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0 日
- 法官洪碧雀
- 法定代理人梁愛敏
- 原告柏蓁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陳擇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50號原 告 柏蓁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愛敏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複代 理 人 劉展光律師 被 告 陳擇安 陳慶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複代 理 人 郭群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擇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擇安從事鐵工業務,被告陳慶輝為其所僱用之工人。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間起受訴外人中瑞能源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中瑞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為王徹護已歿,現法定代理人為王宥融)之委託,承攬位於臺南市○○區○○里○○路000號南邊空地上興建鐵皮屋廠房之工程【即如附圖(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內之圖一)所示南棟廠房】。上開地址之北邊西側,已有訴外人中瑞公司出租予原告興建廠房乙座(即如附圖所示北棟廠房),原告並在北棟廠房與南棟廠房間之空地(即如附圖所示環保回收場)堆置太空包裝之回收紙尿褲、衛生紙等物。被告明知上開太空包等物係易燃物,若有星星火點即足以起燃釀成大火,卻仍心存僥倖,未作好隔離與充分防阻引燃之安全措施,逕行在南側圍牆附近搭建廠房鐵架,並進行電焊工作,詎被告陳擇安於105年1月1日下午3時30分許未安排足夠之安全防護,被告陳慶輝在鐵架上方施工焊接,並於鐵架中央尖突高點處電焊焊接C型鋼鐵時,亦疏未注意其在高處電焊之火星可能噴落至下方北側堆置之易燃環保回收物,即逕為電焊施工,豈料,掉落之火星引燃北側堆置之易燃環保回收物,致火勢變大,延燒至全部堆置之環保回收太空包,並燃毀原告南側鐵皮牆面及塑膠下腳料等物,致原告受有燃毀物品之損害新臺幣(下同)3,343,532 元、原告雇請善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善星公司)清運處理遭火災燒毀之廢塑膠所為之實際支出2,040,000元(6.8/KG*300000=2,040,000),總計原告所受之損害額為5,383,532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 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⒈因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60號通知陳擇安(本案被告)、陳志平(陳擇安之子)、王傑立(王徹護之長子)於107年1月8日到庭證述,原告爰將上開3人之證述引用為本件證據,並表示意見如下: ⑴依證人王傑立證稱:「(柏蓁公司堆置在外面廢棄物的位置,是否是向中瑞公司承租廠房的位置?)都在租賃契約的範圍內。」等語,可證原告係將回收物品堆置在承租範圍內,並無不當堆置回收物之情形。 ⑵依證人陳志平證稱:「104年12月31日沒有灑水,因為 我們當天做的是前段的工程,發生火災的地方是後段工程,我們當時做到架鋼樑的階段,前段工程螺絲是用鎖的,後段工程因為有些地方沒有辦法用螺絲鎖,所以只好用電焊的方式粘上去。火災那天,王徹護跟他太太的車子停在先蓋的那間廠房前面,王徹護也有走進去柏蓁公司辦公室。我不知道柏蓁公司如何回答王徹護,王徹護也沒有說柏蓁公司說要何時將易燃物移走,他走回來時,就只有叫我們施工,這是發生火災當天。」等語,及被告陳擇安於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記載:「我(陳擇安)受雇王徹護,含火災發生當天在該地工作三天,以電焊接合C型鋼組立成鐵厝支撐架。」之內容,可見被告於105年1月1日才要開始施作架鋼樑的後段工 程,因有些地方無法用螺絲鎖,故用電焊之方式粘上去,足證被告確實係要利用105年1月1日至3日三天連假以電焊工具施工,而該三天連假所有人都休息,且原告根本不知悉被告要以電焊工具施工,當然無防護之可能性,故原告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責任。 ⑶被告陳擇安雖證稱:「104年12月31日的時候,我還叫 我兒子在現場灑水撒了1天。」惟證人陳志平證稱:「 104年12月31日沒有灑水,因為我們當天做的是前段的 工程,發生火災的地方是後段工程,我們當時做到架鋼樑的階段,前段工程螺絲是用鎖的,後段工程因為有些地方沒有辦法用螺絲鎖,所以只好用電焊的方式粘上去。」等語,足證被告陳擇安於104年12月31日根本沒有 要求陳志平灑水,陳志平當然亦沒有灑水。 ⑷依被告陳擇安證稱:「他是去我今天在圖上所標示的柏蓁公司前棟辦公室裡面跟他們講的,但我不知道他是跟柏蓁公司的什麼人講。」等語、證人陳志平證稱:「王徹護也有說他會跟柏蓁公司講,但我不知道他什麼時候去。他應該有去講,因為他有走去柏蓁公司的辦公室那邊。火災那天,王徹護跟他太太的車子停在先蓋的那間廠房前面,王徹護也有走進去柏蓁公司辦公室。我不知道柏蓁公司如何回答王徹護,王徹護也沒有說柏蓁公司說要何時將易燃物移走,他走回來時,就只有叫我們施工,這是發生火災當天。」等語及證人王傑立亦證稱其沒有聽到王徹護與原告對談之內容,益徵並無證據證明有何人於系爭火災發生前有要求原告移除系爭物品而原告拒絕移除之情。 ⒉訴外人王傑立雖曾向檢察官證述其母親謝美惠(王徹護之配偶)有在火災現場,原告公司之人員亦有到場等語,然由王宥融證稱:「因當日火警發生時我父親有電話通知我大哥到場協助救災」、呂紋福證稱:「我到場時消防車均已到現場,火勢已經很大。」等語可知,王徹護於火災發生後有通知王傑立前來協助救火,再告知原告有火災發生,因此王傑立到場救火時才會看到原告公司之人員,換言之,原告係因被告知有火災發生才有公司人員到場,並非被告施工時原告公司之人員即已在場。又依謝美惠證稱:「105年1月1日下午3點半在學甲區興業路370號發生火災 時我有在場。在場有陳志平及另一名受僱之工人,我是在比較外面的地方。我是在搭建之廠房外面有個停車場,我先生王徹護是來回走動巡視。」等語,可見被告以電焊工具施工時,原告公司根本沒有人員在場。 ⒊又依被告陳擇安於調查筆錄中稱:「(你於焊接C型鋼骨前,是否有先防範火警事宜?)我有跟王徹護說,搭建鐵皮屋旁之廢棄物要先移走避免發生火警。」等語,被告陳擇安之子陳志平於調查筆錄中稱:「我們有請王徹護將該易燃物品移走,王徹護就叫我們於施工時多注意一點。」等語,可見王徹護及被告於施工前,明知原告之物品已放置於火災起火處,該處為原告廠房之範圍內,王徹護及被告亦明知渠等若未作防護措施會引發火災而執意要施工,謝美惠在場知悉上情卻未阻止施工或為防護措施,後因本案涉及刑事及民事責任才稱原告廠房囤積物品在外面亦有過失等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信。 ⒋另依本院調取之105年度偵字第17030號卷內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記載:『綜上所述,現場勘查、清理後,初步研判「自燃性物質自燃」、「微小火源」、「外人入侵縱火」等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不大,起火處興業路370號建築物所有人雇人來興建南棟廠房,以電焊工具施工 ,施工至南棟廠房北側屋頂之屋樑處,進行熔接或熔斷金屬等施工行為,因熔接時產生火花,火花滴落到環保回收場南側,該地存放紙尿褲、衛生紙等易燃物品起火燃燒,才造成此火警案之燃燒型態,故研判火警因「施工不慎」引發火災的可能性比較大。』足證系爭火災起火之原因係被告以電焊工具進行熔接或熔斷金屬等施工行為不慎,因此被告若有做好相關之防護措施當可避免系爭火災之發生,可見本件應做好相關防護措施之責任確實在於被告;縱原告未依其與中瑞公司所簽訂租賃契約書之約定投保火災保險,亦與系爭火災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無關。 ㈢被告辯稱原告遭火損之物品係屬廢棄物云云,絕不實在,蓋系爭火災事故所燒毀之物品均屬可回收再利用之塑料,因本案涉及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告始辯稱現場均為廢棄物而無價值等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⒈康那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那香公司)係製造生產衛生棉及尿布等產品之公司,而原告係向康那香公司購買該公司裁切衛生棉及尿布後之邊料與吸水棉等物,該等物品均屬可回收再利用之塑料,因被告並非從事環保回收之工作,當然不知原告向康那香公司購買該等可回收再利用之塑料,是被告辯稱火災現場所燒毀之物品均為廢棄物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⒉原告所營事業項目有回收物料批發業及廢棄物資源回收業,故原告係「可再利用之業者」。原告遭系爭火損之物品絕非廢棄物,該等物品均屬可回收再利用之塑料,故毋庸向環保機關申報可回收廢棄物。 ⒊由原告提出原證7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可知,原告因系爭火災受有3,343,532元之損失,業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列入105年度非營業損失之其他損失,是由此足證原告確實因系爭火災事故而受有燃毀物品之損失3,343,532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83,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之抗辯: ㈠被告陳慶輝部分: ⒈原告苟能就其「不當堆置回收物」及「堆置於鄰接土地內之廢棄物為易燃物,應為充足隔離及防阻引燃之防護措施」、「遵循租賃契約書約定,投保火災保險」等節,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得避免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竟不注意,致本件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是原告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⑴原告向訴外人中瑞公司承租土地,並開設資源回收環保公司經營廢棄物回收業務,理應就「有無不當堆置回收物」、「堆置於鄰接土地內之廢棄物太空包是否為易燃物,而應為充足隔離及防阻引燃之防護措施」等節負有注意義務甚明。詎原告就系爭回收物本身即有不當堆置,且明知中瑞公司搭建鐵皮屋時,其施工位置乃緊鄰其堆置回收物處,將有使用電焊火星紛飛之可能,卻未就系爭廢棄物太空包等易燃物,為必要之充足隔離及防阻引燃之防護措施,致系爭損害發生及擴大,是原告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至為顯然。而由訴外人謝美惠證述:「本件的火災我們有過失,但對方廠房囤積物品在外面也有過失,他們本來就不應該放在外面,他們說要檢查還有一個時間就暫時放著。」等語,且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警詢筆錄自承:「(該塑膠回收物置放在何處?有無圍籬或防護措施?)是放在柏蓁環公司南側空地。有用水泥磚塊隔離,高度約150公分,上方 無加蓋或遮蔽物。」亦足資明證原告有不當堆置回收物之情形,且原告就堆置於環保回收場之系爭太空包等易燃物,未為充足隔離及防阻引燃之防護措施。 ⑵原告雖辯稱被告係利用105年1月1至3日三天連假施工,而三天連假所有人都休息,原告根本不知悉被告要以電焊工具施工,當然無防護之可能性云云,惟被告陳擇安係自104年11月間起受訴外人中瑞公司之委託,承攬位 於臺南市○○區○○里○○路000號南邊空地上興建鐵 皮屋廠房之工程(即如附圖所示南棟廠房),而施工廠址與原告之廠房(即如附圖所示北棟廠房)相臨,屬同一地址,搭建鐵皮屋工程人員須經過原告之管領地始得進場施工。遑論,訴外人王傑立證述:「(現場還有何人?)我媽媽謝美惠過程中都有在場,另外柏蓁環保科技公司的人也有到場,…」足證原告對於被告搭建鐵皮屋乙節,知之甚詳,今原告諉稱其對於被告搭建系爭鐵皮屋工程不知情,毫無防護可能性云云,實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⑶尤甚者,原告業有歷經兩次祝融之災,衡諸常理,本應課予較重之防火注意義務,又核以原告與地主中瑞公司之廠房租賃契約書,第5條第4款即載明:「承租方(即原告)必須申請火災保險,出租方(即訴外人中瑞公司)負責拿出資料配合承租方申請,火災保險利益人於出租方,火災保險一律相關支出費用由承租方負擔,承租方不得異議。」課予承租方即原告有投保火災保險之義務,詎原告竟從無投保,益見原告對於系爭火災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實有應負責之事由。 ⑷綜上,原告苟能就其「不當堆置回收物」及「堆置於鄰接土地內之廢棄物為易燃物,應為充足隔離及防阻引燃之防護措施」、「遵循租賃契約書約定,投保火災保險」等節,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得避免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竟不注意,致本件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當認原告與有過失。 ⒉原告所稱受有損害額5,383,532元乃係其單方面陳述,復 無提出實證佐以實際損害,顯難憑信: ⑴燃毀物品之損害賠償3,343,532元部分: ①原證三「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書」、「統一發票」上所載之物品,是否即為系爭火災事故所燒毀之物品,顯有疑義: 原證三所示之「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書」及「統一發票」,皆無足證明其上記載之物品即為系爭火災事故所燒毀之物品。蓋前開發票至多證明原告曾向訴外人收購發票上所載品名項之物品、數量及金額乙節,惟尚難憑認該等物品有於系爭火災事故中燬損之事實。 再者,原證三「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書」為原告單方面填製與申報,被告否認其真正;又姑不論該資料是否為真,因該文件係原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報備財產損失數量之用,僅經稅捐機關書面審核,是原告就其因系爭火災事故所致之損害仍須負實質舉證之責,故自難僅以該原告自行申報之書面資料,即遽認原告確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有如數之損害。 況原證三「統一發票」,其金額總計為3,189,204 元,核與「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書」所列之3,343,532元不符,顯有疑義;且 姑不論統一發票所載物品是否真於系爭火災事故中燬損乙節,揆以統一發票所記載之購買日期均落在104年11-12月間,業經過一年半之久,則原告所受之損害要非等同於購買時之金額甚明。 ②又原證三中關於發票上所載「廢鐵轉售」項目(本院卷第23、33頁),縱經燃燒,亦應不至於改變其價值,原告遽以請求容無理由。 ③另系爭火災事故所燒毀之物品是否係屬待焚化之廢棄物而無價值: 陳擇安於警詢筆錄稱:「(你是否知道此次火警燒毀何物品?價值為何?)紙尿褲的廢棄物,當時柏蓁公司廠長有向消防局人員指稱燒毀物品,全部要送焚化爐燒毀,所以應該是沒有價值。」、陳志平於警詢筆錄稱:「(你是否知道此次火警燒毀何物品?價值為何?)紙尿褲、衛生棉等廢棄物,當時柏蓁公司廠長有向消防局人員指稱燒毀物品,全部要送焚化爐燒毀,並且已經排定時間,所以應該是沒有價值。」等語,足見系爭火災事故所燒毀之物品確屬待焚化之廢棄物而無價值。 又苟系爭火災事故所燒毀之物品係屬仍有價值之可回收再利用物,則何以原告未如同其他回收之物置放在廠房內,反而任其堆置在外面日曬雨淋,益見系爭所燒毀之物,確屬待焚化之廢棄物,對於原告本無價值可言。 至原告辯稱其營業項目中包括「回收物料批發業」及「廢棄物資源回收業」云云,然此乃為公司登記事項,其中再利用回收或清運、處理廢棄物,均屬環保機關管轄,且為許可行業,而原告既非合法廢棄物清運機構、處理機構,亦非再利用機構,因此該系爭廢棄物並無再利用之價值。 從而,原告本應就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負實質舉證責任,而系爭火災事故所燒毀之物既屬待焚化之廢棄物,顯無價值,苟若原告尚得據此請求損害賠償,豈非原告既可免於支出燒毀系爭廢棄物,復又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雙重得利。 ⑵清除廢棄物費用2,040,000元部分:原告雖提出訴外人 善星公司之報價單,惟此屬單一公司提出之報價單,尚無足證明原告清除遭火災燒毀之廢塑膠所需費用確實須達2,040,000元,是原告應提出確實清除之支出證明始 有理由。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擇安部分: ⒈被告已在系爭工地興建如附圖所示南棟廠房約6、7個月,並非於105年1月1日至3日始開始施工,是原告知悉被告於系爭工地施工,且被告於施工前有告知中瑞公司之王徹護夫妻要清出一條防火巷,然渠等稱沒關係,只要被告有噴水就好,且原告亦未告知被告應注意事項,是原告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⒉原告在如附圖所示之北棟廠房與南棟廠房間之空地(即如附圖所示環保回收場)堆置太空包裝之回收紙尿褲、衛生紙等物,而該等物品本來即係要等待焚化爐安排時間送去燒毀,故系爭火災事故所燒毀之物品係屬待焚化之廢棄物而無價值,蓋若係有價值之可回收再利用物,原告理應放置於室內廠房才是,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燃毀物品之損害3,343, 532元,於法無據。 ⒊其餘陳述引用被告陳慶輝之答辯內容。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陳擇安從事鐵工業務,被告陳慶輝則為其所僱用之工人。 ⒉被告於104年11月間起受訴外人中瑞公司(原法定代理人 王徹護已歿,現法定代理人為王宥融)之委託,承攬位於臺南市○○區○○里○○路000號南邊空地上興建鐵皮屋 廠房之工程(即如附圖所示南棟廠房,附圖為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之圖一)。 ⒊原告與訴外人中瑞公司就系爭工程所在地之北邊西側廠房(即如附圖所示北棟廠房)於104年4月1日簽訂租賃契約 書(租賃期間自104年4月20日起至106年4月20日止);原告並在北棟廠房與南棟廠房間之空地(即如附圖所示環保回收場)堆置太空包裝之回收紙尿褲、衛生紙等物。 ⒋被告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營偵字第1003號 緩起訴處分書記載不爭執【陳擇安從事鐵工業務,陳慶輝為其僱用之工人。於104年11月間起,受王徹護委託,承 攬在臺南市○○區○○里○○路000號南邊空地上搭建鐵 皮屋廠房的工程。上開地址之北半邊,已有王徹護出租予柏蓁公司搭建廠房一座,並於南邊與王徹護擬搭建新廠房空地交界的圍牆邊堆置太空包裝之回收紙尿褲衛生紙等環保回收物。陳擇安、王徹護明知上開泡棉塑膠太空包等係易燃物,若有星星火點,就足以起燃釀成大火,卻心存僥倖,僅派人在南側圍牆巡視灑水,未作好隔離與充分的防阻引燃的安全措施,逕行在南側圍牆附近搭建廠房鐵架,並進行電焊工作。於105年1月1日下午陳擇安未安排足夠 的安全防護,即離開工地現場至南部處理其他事務。15時30分許,陳慶輝及另一僱工曾兆昌在鐵架上方施工焊接,陳慶輝在鐵架中央尖突高點處電銲焊接C型鋼鐵時,亦疏未注意其在高處電焊的火星可能噴落至下方北側堆置的易燃環保回收物,逕為電焊施工時,掉落的火星引燃北側堆置的易燃環保回收物,負責灑水的陳志平因高度限制,無法及時撲滅火星,遂致火勢變大,延燒至全部堆置的環保回收太空包,並燃燬當時因假日無人在廠內的柏蓁公司廠房南側鐵皮牆面,及塑膠下腳料等物(毀損部分未提告訴)。】 ⒌105年1月1日至1月3日為元旦之連續假期。 ⒍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記載:『綜合上述分析,現場勘查、清理後,初步研判「自燃性物質自燃」、「微小火源」、「外人入侵縱火」等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不大,起火處興業路370號建築物所有人雇人來興建南棟廠房 ,以電焊工具施工,施工至南棟廠房北側屋頂之屋樑處,進行熔接或熔斷金屬等施工行為,因熔接時產生火花,火花滴落到環保回收廠南側,該地存放紙尿褲、衛生紙等易燃物品起火燃燒,才造成此火警案之燃燒型態,故研判本火警因「施工不慎」引發火災的可能性比較大。』(警卷第24頁)。 ⒎原告與訴外人公司所簽訂之廠房租賃契約書第5條第4款約定:「承租方(即原告)必須申請火災保險,出租方(即訴外人中瑞公司)負責拿出資料配合承租方申請,火災保險利益人於出租方,火災保險一律相關支出費用由承租方負擔,承租方不得異議。」惟原告並未投保火災保險。 ⒏被告對原告提出原證三之「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書」、「康那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旗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專用發票」、「台灣日東電工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⒐原證三「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書」所列損失金額共計為3,343,532元;「統一發票」金額總 計為3,189,204元。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原告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⑴原告有無不當堆置回收物之情形? ⑵原告就堆置於環保回收場之系爭太空包等易燃物,是否應為充足隔離及防阻引燃之防護措施? ⑶原告如有防護之義務,原告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時)有無防護之可能性?原告是否知悉被告欲利用105年1月1、2、3日以電焊工具施工? ⑷原告未依其與中瑞公司所簽訂租賃契約書之約定投保火災保險,是否與有過失? ⑸若原告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則其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為何? 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之損害是否有理由? ⑴燃毀物品之損害賠償3,343,532元: ①原證三「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書」、「統一發票」上所載之物品,是否即為系爭火災事故所燒毀之物品? ②原證三中關於發票上所載「廢鐵轉售」項目(本院卷第23、33頁),原告得否請求? ③系爭火災事故所燒毀之物品是否係屬待焚化之廢棄物而無價值?抑或係屬仍有價值之可回收再利用物? ⑵清除廢棄物費用2,040,000元:原告僱請善星公司清運 處理遭火災燒毀之廢塑膠實際支出之數額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民事裁判參照)。 ⒉原告就堆置於環保回收場之系爭太空包等易燃物,應為充足隔離及防阻引燃之防護措施: ⑴原告係經營廢棄物資源回收等業務,理應就堆置之易燃廢棄物資源,為隔離及防阻引燃之防護措施。然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火災發生後之警詢筆錄自承:「(該塑膠回收物置放在何處?有無圍籬或防護措施?)是放在柏蓁公司南側空地。有用水泥磚塊隔離,高度約150公 分,上方無加蓋或遮蔽物。」是原告就堆置於環保回收場之系爭太空包等易燃物,未為充足之隔離及防阻引燃之防護措施,尚堪認定。 ⑵原告雖辯稱其無防護之可能性云云,惟被告陳擇安係自104年11月間起受訴外人中瑞公司之委託,承攬系爭工 程,而施工廠址與原告之廠房相臨,屬同一地址,搭建鐵皮屋工程人員須經過原告之承租範圍始得進場施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如附圖所示之相關位置為佐,是被告抗辯原告對於其正施作系爭工程知之甚詳,而有防護可能性,亦堪憑採。 ⑶況被告陳擇安於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5年度上字第 26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 我幫被上訴人(即中瑞公司)施作搭蓋廠房的工程時,王徹護跟他太太會經常在現場看頭看尾。我在施作大棟、小棟工程時,都有向王徹護提醒要注意火苗,我想他應該是有向上訴人(即原告)講,因為施作大棟工程時,上訴人他們有將廢棄物移走,但施作小棟工程時,他們就沒有將紙尿布等廢棄物移走。104年12月31日的時 候,我還叫我兒子先在現場灑水灑了1天,我們在發生 火災前2、3天就有跟王徹護反應,他說他有去上訴人的辦公室跟他們講,但上訴人都沒有挪走等語(本院卷第157頁);證人陳志平於該案中亦證稱:我們在施工的 時候,也有提醒王徹護說地上的易燃物不能放那邊,因為太危險,王徹護也有說他會跟上訴人講。他應該有去講,因為我有看他走去上訴人的辦公室那邊等語(本院卷第160頁),則依被告陳擇安、證人陳志平上開證言 ,其等均曾於施工過程中,提醒訴外人中瑞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徹護要注意火苗,且王徹護亦提醒原告將置於倉庫外之易燃物品移開,而系爭火災之發生,則係因原告未將易燃物移走,是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告自有過失。⑷綜上,原告就堆置於環保回收場之系爭太空包等易燃物,既有為充足之隔離及防阻引燃之防護義務,且有防護之可能性,然卻未盡其注意義務,是原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亦有過失。 ⒊至被告另主張原告未依其與中瑞公司所簽訂租賃契約書之約定投保火災保險,而與有過失云云,然原告未投保火災保險之行為,並未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非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⒋兩造就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本院審酌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時間、地點及兩造應負注意義務之程度等情節,認系爭火災之發生,被告應負擔10分之7過失責任, 原告應負擔10分之3過失責任。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之損害是否有理由 ? ⒈按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民事裁判參照)。易言之,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除需證明受有損害外,並需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證明其數額,始盡其舉證之責任,先予敘明。 ⒉燃毀物品之損害賠償3,343,532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火災之發生致受有燃毀物品損失3, 343,532元,雖提出原證三「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 質報廢或災害申請書」、「統一發票」等為憑,然此為被告所爭執,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觀諸原證三所示之「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書」及「統一發票」之內容: ①原證三「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書」:此私文書係原告所製作,然被告已否認其實質上之真正,且該申請書又係原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報備財產損失之數量,僅經稅捐機關書面形式審核,此並未能實質證明該等物品確因系爭火災事故致受有損害,自難僅憑該申請書即遽認系爭火災事故致原告受有燃毀物品之損害3,343,532元。 ②統一發票:該發票之內容僅能證明原告曾向訴外人購買發票上所載品名項之物品、數量及金額,惟此亦尚難認定該等物品已於系爭火災事故中遭毀損。 ③另該「統一發票」,其金額總計為3,189,204元,與 「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書」所列之3,343,532元不符;且其中發票上所載「廢鐵轉 售」項目(本院卷第23、33頁),縱經燃燒,亦應不未減損其價值,是原告提出原證三並主張其受有3,343,532元之損失,實難憑採。 ⑶況被告辯稱因原告並非合法廢棄物清運機構、處理機構,亦非再利用機構,因此系爭火災事故所燒毀之物品係屬待焚化之廢棄物而無價值,並以證人陳志平於火災發生後之警詢筆錄:「(你是否知道此次火警燒毀何物品?價值為何?)紙尿褲、衛生棉等廢棄物,當時柏蓁公司廠長有向消防局人員指稱燒毀物品,全部要送焚化爐燒毀,並且已經排定時間,所以應該是沒有價值。」為證,而此雖為原告所否認,然原告就此僅提出其公司登記資料,證明其營業項目中包括「回收物料批發業」及「廢棄物資源回收業」云云,然再利用回收或清運、處理廢棄物,均屬環保機關主管之特許行業,僅有公司登記之營業事項,並不必然能取得該清理許可證,而原告就此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張其受有燃毀物品之損害3,343,532元云云,尚難憑採。 ⒊清除廢棄物費用2,040,000元:原告主張其於火災後僱請 善星公司清運處理遭火災燒毀之廢塑膠而支出2,040,000 元云云,雖提出原證四之報價單為憑,然該私文書既為被告所爭執,原告自應就其受有此部分之損害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難憑採。 五、綜上,被告雖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就其因系爭火災發生所受之損害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383,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林政良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