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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除字第296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陳谷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296號

聲請人
美味大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丕倫
訴訟代理人
謝永旭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喪失如附表所載之支票1紙,
    業經本院以民國106年度司催字第6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
    案,前開公示催告聲請人已於106年3月14日刊登於都
    會時報,因申報權利期限已經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
    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
    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65號
    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06年3月14日刊登新聞紙在案,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催字第65號民事聲請
    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6
    個月,已於106年9月14日屆滿,期間均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
│附表:                                                                                106年度除字第2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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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受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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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馬可先生食品企業有│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美味大師股份有限公│105年8月16日  │29,963元  │MB0035240 │
│    │限公司陳禹盛      │行                │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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