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9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99號
- 原告
-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開源
- 訴訟代理人
- 張志煌
- 被告
- 瑋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王麗靜
- 被告
- 劉漢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捌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82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捌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7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瑋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1月13日邀同被告王麗靜、劉漢儀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函、銀行授信函,且分別於①105年1月18日、②105年3月17日向原告申請動用新臺幣(下同)①200萬元、②200萬元;第①筆借款之還款期間為36個月,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以原告資金成本加碼年息3.2%計收;第②筆借款之還款期間為180天,每月繳息,利率則以原告資金成本加碼年息3.2%計收。嗣因被告瑋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發生財務問題,無法按期履約還款,遂於105年12月28日與原告簽立清償協議切結書,以延長還款期間及變更計息方式,以上借款若因違約情事而喪失期限之利益,依約即視同借款全部到期並回復依原契約條件訴追,被告除應即一次清償全部欠款,並應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瑋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106年4月25日應繳之利息未繳納,依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一節第十項之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於催告被告一次清償並於抵銷存款後,被告迄今尚欠二筆本金借款共計為2,926,367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未償。又被告王麗靜、劉漢儀既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瑋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王麗靜及劉漢儀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書、額度支用申請書、總授信放款餘額查詢單、借款往來明細表及借款帳號適用利率查詢單為憑;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就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乃得擇一行使,其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連帶保證人,亦得擇一請求(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924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瑋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王麗靜及劉漢儀既均未按期清償借款之本金及利息,依其3人與原告之約定,被告之借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王麗靜及劉漢儀即應連帶全部清償。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0,00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