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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除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09 日
  • 法官
    陳協奇

  • 當事人
    袋寶塑膠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74號聲 請 人 袋寶塑膠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戊己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05年度司催字第258號公告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可信為真正。茲因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5年7月6日刊登新聞紙後,其申報權 利期間已於106年1月6日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陳姝妤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受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 │001 │將寶實業股份有│台灣中小企業│袋寶塑膠機械廠│105年4月11日│7,400元 │ZF7893054 │ │ │限公司許國松 │銀行永康分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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