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1 日
- 法官李杭倫、楊雅萍、王鍾湄
- 法定代理人李江益、吳千瑜
- 當事人余霖、英得利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英得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楊月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字第5號原 告 余霖 包惍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被 告 英得利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尚鴻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江益 被 告 英得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千瑜 被 告 楊月華 賴嚮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及第322 條第1 項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英得利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得利開發公司)分別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於民國106 年1 月6 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060012007號函及105 年12月13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50797509號廢止登記,廢止登記前之董事長分別為被告李江益、吳千瑜,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開發公司之董事會因公司廢止而不存在,公司負責人為清算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106 年11月24日府經工商字第10611012660 號函、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8頁),復查無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開發公司陳報清算人之資料,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4 月1 日中院麟文字第1080000611號函及所附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7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2頁),是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開發公司之法人格在清算終結前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尚未消滅,自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以被告李江益、吳千瑜為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開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以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開發公司、李江益、吳千瑜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李江益應連帶給付原告余霖新臺幣(下同)93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英得利開發公司、吳千瑜應連帶給付原告余霖93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2 項所命之給付,被告中任一人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責任。㈣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李江益應連帶給付原告包惍鈺3,5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英得利開發公司、吳千瑜應連帶給付原告包惍鈺3,5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補字卷第5 頁至第6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尚鴻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尚鴻公司)、楊月華、賴嚮景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尚鴻公司、李江益應連帶給付原告余霖92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英得利開發公司、吳千瑜應連帶給付原告余霖92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楊月華應給付原告余霖927,500 元,及自107 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賴嚮景應給付原告余霖927,500 元,及自107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前4 項所命之給付,被告中任一人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責任。㈥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尚鴻公司、李江益應連帶給付原告包惍鈺3,5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英得利開發公司、吳千瑜應連帶給付原告包惍鈺3,5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楊月華應給付原告包惍鈺3,510,000 元,及自107 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㈨被告賴嚮景應給付原告包惍鈺3,510,000 元,及自107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㈩前4 項所命之給付,被告中任一人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責任。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2頁至13頁)。經查,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及追加尚鴻公司、楊月華、賴嚮景部分,乃係依據起訴時同一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核與其起訴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追加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尚鴻公司、李江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余霖、包惍鈺各以現金投資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開發公司927,500 元、3,510,000 元,詎被告均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違法吸金,致原告受有金錢上損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8 號、第389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被告李江益、吳千瑜、楊月華、賴嚮景有罪之認定,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上揭投資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尚鴻公司、李江益應連帶給付原告余霖92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英得利開發公司、吳千瑜應連帶給付原告余霖92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楊月華應給付原告余霖927,500 元,及自107 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賴嚮景應給付原告余霖927,500 元,及自107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前4 項所命之給付,被告中任一人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責任。㈥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尚鴻公司、李江益應連帶給付原告包惍鈺3,5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英得利開發公司、吳千瑜應連帶給付原告包惍鈺3,5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楊月華應給付原告包惍鈺3,510,000 元,及自107 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㈨被告賴嚮景應給付原告包惍鈺3,510,000 元,及自107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㈩前4 項所命之給付,被告中任一人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責任。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尚鴻公司、李江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英得利開發公司、吳千瑜則以:被告吳千瑜僅為被告英得利開發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無實質綜理公司業務之權限,且原告係投資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被告英得利開發公司、吳千瑜未收受原告任何款項,更何況,被告上開違反銀行法之行為,業經媒體於101 年5 月19日大幅報導,廣為社會大眾所悉,原告遲至106 年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超過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2 年消滅時效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楊月華則以:原告係投資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開發公司,與被告楊月華無涉;被告楊月華係尚鴻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以原告投資款項購買被告尚鴻公司所有土地,此為單純土地買賣,被告楊月華未曾收取原告任何款項,亦未與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勾串侵權,被告尚鴻公司、楊月華亦無法干涉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以購得土地為標的,對外發行受益憑證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賴嚮景則以:原告於103 年7 月21日與被告賴嚮景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訴外人信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固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信固公司以1,300,000 元買回原告向英得利開發公司所購D專案67單位,並已依約履行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7頁至第69頁): ㈠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開發公司經臺南市政府106 年1 月6 日府經工商字第10600120070 號函、105 年12月13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975090 號函廢止登記,由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江益、吳千瑜分別擔任清算人。 ㈡英得利財管公司於100 年12月15日設立,主要負責A、B、C、E方案之銷售,由被告吳千瑜、訴外人劉旭瀛擔任英得利財管公司之董事,劉旭瀛負責解說、推薦、召募事宜。 ㈢被告賴嚮景以信固公司名義向訴外人王為燁以13,980,000元購入坐落臺東縣○○○鄉○○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即臺東逸仙飯店)之抵押債權;被告楊月華以被告尚鴻公司名義,向訴外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公司以27,500,000元購入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抵押債權及以10,000,000元購入同段201 、209 -2地號土地後,賣予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開發公司,並在臺南總公司、臺中分公司、中壢營業處、高雄營業處、新竹營業處舉辦投資說明會,對外稱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為投資平台,公開發行、募集債權憑證A專案、債權讓與證明書B專案、土地持份單位轉讓附表C專案、權益證明書D專案、合作經營合約書E專案。 ㈣被告分別提出下列投資方案: ⒈臺東逸軒飯店D方案:由被告英得利公司與信固公司合作,招募期間自99年12月起至100 年9 月底止,以信固公司提供坐落臺東縣○○○鄉○○段000 ○00000 地號上抵押債權為金融資產證券化之標的,以信固公司名義對外招攬募集19,800單位之債權憑證等受益憑證,1 單位為10,000元,計198,000,000 元,信固公司以75折出售,向不特定多數大眾募資,總募集金額126,189,700 元。 ⒉臺南市白河區中南海溫泉預定地A方案:先由尚鴻公司購得坐落臺南市土地之不良債權,再由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以70,000,000元向尚鴻公司取得上開土地之抵押債權,並自100 年9 月底起至100 年12月底間,以上開土地抵押權債權為金融資產證券化之標的,發行債權讓與證明書之受益證券,由投資人匯入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所有國泰世華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內,總募集金額17,169,550元。 ⒊臺南市白河區中南海溫泉預定地所有權持份轉讓C方案:先由尚鴻公司以10,000,000元取得坐落臺南市之土地,再由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以75,000,000元向尚鴻公司取得上開土地,並自101 年1 月起以上開土地為不動產證券化之標的,發行土地持份單位轉讓附表受益證券,投資人係匯入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所有國泰世華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內,總募集金額12,190,200元。 ⒋菲律賓國家卡嘎亞省剛薩喀市阿利達村鐵礦砂洗砂工程B方案:自100 年12月底起招募股份,每一股分權益保障期間為18個月,預計招募1,200 股,每股100,000 元,以18個月為1 期,會員前3 個月每月領回5,000 元,之後的12個月每月領回10,000元,最後3 個月每月領回15,000元,總計領取180,000 元,換算週年利率約53% 之利息,投資人係匯入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所有國泰世華公司東臺南分行帳戶內,總募集金額128,485,000 元。 ㈤被告上開不爭執事實㈢、㈣所示之行為,經本院以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臺南高分院系爭判決認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1 項規定非法吸收原告資金為由,判決被告李江益、吳千瑜、賴嚮景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各判有期徒刑8 年4 月、有期徒刑7 月6 月、有期徒刑8 年;被告楊月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有期徒刑1 年10月;被告李江益犯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背信罪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上開判決經被告上訴最高法院,並經最高法院發回臺南高分院重審中。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9頁至第70頁): ㈠被告有無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28條、第197 條、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之侵權行為?如有,原告主張: ⒈原告余霖請求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尚鴻公司、李江益連帶給付92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⒉原告余霖請求被告英得利開發公司、吳千瑜連帶給付927,500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⒊原告余霖請求被告楊月華給付927,500 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⒋原告余霖請求被告賴嚮景給付927,500 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⒌原告包惍鈺請求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尚鴻公司、李江益連帶給付3,5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⒍原告包惍鈺請求被告英得利開發公司、吳千瑜連帶給付3,5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⒎原告包惍鈺請求被告楊月華給付3,510,000 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⒏原告包惍鈺請求被告賴嚮景給付3,510,000 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㈡原告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㈢原告對被告之投資,有無獲得高額利益,如有,需否扣除?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余霖、包惍鈺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賠償927,500 元、3,510,000 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又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則原告就其實際所受損害額究為多少此項有利原告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231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余霖、包惍鈺主張各以現金投資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開發公司927,500 元、3,510,000 元,投資A 方案9 個單位、B 方案300 多萬元、D 方案400 多萬元,並以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出具之繳款證明、臺南高分院系爭判決為證(見補字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100 頁),然觀諸上開繳款收據記載「說明:優惠股權金」之內容,僅能認定原告確有繳款予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之事實,無法據此推論原告所投資者確為A 、B 、D 方案,以及各方案之「具體」投資金額;更何況,臺南高分院系爭判決中,認定因投資受損者,並不包含原告在內,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實確有投資A 、B 、D 方案,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賠償927,500 元、3,510,000 元,難認有據。 ㈡原告余霖、包惍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返還927,500 元、3,510,000 元? 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損害之填補為其目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則重在利益之返還,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所受之損害而定;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則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而非以原告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故前者以請求人所受之損害定其賠償之金額,後者則以受益人所得利益為其返還之範圍,二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4012號、73年台上字第3398號、82年台上字第1764號、88年台上字第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因被告抗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然查,原告就其所所投資之方案為何、各方案之「具體」投資金額為何,均未具體陳明,業如前述,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各該被告所受之利益為何、應分別返還之數額為何,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是原告主張被告因共同侵權行為,共同受有不當得利,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原告余霖、包惍鈺所受損害數額各「連帶」返還927,500 元、3,510,000 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尚鴻公司、李江益應連帶給付,被告英得利開發公司、吳千瑜應連帶給付,被告楊月華、賴嚮景應給付原告余霖92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或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尚鴻公司、李江益應連帶給付,被告英得利開發公司、吳千瑜應連帶給付,被告楊月華、賴嚮景應給付原告包惍鈺3,5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或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蘇嬿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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