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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除字第2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蘇正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除字第2號

聲請人
六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燁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前經聲請鈞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496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此項期間,依其性質為不變期間,聲請人逾此期間始為除權判決之聲請者,法院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查,本院104年度司催字第496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日報,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民國104年11月24日,是至105年5月24日屆滿6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聲請人本應於105年8月24日前聲請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105年12月30日始向本院聲請,顯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正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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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除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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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受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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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空軍保修指擇部    │103年7月25日  │210,000元         │OO13540         │    │
│    │康分行張秋芳      │康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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