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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除字第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田玉芬

  • 當事人
    林佩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324號聲 請 人 林佩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82號裁定公示催告, 並於民國106年4月21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82號裁定 公示催告,並於106年4月21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新聞紙附卷可稽,本院亦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查明無訛。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謝怡貞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 ├──┼─────┼─────┼──────┼─────┼────┤ │001 │東暉企業社│京城商業銀│106年1月10日│24,098元 │6056394 │ │ │陳孟中 │行永康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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