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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除字第27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潘明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27號

聲請人
陳泰宗即祥泰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
    失而經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261 號公示催告,並於
    民國105 年7 月29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之支
    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261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經聲請人於105 年7 月29日刊登新
    聞紙,業據聲請人提出新聞紙1 份附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前揭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審核相符。上開公示催告程序
    所定申報期間已於106 年2 月2 日(期間之末日106 年1 月
    29日為假日,延至假日之翌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湯正裕
┌──────────────────────────────────────────────────────────────┐
│附表:                                                                                                     106年度除字第27號│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受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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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朝勛企業股份有限公│華南商業銀行南都分│祥泰企業社陳泰宗  │80年7月31日   │61,057元          │2726626         │    │
│    │司王進發          │行                │                  │              │                  │                │    │
├──┼─────────┼─────────┼─────────┼───────┼─────────┼────────┼──┤
│002 │耿暉企業股份有限公│華南商業銀行南都分│祥泰企業社陳泰宗  │80年7月31日   │7,550元           │2730115         │    │
│    │司林政村          │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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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辰鋼企業股份有限公│華南商業銀行南都分│祥泰企業社陳泰宗  │80年7月26日   │13,753元          │2727431         │    │
│    │司黃俊亮          │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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