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除字第38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380號
- 聲請人
- 通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文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喪失如附表所載之支票1紙,業
經本院以民國(下同)106年度司催字第195號裁定公示
催告在案,前開公示催告聲請人已於106年6月16日刊
登於中華日報,因申報權利期限已經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
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本院為除
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
。
三、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195
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06年6月16日刊登新聞紙在案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催字第195號民事
聲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
間6個月,已於106年12月16日屆滿,期間均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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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司催字第1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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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受 款 人│發 票 日│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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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資勇企業股份有│臺灣銀行│通吉企業股│106年6月3日 │79,695元│AK2705260 │
│ │限公司林玉水 │安平分行│份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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