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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3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童來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32號

原告
太陽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怡仁
被告
鄭俊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條至第20條有關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原則上均以被告之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第12條亦有明文。此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民事裁定亦同此見解。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起訴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主張:被告向原告採購機車相關零件出售至越南,約定於原告公司所在地交付貨物給被告指定之貨運公司,且約定被告須將貨款匯至原告京城銀行中華分行帳戶,有電子郵件可憑,足證本件契約履行地在台南,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惟已為被告所否認,並具狀聲請本院應將本事件移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經查,原告起訴狀所述「兩造有約定以原告公司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而經本院命原告提出「定有債務履行地為台南市」之約定資料時,原告固提出電子郵件資料及存摺(實際並未提出)顯示被告曾匯款至原告京城銀行中華分行帳戶,惟此僅能證明原告曾向被告催款及被告曾匯部分貨款之事實,並無從證明兩造買賣契約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已如前述,依原告所陳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資料內容並無從證明關於原告所主張兩造間就買賣契約有約定「契約債務履行地」為台南,是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適用。本件訴訟既無特別審判籍之情事,而被告之住所地係在基隆市○○區○○路000號,有起訴狀及被告提出之答辯狀各1件在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自應由被告之住所所在地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童來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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