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8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83號
- 原告
- 經濟部
- 法定代理人
- 沈榮津
- 訴訟代理人
- 林世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郭群裕律師
- 被告
- 慎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若男
- 法定代理人
- 黃月雲
- 法定代理人
- 林志明
- 參加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董瑞斌
- 訴訟代理人
- 張修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二八四八點一八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B(面積一五點二平方公尺)之守衛室、編號D之大門圍牆,均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柒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拾萬參仟陸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參加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規定。即公司經廢止公司登記,亦應依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行清算程序。再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及第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經臺南市政府以民國105 年5 月5 日府經工商字第1050010613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而黃月雲、許若男、林志明為被告之董事,有臺南市政府106 年8 月7 日府經工商字第10608127200 號函暨所附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至23頁)。又被告並無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之案件,有本院106 年8 月17日南院崑民河字第1060044377號函供佐(見本院卷一第25頁),足見被告股東會未另為選任清算人,且被告章程亦無另行規定,有被告章程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正反面),依前揭說明,即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為被告之負責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董事黃月雲、許若男、林志明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第168條至第172 條及第174條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 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世光,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沈榮津,新任法定代理人沈榮津已於106年10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60頁),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約2,772.2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面積以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99年9 月30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384元。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848.18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B(面積15.2平方公尺)之守衛室、編號D之大門圍牆(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均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99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7,877元(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核原告就請求金額及起算日期變更部分,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6年7 月31日就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供被告興建廠房使用,租賃期間自96年7 月31日起至116年7 月30日止,共計20年,並約定系爭租約若有未盡事宜,悉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暨其施行細則、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租售辦法、台南科技工業區土地出租要點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詎被告自第3 年第3 期起即未依約繳足或繳納租金,至99年8 月31日止已逾4 個月未繳付租金,原告遂以99年8 月31日南科工服字第0997071852號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該函雖因被告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惟依系爭租約第19條如無法送達,以第1 次書面投郵日期為合法送達日之約定,該函實已於99年8 月31日合法送達被告,是系爭租約已於該日終止,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15條第3 項約定,被告應於租約終止之日起1 個月內返還系爭土地,並應回復原狀,逾期未辦理者,每逾1 日應支付按日租金3 倍計算之賠償金,被告迄今未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爰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1 項、第15條第3 項約定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該部分占用之土地及給付賠償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07 年3 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場陳稱:沒有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前放棄承租或經甲方(即原告)終止租約或租期屆滿不再續約者,應於租約終止或租期屆滿之日起1 個月內返還租賃標的物,並應回復土地原狀;乙方於租期屆滿前放棄承租或經甲方終止租約或租期屆滿不再續約者,應於租約終止或租期屆滿之日起1 個月內返還租賃標的物,並應回復土地原狀,逾期未辦理者,每逾1 日乙方應支付按日租金(依本契約所定租金計算)3 倍計算之賠償金予甲方,系爭租約第14條第1 項及第15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例施行前,依原獎勵投資條例或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或工業區,其土地之取得、租售、使用及管理,適用本條例之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內土地、建築物及設施,由各該主管機關依本條例之規定使用、收益、管理及處分,不受土地法第25條、國有財產法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規定之限制;前項以出租方式辦理者,其租金及擔保金之計算,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99條第1 項及第105 條規定之限制;其終止租約或收回,不受民法第440 條第2 項、第3 項及土地法第100 條、第103 條規定之限制;以設定地上權方式辦理者,不受民法第836 條第1 項撤銷地上權需積欠地租達2 年總額規定之限制,產業創新條例第68條、第45條分別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證書、系爭租約、經濟部工業局台南科技工業區服務中心99年8 月31日南科工服字第0997071852號函、送達回執、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租賃管理系統列印資料、現場照片、年租金率列表及消費者物價指數列表為證(見補字卷第8 至16頁;本院卷一第17至19、27至30、126 至128 頁),復據本院會同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至58、72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參加人亦表示無意見,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系爭土地既經經濟部編定為科技工業區,並於系爭租約第25條第2 款約定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則原告於被告逾期4 個月以上不繳付租金而終止系爭租約,自屬合法,是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1 項之約定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未依約繳付租金,且經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後,迄今仍未返還系爭土地而有違約之情事,則原告於終止系爭租約後,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約所約定之違約金,故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5條第3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應自99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7,8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租約因被告未繳納租金而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1 項、第15條第3 項約定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自99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7,8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303,668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96,768 元、登報費500 元、地政測量規費6,4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另參加人參加本件訴訟所生之裁判費1,000 元,應由參加人自行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三項、第四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86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