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除字第3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31號
- 聲請人
- 漢鑫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名漢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05年度司催字第236號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聞紙為證,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可信為真正。茲因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5年7月23日刊登新聞紙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6年1月23日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001 │漢鑫汽車材料有│台灣中小企業│105年6月8日 │200,000元 │AE1131937 ││ │限公司黃名漢 │銀行台南分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