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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29號

撤銷贈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陳尹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29號

原告
坤昌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秉坤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被告
陳連守

      陳宏翔

      陳緯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陳連守於100年6月1日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對被告陳宏翔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0年6月2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⒉被告陳宏翔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0年6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⒊被告陳連守於100年6月1日就附表2所示不動產對被告陳緯哲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0年6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⒋被告陳緯哲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0年6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㈡被告陳連守前因經營協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新公司)與原告(原名:坤昌食品有限公司)間有業務往來關係。被告陳連守因資金需求遂於民國84年12月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於86年清償其中250萬元。嗣於97年3月,被告陳連守復向原告借款150萬元,故被告陳連守積欠原告之款項計為900萬元。兩造斯時約定上開借款本金及利息以被告陳連守所經營協新公司及被告陳宏翔所經營詠嘉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詠嘉公司)向原告出貨後,對於原告之應收貨款為抵償以清償借款。惟於106年4、5月間,詠嘉公司以自87年至106年初之出貨金額統計貨款總額已超過被告陳連守積欠款項900萬元為由,不再向原告出貨。

㈢又被告陳連守於借款之時,提供附表一、二之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為抵押權之設定,並以林明硃(原告董事林麗華之胞妹)為權利人為抵押權之登記。嗣於106年林明硃接獲以被告陳宏翔、陳緯哲二人為原告、就上開土地訴請林明硃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民事起訴狀繕本,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羅秉坤檢視該案起訴狀及狀後所附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後,始知被告陳連守已將系爭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陳宏翔、陳緯哲。

㈣然被告陳連守與被告陳宏翔、陳緯哲為父子關係,於此之下,鮮少成立有對價性之「買賣」關係,是原告先行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退萬步言,倘認被告間移轉行為屬有償行為,被告陳連守等三人明知被告陳連守向原告借款,竟將系爭應有部分為移轉,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請求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查陳文良於84年12月28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林明硃,擔保債權金額最高限額為1200萬元,債務人為陳文良、陳連守;系爭應有部分於98年7月15日,以分割繼承之名義,移轉登記在訴外人陳金蘭名下;系爭應有部分中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100年6月27日,以買賣之名義,移轉登記至被告陳宏翔名下;系爭應有部分中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於100年6月24日,以買賣之名義,移轉登記至被告陳緯哲名下,被告陳連守自始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8至120頁),堪信屬實。故系爭應有部分係陳金蘭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宏翔、陳緯哲,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撤銷債務人即被告陳連守就系爭應有部分與被告陳宏翔、陳緯哲之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所有權人│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
 │ 1  │陳宏翔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2分之1  │
 ├──┼────┼─────────────┼────┤
 │ 2  │陳宏翔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2分之1  │
 └──┴────┴─────────────┴────┘
附表二:
 ┌──┬────┬─────────────┬────┐
 │編號│所有權人│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
 │ 1  │陳緯哲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2分之1  │
 ├──┼────┼─────────────┼────┤
 │ 2  │陳緯哲  │臺南市新化區新興段25-2    │2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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