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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除字第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9 日
  • 法官
    張玉萱

  • 原告
    張孟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除字第288號聲 請 人 張孟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喪失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76號裁定公示催 告,並於民國106年3月21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 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亦有明定。所謂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係指得本於證券 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主張其權利之謂。亦即或主張自己享有證券上之權利,或主張對於證券得行使權利,其是否為最後持有人,在所不問。次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條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以除權判決足使受催告不特定之相對人,受失權之不利益,但在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內無人申報權利者,相對人無參與辯論之機會,為保護受催告相對人之利益計,故課予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義務,是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對於聲請除權判決及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職權調查之。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 三、查聲請人代理人於本院陳稱:我是聲請人之公司下屬,系爭支票是開給我們公司的,聲請人不是受款人,亦不是系爭支票的權利人,只是公司委託聲請人來處理這件事等語,顯見系爭支票之原執票人及票據權利人應係聲請人所任職之公司,聲請人僅為受託辦理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程序之人,並非票載受款人或執票人,無從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聲請人既非得本於系爭支票行使權利之人,自不得為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聲請甚明。從而,聲請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蘇美燕 ┌───────────────────────────────────────────┐ │附表: │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受款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 1 │瑞鑫實業社鄭瑞鄰│京城商業銀行關廟分│張孟雯│106年3月5日 │18,900元 │5636279 │ │ │ │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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