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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除字第196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吳金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196號

聲請人
高遠機電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玉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鈞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469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該項公告聲請人已刊登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太平洋日報,茲申報權利期限已經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之規定,狀請鈞院准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469 號裁定公示催告6 個月,並於105 年11月15日刊登新聞紙,業據聲請人提出新聞紙1 份附公示催告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審核相符。上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期間已於106 年5 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受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001 │華南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陸軍第八軍│105 年9 月26日│23,800元 │HD8536256 ││ │仁德分行傅汀│仁德分行 │團指揮部 │ │ │ ││ │楣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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