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8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87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慶年
- 訴訟代理人
- 莊益華
- 被告
- 立勝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黃茂墉
- 被告
- 黃振明
胡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立勝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被告黃茂墉、被告黃振明、被告胡美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壹萬伍仟零參拾柒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立勝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立勝公司)於民
國103 年12月23日邀同被告黃茂墉、黃振明及胡美珠為連帶
保證人,簽立約定書及以本金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為
限額之保證書,保證被告立勝公司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
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
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
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債務人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
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願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㈡、嗣被告立勝公司於103 年8 月5 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8 筆,
合計13,000,000元,上開借款目前尚欠本金6,215,037 元及
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經查詢票據交換所資
料,被告立勝公司已於106 年05月19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
絕往來,尚未解除,退票共72張金額達14,910,832元,依約
定書第五條第㈡款之約定: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所
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全部清償。是被告等應負連帶償
還全部借款之責任,然本件迭經催討未獲清償,原告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8 紙、
借款展期約定書2 紙、保證書1 紙、約定書4 紙、第一類票
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6 紙等件附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9 至24頁、第56至71頁)。而被告等人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
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
可採信。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
第739 條、第740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
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
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
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88年
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立勝
公司邀同被告黃茂墉、黃振明及胡美珠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
款,未依約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業如前
述,揆之前開說明,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之。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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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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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本金 │ 尚欠本金 │ 借款日 │ 到期日 │ 付息截止日 │ 約定利率 │利息按約定利率計│ 違約金 │ 備註 │
│號│(新臺幣)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民國) │ (年息)│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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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 │逾期6個月以上按約 │ │
│ │ │ │ │ │ │ │ │定利率20%計付 │定利率20%計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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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600,000元 │45,109元 │103年8月5日 │107年2月5日 │106年9月5日 │4.29% │自106年9月5日起 │自106年10月6日起 │自107年4月6日起 │利率按放款基準利率-季│
│ │ │ │ │ │ │ │至清償日止 │至107年4月5日止 │至清償日止 │調利率加年率1.71%計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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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400,000元 │180,368元 │103年8月5日 │107年2月5日 │106年9月5日 │4.29% │自106年9月5日起 │自106年10月6日起 │自107年4月6日起 │利率按放款基準利率-季│
│ │ │ │ │ │ │ │至清償日止 │至107年4月5日止 │至清償日止 │調利率加年率1.71%計付│
├─┼──────┼──────┼───────┼───────┼──────┼─────┼────────┼─────────┼─────────┼───────────┤
│3 │750,000元 │145,836元 │103年12月24日 │106年12月24日 │106年9月24日│4.29% │自106年9月24日起│自106年10月25日起 │自107年4月25日起 │利率按放款基準利率-季│
│ │ │ │ │ │ │ │至清償日止 │至107年4月24日止 │至清償日止 │調利率加年率1.71%計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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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2,250,000元 │437,507元 │103年12月24日 │106年12月24日 │106年9月24日│4.29% │自106年9月24日起│自106年10月25日起 │自107年4月25日起 │利率按放款基準利率-季│
│ │ │ │ │ │ │ │至清償日止 │至107年4月24日止 │至清償日止 │調利率加年率1.71%計付│
├─┼──────┼──────┼───────┼───────┼──────┼─────┼────────┼─────────┼─────────┼───────────┤
│5 │875,000元 │476,552元 │104年12月4日 │107年12月4日 │106年9月4日 │4.49% │自106年9月4日起 │自106年10月5日起 │自107年4月5日起 │利率按放款基準利率-季│
│ │ │ │ │ │ │ │至清償日止 │至107年4月4日止 │至清償日止 │調利率加年率1.91%計付│
├─┼──────┼──────┼───────┼───────┼──────┼─────┼────────┼─────────┼─────────┼───────────┤
│6 │2,625,000元 │1,429,665元 │104年12月4日 │107年12月4日 │106年9月4日 │4.49% │自106年9月4日起 │自106年10月5日起 │自107年4月5日起 │利率按放款基準利率-季│
│ │ │ │ │ │ │ │至清償日止 │至107年4月4日止 │至清償日止 │調利率加年率1.91%計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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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700,000元 │700,000元 │106年3月9日 │107年3月9日 │106年9月9日 │4.33% │自106年9月9日起 │自106年10月10日起 │自107年4月10日起 │利率按放款基準利率-季│
│ │ │ │ │ │ │ │至清償日止 │至106年4月9日止 │至清償日止 │調利率加年率1.75%計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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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2,800,000元 │2,800,000元 │106年3月9日 │107年3月9日 │106年9月9日 │4.33% │自106年9月9日起 │自106年10月10日起 │自107年4月10日起 │利率按放款基準利率-季│
│ │ │ │ │ │ │ │至清償日止 │至107年4月9日止 │至清償日止 │調利率加年率1.75%計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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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13,000,000元│6,215,037元 │ │ │ │ │ │ │ │ │
│計│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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