍應就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薛建隆為被告臺灣鍍膜公司之總經理,卻以詐欺之行為,使原告陷於誤認進而簽訂契約並給付系爭簽約金1,701,000元等語,為被告薛建隆所否認,而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係基於錯誤或陷於錯誤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係遭被告薛建隆詐欺而交付系爭簽約金,亦不足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薛建隆應對原告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既不可採,其請求被告臺灣鍍膜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8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與被告薛建隆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第88條、第92條第1項撤銷系爭契約 ,並進而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暨依民法 第255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259條規定解除契約,或依民法第184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8條第2項,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701,000元及自105年3月9 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書 記 官 陳淑芬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