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號
- 原告
- 歐陽進恒
- 訴訟代理人
- 潘銘祥律師
- 被告
- 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增富
- 被告
- 華仁股份有限公司(即光麗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慶儀
- 訴訟代理人
- 曾怡靜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曾平杉律師
- 被告
- 黃筱筑
- 訴訟代理人
- 林姿儀
- 被告
- 財政部
- 法定代理人
- 許虞哲(現為蘇建榮)
- 訴訟代理人
- 何旭峰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5年5月31日104年度重訴字第29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59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四十條之一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債權人即原告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678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不同意該分配表所載債權人即被告等人之債權及分配金額,乃於分配期日(104年11月16日)1日前即104年11月12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起書狀聲明異議,該異議尚未終結。原告遂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即10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乎前揭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財政部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由張盛和變更為許虞哲,此有105年5月20日(105)政字第00130號任命令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97號民事卷宗〔下稱前審卷〕第272頁)。許虞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見前審卷第271頁),應予准許。被告財政部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雖又變更為蘇建榮,惟被告財政部既已委任何旭峰為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應無庸停止,附此敘明。
三、被告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巴福公司)及財政部2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由到場當事人辯論後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在本件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合法確定之前……遽予製作分配表分配款項,程序上已然不當……!……原告否認債務人巴福公司與被告光麗公司、被告黃筱筑及被告黃筱筑之債權讓與人林姿儀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有何法令依據,國庫可代被告債權人黃筱筑墊付強制執行費用?……被告財政部受償墊付金額合計……24000元應予剔除!……被告黃筱筑(債權讓與人:林姿儀)分配金額合計……3000000元,因未繳納執行費用應予剔除,自不待言!」(見前審卷第6頁至第15頁)、「系爭分配表次序編號44所列抵押債權,其原因關係即被告巴福公司所擔保之被告光麗公司對其之借款債權,該借款債權並不存在,故該抵押債權亦不存在,此項抵押債權及分配金額應予剔除:……被告巴福公司……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即為主要財產之處分……係屬無效之行為。……被告巴福公司103年4月22日簽發之本票……原告除否認該本票形式與實質之真正性外,該本票之原因關係被告光麗公司對被告巴福公司之借款債權,該借款債權不存在,從而該本票債權即不存在:……該本票上被告巴福公司之公司大章,怎會與……契約書中被告巴福公司之公司大章不同!足證,該本票係被告光麗公司事後所偽製。……此項抵押債權不存在,此項抵押權亦不存在,被告光麗公司無從行使此項抵押債權,此項抵押債權及分配金額應予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編號2所列併案執行費,因被告光麗公司抵押權不存在,此項併案執行費及分配金額應予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編號13所列保管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因……無見被告光麗公司提出任何單據正本足以證明此項費用存在,且所列費用項目,均非保管必要費用,原告否認此項費用存在並否認被告光麗公司所提出之單據影本形式與實質之真正性……!系爭分配表次序編號43所列代償船員薪資,原告否認此項費用存在……。……系爭分配表次序編號12所列保管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否認此項費用存在並否認被告黃筱筑所提出之附表1形式與實質之真正性……!……系爭分配表次序編號33所列代償船員薪資,此項代償船員薪資及分配金額應予剔除:……設若為真,被告巴福公司於103年4月間,帳戶內至少有……肆億元現金存在!怎會於當月間沒現金發放薪水?……公司縱使無現金向他人借款來發放員工薪水,公司已履行發放員工薪水之義務,與該他人之普通借款債權,不會變成優先債權。再者,所有匯款單影本日期均在103年5月2日以後,林姿儀已非被告巴福公司實際負責人,發放員工薪水已與林姿儀無關,該筆款項僅為林姿儀巧立名目意圖分配款項之技倆」(見前審卷第153頁至第168頁)、「被告光麗公司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執行名義為……103年度司拍字第343號民事裁定……被告光麗公司稱其執行名義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6758號民事裁定,顯與執行卷證不符!……該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如何變成優先債權?……系爭分配表次序編號33所列代償船員薪資,並無海商法第24條第1項之適用:……103年4月間臺閩之星客輪並無任何出港紀錄……當時海員所提供之勞務,並無『船上性』及『繼續性』,即非海商法上之船長或海員……無海商法第24條第1項之適用」(見前審卷第230頁至第245頁)、「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實體上之民事訴訟,受訴法院自應就兩造之主張及所提之證據,依法為實體上之認定、審理……而非以『形式裁定』,即可遽為實體上之認定。……被告光麗公司曾登記設定抵押權2次……均已註銷……船舶登記簿有公示效力!依上,本件系爭船舶船舶登記簿謄本現並無任何抵押權及租賃權之登記存在。……船舶抵押權之設定必須依照船舶登記法施行細則規定登記於船舶登記簿中,始能對抗第三人……本件系爭抵押權既經註銷登記於船舶登記簿,依海商法第36條及船舶登記法第4條規定,即不得對抗原告!……被告光麗公司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所提之執行名義有二,一為……103年度司拍字第343號民事裁定;另一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6758號民事裁定……前審以無實體確定力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裁定……遽指為系爭抵押權實體上所擔保之債權,於法無據!……系爭分配表次序編號44所列抵押債權,其原因關係即被告巴福公司所擔保之被告光麗公司對其之借款債權,該借款債權並不存在,故該抵押債權亦不存在,此項抵押債權及分配金額應予剔除:……被告光麗公司自應依法舉證與被告巴福公司間有何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金錢如何支付予被告巴福公司?……5名船員薪資每月僅10萬元……本件被告光麗公司所陳報之依法規規定之5名船員薪資每月竟高達668800元,原告否認是項費用存在……亦根本非屬強制執行法第29條所稱之費用!……原告對系爭分配表中……103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民事確定判決之所有海員(被告黃筱筑除外)之薪資債權皆未聲明異議,故就系爭分配表次序編號10所列併案執行費,除被告黃筱筑應分擔之費用921元外,其餘費用均不爭執。……被告黃筱筑於系爭執行卷宗內所提出購買纜繩費之憑證竟為境外交易之國外發票……本件交易行為之地點在境內……怎可使用可自行製作之屬境外交易所用之國外發票來混充為購買纜繩費之憑證,原告否認是項費用存在」(見本院106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號民事卷宗第1宗〔下稱院卷1〕第30頁至第65頁)、「本件原告之『訴之聲明』並無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見院卷1第239頁至第250頁)、「被告華仁公司……所稱……云云,顯係胡扯」(見本院106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號民事卷宗第2宗〔下稱院卷2〕第9頁至第13頁)、「本件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業已終結……並已製作分配表分配在案……本件強制執行僅餘拍定人被告華仁公司應繳納之價金為何及如何分配之程序而已……原告對……通知函、執行命令及公告聲明異議在案」(見本院106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號民事卷宗第4宗〔下稱院卷4〕第56頁至第68頁)、「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製作之分配表,僅能依強制執行法規定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使其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效果」(見院卷4第127頁至第133頁)、「被告華仁公司及黃筱筑並無『海事優先權』存在」(見院卷4第171頁至第174頁)、「強制執行程序並未確定終結」(見院卷4第188頁至第192頁)等語。並聲明:「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678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4年10月15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編號2、13、43、44及債權人分配金額匯總表,關於被告華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光麗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分配金額合計……398549862元應予剔除,改分配如附表。
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678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4年10月15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編號10、12、25及債權人分配金額匯總表,關於被告黃筱筑分配金額合計……2608525元應予剔除,改分配如附表。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678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4年10月15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編號33及債權人分配金額匯總表,關於被告黃筱筑(債權讓與人:林姿儀)分配金額合計……3000000元應予剔除,改分配如附表。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678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4年10月15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編號9及債權人分配金額匯總表,關於被告財政部分配墊付金額合計……24000元應予剔除,改分配如附表」(見前審卷第7頁、院卷1第31頁、第240頁)。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巴福公司辯稱:「被告巴福公司確曾積欠被告光麗公司4億元債務,因此簽發4億元本票予被告光麗公司收執,此項債務既係真正,被告巴福公司因此對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程序,均無提出異議。……原告主張『光麗公司就系爭船舶之抵押權業已註銷,已不存在』云云,與事實不符,殊難採信」(見前審卷第109頁至第110頁)、「原告上開指摘均係其片面臆測之詞,根本未提出任何證據。……被告巴福公司根本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甚明。……事後光麗公司監察人亦未有任何反對表示,顯見光麗公司亦已承認上開抵押契約與增補協議書之效力。……系爭『臺閩之星』船舶尚難認為係屬被告巴福公司主要財產。不生違反公司法第185條規定情形。……船員薪資本為海事優先權項目之一,且其受償順序尚在船舶抵押權之前,原告稱員工薪資僅係普通債權云云,自不足採」(見前審卷第197頁至第202頁)、「原告其相關主張,均與本案需要查證的事項無關係,其目的只是在拖延本案」(見前審卷第205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前審卷第109頁)。
㈡被告華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仁公司)辯稱:「據交通部航港局103年7月11日航北字第1030004331號函覆……:『有關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所屬船舶……作為抵押擔保品,與貴公司於103年4月29日所設定之……4億元整第一順位抵押權,確經本局103年4月29日收字第1033101890號登記在案,並未註銷……原告主張『被告光麗公司對被告巴福公司就系爭船舶抵押權之登記業已註銷,船舶抵押權已不存在。』云云,查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被告巴福公司對於103年4月22日簽發4億元本票予光麗公司之事實既無爭執,且系爭本票係在被告光麗公司持有中……被告巴福公司……即應負有給付被告光麗公司票款4億元之義務。……被告光麗公司對原始本票債權債務原因並不負舉證之責。……一般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與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係本票債權具有無因性之特質不同」(見前審卷第126頁至第129頁)、「被告光麗公司僅應就對系爭本票係被告巴福公司作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於被告光麗公司對被告巴福公司就系爭本票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原告主張……等事實,此非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審究之事項,且原告上開事實之主張,均未經法院判決確定或行政主管機關撤銷原處分,原抵押權登記效力仍然存在……。五、另本件強制執行執行費、船舶保管必要費用、代償船員薪津及其他必要費用之支出,均有正式收據足憑」(見前審卷第195頁至第196頁)、「巴福公司所屬船舶『臺閩之星』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光麗公司,依法具有絕對效力,原告空言主張『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抵押權應塗銷』云云,顯無法律上之理由,洵無可採」(見前審卷第221頁至第224頁)、「原告上開訴之聲明,僅表明被告等人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並無附表表明『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原告起訴顯不合法定必要程式,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以裁定駁回」(見院卷2第24頁至第25頁)、「本件船舶查封及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訟,歷經3年以上仍無法解決,被告華仁公司為解決法院困境,業於106年8月31日向……民事執行處陳報撤銷原船舶承受程序……依法本件船舶執行應回復拍賣未完成狀態……原民事執行處前所製作之分配表業已失依據而歸無效。從而,原告提起之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見院卷4第33頁至第34頁)、「系爭分配表,業經執行處作廢,從而本案訴訟標的『分配表』已不復存在,原告針對已不存在之『分配表』,訴請分配表異議之訴,欠缺訴訟利益,自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被告華仁公司業已於107年1月25日具狀撤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本案尚存之債權人僅餘原告一人」(見院卷4第110頁至第111頁)、「華仁公司另於106年8月31日向民事執行處聲明撤回104年7月20日之承受案,復於107年1月25日撤回本案強制執行之聲請……亦生撤回承受之效力,本案既無拍賣或承受價金之存在,並無可供分配之買賣價金,民事執行處原製作之分配表已失所附麗,原告所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嗣已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見院卷4第179頁至第180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前審卷第126頁)。
㈢被告黃筱筑辯稱:「原告雖曾……聲明異議,惟該異議程序並非法律所規定應停止執行之原因……依法製作分配表,程序上並無違誤。……黃筱筑實為系爭執行案件執行標的『臺閩之星』號船舶之船員,受雇於巴福公司。巴福公司積欠黃筱筑……薪資……分配表編號次序25黃筱筑對巴福公司之薪資債權本息120275元業經……判決確定,原告否認該債權存在,並無理由。……編號14至31號債權人……具狀聲明同意均由黃筱筑受領,是分配表編號25黃筱筑對巴福公司之執行費債權27750元亦屬存在,原告否認該債權,並無理由。編號12『保管所支出必要費用』債權2460500元……均為保管執行標的之船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否認被告黃筱筑上開債權存在,亦無理由。……林姿儀代為清償積欠船員薪資之金額共約300萬元……被告黃筱筑受讓林姿儀代償巴福公司積欠『臺閩之星』號船舶船員之薪資債權……對『臺閩之星』號船舶有海事優先權存在……該債權參與分配應徵收之執行費,得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原告主張黃筱筑於分配表編號33之債權未繳納執行費,請求剔除,亦無理由」(見前審卷第48頁至第55頁)、「本案之訴訟標的已不存在,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見院卷4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66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前審卷第48頁)。
㈣被告財政部辯稱:「國庫墊付執行費受分配金額24000元……除……認應予免收外,依法應……就強制執行所得款項,於辦理分配時扣還。是以原告主張剔除系爭款項,於法不合,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國庫法』第2條規定……主要係規範金融機構代理國庫作業,及明定本部為代理國庫業務之主管機關,原告援引上開法規條文內容,而將本部列為被告,顯係對上開法規有所誤解,原告將本部列為被告,殆無理由」(見前審卷第103頁至第104頁、院卷2第128頁至第129頁)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見前審卷第103頁)。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分配表製作係以執行所得金額為基礎,被告華仁公司既未依規定繳納價金,則其拍定即已失其效力。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執行所得金額仍不可避免會因此受有影響,故系爭分配表亦因失所附麗而歸於無效。
⒈按「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其應繳之價金超過其應受分配額者,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繳差額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逾期不繳者,再行拍賣」、「海商法所定之船舶,其強制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建造中之船舶亦同」,強制執行法第94條第2項前段、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6780號強制執行事件,因承受人即被告華仁公司經通知未遵期繳納價金,故原承受已失其效力,系爭分配表亦因無價金可供分配而作廢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調查筆錄影本1份、本院106年6月27日南院崑103司執源字第46780號執行命令影本1份、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12月29日南院武103司執源字第46780號函1份、本院106年12月28日106年度司執更㈠字第6號民事裁定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4第35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94頁、第102頁至第107頁),堪以認定。系爭分配表製作既係以執行所得金額為基礎,當執行所得金額因原拍定失其效力而受有影響時,系爭分配表自亦因失所附麗而歸於無效。
㈡系爭分配表內容因失效而無從變更,故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⒈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因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執行法院就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依法作成之分配表上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之金額有不同之意見,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且該異議因故未能終結;聲明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為變更原分配表所載內容,對為反對或不同意更正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所提起之訴訟。
⒉系爭分配表已因承受人即被告華仁公司未遵期繳納價金而失效,縱再行拍賣仍應依再行拍賣所得價金重新製作分配表。如原告仍有意見,須就重新製作之分配表提起異議之訴,始能達其變更分配表所載內容以保障債權之目的。系爭分配表既已失效,原告當亦失其請求變更之客體,故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因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