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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0 日
  • 法官
    林雯娟

  • 原告
    方亮堯
  • 被告
    孫國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41號原   告 方亮堯 被   告 孫國軒 孫國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0條、第27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孫國軒、孫國彰原為訴外人恩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基公司)之董事長、副董事長,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25日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方啟山簽訂保管條,為方啟山保管恩基公司股票共4,116 張(每張1 千股),雙方成立民法第589 條、第528 條之寄託及委任契約。然方啟山於105 年7 月22日過世,依民法第550 條規定,委任關係因方啟山死亡而消滅,被告應即返還受寄之股票,經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全體請求返還股票,惟被告迄未返還,且被告所開立與股票相等價值之支票亦皆跳票,被告核屬故意侵害方啟山及其繼承人對於該股票之所有權。又被告未返還股票係侵害方啟山及其繼承人之所有權,並受有原應歸屬於方啟山及其繼承人之利益。被告於102 年8 月交付票據後即逃匿無蹤,方啟山本應於104 年8 月前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然因不諳相關規定致遲誤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惟依民法第197 條規定,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且此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時效為15年,故方啟山及其繼承人得依民法第19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侵權行為所受之不當利益等語,可見原告係依民法第197 條及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足認本件訴訟並無特別審判籍之情事。而被告孫國軒之戶籍設於台北市○○區○○里0 鄰○市街00號3 樓(台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孫國彰則設籍於高雄市○○區○○○路0 號10樓之8 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2 件在卷可稽,惟被告孫國軒目前設籍處為台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顯非其真正之住所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0條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黃千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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