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1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10號
- 原告
-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炳輝
- 訴訟代理人
- 鐘育敏
- 被告
- 魚冠興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吳炯德
- 被告
- 郭叙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玖仟貳佰零捌元,及如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魚冠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魚冠興業公司)於民國104年3月16日邀同被告吳炯德、郭叙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並共同簽發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交付原告。詎被告魚冠興業公司自105年1月17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169,20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一次、分次撥貸專用)、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印鑑約定書授權書、放款主檔查詢及利率歷史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22頁)。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魚冠興業公司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吳炯德、郭叙良均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尚欠本金餘額│利息起│利息之週│利息截│違約金│違約金計算方│違約金│ │號│ (新臺幣) │算日 │年利率 │止日 │計算日│式 │截止日│ ├─┼──────┼───┼────┼───┼───┼──────┼───┤ │1 │867,684元 │自民國│2.85% │至清償│自民國│逾期6個月內 │至清償│ │ │ │105年1│ │日止 │105年2│,按約定利率│日止 │ │ │ │月18日│ │ │月19日│之10%,超過│ │ │ │ │起 │ │ │起 │6個月者,按 │ │ ├─┼──────┼───┼────┼───┼───┤約定利率之20├───┤ │2 │1,301,524元 │自民國│2.85% │至清償│自民國│%計付違約金│至清償│ │ │ │105年1│ │日止 │105年2│ │日止 │ │ │ │月18日│ │ │月19日│ │ │ │ │ │起 │ │ │起 │ │ │ ├─┼──────┼───┴────┴───┴───┴──────┴───┤ │合│2,169,208元 │ │ │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